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
144
條相關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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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裁判字號: |
109年台上字第 260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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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依民法第 144 條第 2 項規定,債務人如明知其債務已罹於時效,而仍
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時,可認其已拋棄時效利益,不得復以不知時效為理由
,請求債權人返還;惟債務人雖不知該請求權時效已完成,然經以契約承
認其債務,即有以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債權人成立互為一致之新債務
關係,亦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由,拒絕履行該契約。又同法第 129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
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同法第 144 條第 2 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
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須加以釐清,始得正確定性行為及所生之法律
效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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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裁判字號: |
101年判字第 24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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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程序法有關撤銷違法授益處分期間之限制,係除斥期間之規定,其與
消滅時效起算點規定不同。故行政機關不得於消滅時效期間屆滿後,再以
撤銷原處分之方式主張自撤銷之時起計算消滅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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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裁判字號: |
101年判字第 31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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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82 年間本於行政契約約定成立之請求權,就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關於
公法上請求權 5 年之時效期間規定,應無適用餘地,又因當時相關法律
並無時效之規定,故依其性質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關於一般請求
權 15 年之時效期間規定。惟關於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基於國家享有公
權力,對人民居於優越地位之公法特性,為求公法法律關係之安定,及臻
於明確起見,民法第 144 條關於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得拒絕給付之規
定,於公法上請求權應不得予以類推適用,而應採權利消滅主義,即公法
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即當然歸於消滅,是法院無待當事人主張,即應依職
權調查有無消滅時效完成之事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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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裁判字號: |
101年判字第 68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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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
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 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
成而當然消滅。因行政程序法係於 90 年 1 月 1 日施行,是關於公法
上請求權 5 年之時效期間規定,就於 86 年間本於臺灣省地方醫護人員
養成計畫公費生契約約定成立之請求權,應無適用之餘地;而就此類之公
法上請求權,因當時相關法律並無時效期間規定,故依其性質係應類推適
用民法第 125 條關於一般請求權 15 年之時效期間規定。此類推適用之
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所定 5 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即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
用關於 5 年之時效期間規定。又參諸司法院釋字第 474 號解釋,就行
政程序法施行前,發生之公費返還請求權,關於時效中斷及不完成部分,
因相關法律並無規定,亦應類推適用民法之相關規定。惟關於時效完成之
法律效果,基於國家享有公權力,對人民居於優越地位之公法特性,為求
公法法律關係之安定,及臻於明確起見,民法第 144 條關於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僅得拒絕給付之規定,於公法上請求權應不得予以類推適用,而
應採權利消滅主義,即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即當然歸於消滅,故無待
當事人主張,法院即應依職權調查有無消滅時效完成之事實。是以,政府
機關於得行使公法請求權期間內,如均未行使公法上請求權,則其開公法
上請求權已因 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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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裁判字號: |
101年判字第 80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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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業已合法送達,惟因汽車所有人逾期未於限
繳日期繳納,經徵機關依公路法第 75 條所為限期繳納之通知書,其僅具
有催繳意思通知之性質,並非行政處分;催繳通知既非行政處分,則汽車
所有人縱未對此通知提起行政救濟,亦不生行政處分具有實質存續力之問
題,自難以該通知未經撤銷而使汽車所有人之給付具有公法上原因。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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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裁判字號: |
101年裁字第 157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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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成立而可行使者,自行政程序法施
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所定時效期間為
長者,應自該法施行日起,適用該法第 131 條第 1 項 5 年時效期間
之規定,且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不宜類推適用民法第 144 條
關於抗辯權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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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裁判字號: |
104年判字第 25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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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規定,並不盡然可全盤援用民法之時效規定,仍
須視「性質」是否相近而定。公法上請求權之實現,並不以行政機關作成
行政處分為限,行政機關以其他方式實現公法上請求權且為人民所能接受
者(例如與當事人在締結契約方式而獲得實現),亦所在多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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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裁判字號: |
106年判字第 24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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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公務人員遺族撫慰金之給予,係以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領受月退休金人
員死亡為要件,且給予一次撫慰金與退休金,均係按退休人員退休時經核
定之年資、等級計算其數額,同屬公法給付,性質相近。因此,關於撫慰
金請求權之時效,自得類推公務人員退休金請求權之 5 年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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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裁判字號: |
