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於行為時縱不具有正常之意思能力,惟如尚未達無意 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時,依準用民法第 75 條規定結果之反面解釋,尚難 謂其辭職之意思表示為無效。則於該辭職之意思表示達到學校代表人即校 長及其同意教師請辭時,該聘任契約即已發生終止之效力。
受裁罰人所罹病症的嚴重程度,如已達不能辨識或辨識能力顯著降低的程 度,辦理道交條例第 85 條第 1 項行政程序的行為能力即有欠缺,自不 能以其沒有辦理歸責程序,即以之為違規行為人而逕為裁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