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原住民之當事人在原住民保留地上自費建築房屋供自住,於民國 57 年
及 68 年陸續依當時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申請登記取得地上權及無
償取得該土地所有權。105 年亦為原住民之鄰地所有人占用部分該地,當
事人乃向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拆屋還地,鄰地所有人則向該管鄉公所舉發
其祖父自 53 年間起即占有部分該地並在該地上建屋自住,請求撤銷當事
人在該地(鄰地所有人占有使用部分)之地上權設定。鄉公所經調查認定
其主張屬實,乃於 106 年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第 121 條第 1
項規定就鄰地所有人占有使用部分撤銷原核定設定地上權的處分。問上述
鄉公所依職權撤銷原處分,雖在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第 1 項規定的 2
年除斥期間內為之,其撤銷權是否仍適用權利失效之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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