106年判字第 42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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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債權人對主債務人之請求權,因消滅時效完成而發生之法律上效果,其效
力當然及於具從屬性之保證債務,保證人得據以對債權人主張之;又債權
人對於主債務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中斷者,債權人對於保證人之請求權,其
時效固亦因之中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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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裁判字號: |
109年上字第 68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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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主管機關作成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該當於行政處分。至於主管機關
於受處分人未自動履行其拆除義務,而以書面通知限期受處分人自行拆除
,逾期未辦理者,將定期執行拆除,並非重新規制違建物構成實質違建下
命應予拆除之法律效果,則非屬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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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裁判字號: |
93年判字第 106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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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公法未明定消滅時效期間者,應類推適用其他性質相類之消滅時效規定,
無性質相類之規定時,即應類推適用民法之一般消滅時效之規定。至依公
法上請求權之性質無類推適用之可能時,自不在類推適用之列。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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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裁判字號: |
93年判字第 136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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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程序法自 90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的
消滅時效期間,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並不適用同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若無相關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
,而消滅時效之起算點則應自該請求權得行使時起算。利息之消滅時效,
依民法第 126 條規定為 5 年。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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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裁判字號: |
93年判字第 144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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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工程受益費非稅捐稽徵法所定之稅捐,自無從適用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
或關稅法第四之二條規定。次按公法與私法,雖各具特殊性質,但二者亦
有其共通之原理,私法規定之表現一般法理者,應亦可適用於公法關係。
世界各國法律莫不承認時效制度,是時效制度係公法與私法之共通原理,
公法未明定消滅時效期間者,應類推適用其他性質相類之消滅時效規定,
無性質相類之規定時,即應類推適用民法之一般消滅時效規定。其類推適
用範圍不限於消滅時效之期間,時效完成之效力、時效中斷及不完成等相
關規定均在類推適用之列。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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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裁判字號: |
93年判字第 84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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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一、行政程序法及行政程序法均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施行,時效係關於請
求權之消滅規定,自屬實體規定,依實體從舊原則,行政程序法第一
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及行政執行法第六條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
行使,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二、公法與私法,雖各具特殊性質,但二者亦有其共通之原理,私法規定
之表現一般法理者,應亦可適用於公法關係,本院五十年判字第三四
五號著有判例。世界各國法律莫不承認時效制度,是時效制度係公法
與私法之共通原理,公法未明定消滅時效期間者,應類推適用其他性
質相類之消滅時效規定,無性質相類之規定時,即應類推適用民法之
一般消滅時效規定。其類推適用範圍不限於消滅時效之期間,時效完
成之效力、時效中斷及不完成等相關規定均在類推適用之列。
三、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無請求工程受益費時效規定,應類推適用其他法
律消滅時效規定。工程受益費係規費性質,與稅捐及關稅性質不同,
不因部分工程受益費由稅捐稽徵機關經徵,即認其性質與稅捐或關稅
相類,而得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及關稅法第四之二條規定
。是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無其他性質相類之消滅時效規定,應類推適
用民法之一般消滅時效規定。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時效完成
後,債務人僅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
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亦即消滅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僅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之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故債
務人於行使抗辯權前,履行給付,嗣後不得請求返還。工程受益費繳
納義務人於主張時效消滅前完成繳納,嗣後不得以時效消滅為由,請
求退還。
參考法條:行政執行法 第 6 條 (89.06.21)
行政程序法 第 131 條 (90.12.28)
民法 第 144 條 (91.06.26)
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 第 2、6、8 條 (89.11.08)
稅捐稽徵法 第 23 條 (89.05.17)
關稅法 第 4-2 條 (86.0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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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裁判字號: |
97年裁字第 338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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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公法上請求權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成立而可行使者,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
起算,其殘餘期間,如較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所定時效期間為
長者,應自該法施行日起,適用該法第 131 條第 1 項之規定,且關於
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不宜類推適用民法第 144 條關於抗辯權之規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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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裁判字號: |
98年判字第 152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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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
定外,因 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稅捐之稽徵係人民對國家所負公法上
之義務,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無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涉及公法權利
義務時均限制應於規定期限內申請,並無逾期間申請仍得適用之例。本件
原確定判決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度訴字第 711 號判決,就再審被
