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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民法第 147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9年上字第 1201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進行中,當事人得申請更正者,雖限於關於其自身記載之錯誤,
但就專利權讓與登記之卷宗資料,如其錯誤係關於專利權之讓與人或先前
受讓人之記載時,專利權人亦得檢具事實證明請求主管機關更正。

2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1325 號
  要  旨: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為審議本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單位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保險人核定之案件發生爭議事項,應
設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被保險人及投保單位對爭議案件之審議
不服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又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 5  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而公法上請求權之
消滅時效起算與民法同,除法另有明文規定外,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又醫事服務機構申報相關藥事費用後,對於健保局所為追扣款項公函核
定通知不服者,得於合法收受該核定通知後,據以行使請求返還款項之公
法上權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1910 號
  要  旨:
按土地稅法第 34 條之 1  之規定,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
適用,須由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申請。並因是否合於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
土地增值稅之要件,係屬納稅義務人支配範圍之事實,稅捐稽徵機關掌握
有困難。且因土地增值稅係就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
就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之稅捐,而依土地稅法第 34 條第 4  項規定,同
一土地所有權人一生又只能 1  次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
,是就該次之土地移轉,是否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更應由土地所
有權人決定。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既應經由土地所有權
人行使權利為主張,是土地所有權人所為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
值稅之權利,性質上核屬公法上之請求權,故此公法上請求權之行使,除
應受土地稅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之期間限制外,仍應有一般公法上請求
權時效期間之適用。即屬土地稅法第 34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情形者,
應適用該條規定期間之限制。若屬同條第 2  項情形,於稽徵機關有主動
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者,土地所有權人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
稅之請求權,其行使即應受該項所規定自收到通知次日起 30 日期間之限
制;若稽徵機關未主動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者,雖 30 日期間無從起算,但
土地所有權人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公法上請求權,亦應
於得請求時起適用一般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期間規定。又土地增值稅是因
土地移轉而課徵之稅捐,故應認於土地移轉時即為土地所有權人按自用住
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公法上請求權之得請求時,若土地所有權人
申請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已逾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
規定之 5  年時效期間,稽徵機關自得拒絕土地所有權人退還溢繳稅款之
請求。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615 號
  要  旨:
依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之立法理由,除明文規定之「適用法令錯誤」及「
計算錯誤」二種情形,基於「其他原因」而溢繳之稅款,亦得類推適用同
條之規定。故土地經以一般用地稅率被扣繳土地增值稅,於 5  年經過後
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改按優惠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請求作成更正差額
之處分並退還溢付之稅款,已逾同條所規定之 5  年消滅時效期間,該機
關予以否准,洵屬有據。又土地稅法第 34 條之 1  第 2  項所謂應於收
到通知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出改以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
申請,逾期申請者不得適用該稅率,其性質屬法定不變期間,逾期即生失
權之效果。縱認該機關未能舉證證明已依同條項規定通知,亦僅生該 30 
日之不變期間未能起算,但並非謂退還溢繳土地增值稅之請求權即不受其
他法律關於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限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98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51 條規定,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規之申請,除法規另有
規定外,應按各事項類別,訂定處理期間公告之。未依前項規定訂定處理
期間者,其處理期間為二個月。行政機關未能於前二項所定期間內處理終
結者,得於原處理期間之限度內延長之,但以一次為限。前項情形,應於
原處理期間屆滿前,將延長之事由通知申請人。行政機關因天災或其他不
可歸責之事由,致事務之處理遭受阻礙時,於該項事由終止前,停止處理
期間之進行。惟行政程序法第 51 條之處理期間,僅係督促行政機關不得
怠於作為之訓示規定,與民法第 147  條所指之消滅時效期間,不得以法
律行為加長或減短無涉。本件被告為查證系爭土地上增建建物是否取得建
造執照,自 98 年 3  月 30 日起多次發文函詢埔鹽鄉公所釐清案情,亦
難認被告有恣意拖長期間之不作為情形,而達重大明顯瑕疵之無效原因。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