告向再審原告辦理遺產稅申報案,有關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扣除額事項,將屬私法範疇之民法時效抗辯與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混淆,
置有無已履行申請復查、訴願等前置程序不顧,適用法規有所違誤,再審
原告再審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度訴字第 711
號判決不利再審原告部分違誤,求予廢棄,依前說明,自應由本院將原確
定判決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度訴字第 711 號判決不利再審原告部
分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在前程序之訴。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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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裁判字號: |
99年判字第 25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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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
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前項時效
,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本件系爭土地於
84 年 12 月間經法院拍賣而移轉,於當時即得行使申請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之請求權,因該請求權發生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並無該條 5 年時效
期間規定之適用,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關於 15 年時效期間之規
定,惟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
較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所定 5 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參諸民法
總則施行法第 18 條規定意旨,即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
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關於 5 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俾得兼顧行政程序
法規定時效期間為 5 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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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裁判字號: |
99年裁字第 97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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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本件行政機關對學生為退學處分,並依據志願參予軍官培訓之契約內容,
要求學生給付賠償金額,惟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公
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審已於
判決理由中詳述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一節,而行政
機關之上訴意旨僅泛言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
何違反行政訴訟法第 243 條第 2 項各款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自
難謂合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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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裁判字號: |
103年建上字第 5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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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依民法第
250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
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故懲罰性違約金應以當事人有特別訂定者始足當之。
是以契約明定損害賠償合計金額逾履約保證金總金額,以總金額為限者,
因履約保證金以扣抵損害總額為限,故屬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無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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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裁判字號: |
104年建字第 1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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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不當得利係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基礎,依法律之
規定而發生債的關係,倘無損害即無由成立不當得利。是定作人就工程所
計罰之逾期違約金,自其應給付與承攬人之工程款中予以扣抵,則承攬人
實際上從未曾給付定作人該筆逾期違約金,且該筆款項之財產利益自始即
為定作人所保有、從未給付與承攬人,而定作人所受領之工作物亦係基於
承攬關係而享有,於文義解釋上,均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之利益,核與不當
得利之構成要件有間,故承攬人就溢扣違約金之事,依不當得利關係為其
主張,於法自有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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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裁判字號: |
106年國更(一)字第 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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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新北市政府依新北市下水道管理規則為既有建物之下水道用戶施工設置之
排水設備,基於所有權之調和及權利社會化之內涵,亦應有下水道法第
14 條第 1 項之適用。而包括當事人所有建物在內之前後兩排建物之原
有排水出口、化糞池均在土地上,堪認新北市政府交承予公司承攬施作埋
設之用戶排水設備及相關管渠應有符合下水道法第 14 條第 1 但書「擇
其損害最少處所及方法」之規定,其設置並無不法,自難認新北市政府所
為工程有何不法侵害權益情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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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裁判字號: |
100年訴字第 46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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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 1 條第 1 項
規定國軍各軍事學校招考之學生報到入學後,經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者
,除符合本辦法免賠在校費用之規定外,均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同條第
2 項規定,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初級部或高級部畢業之學生,升入高級
部、大專部(正期班或專科班)或轉讀各士官學校就讀期間,因故退學或
開除學籍者,應清償大專部(正期班或專科班)及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
在校期間之費用。故就讀各軍事學校之學生,入學後受領公費及津貼,自
應依規定履行義務及遵行規定,如有違反而有開除學籍等事由,該軍事學
校自得請求賠償在校期間之訓練及相關費用。惟該軍事學校之賠償請求權
若未於賠償請求權時效內請求,則該賠償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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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裁判字號: |
102年簡上字第 4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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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公法上請求權,固因請求而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時,惟若因前已有行政處分
之作成,該行政處分具有執行力,而無重行起訴之必要,致無從於請求後
6 個月內起訴,以免除類推適用民法第 130 條規定而生時效不中斷之效
果,惟請求權人仍可類推適用民法第 129 條第 2 項第 5 款、同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使生與起訴相同之中
斷時效之效果,自無無法中斷時效之問題。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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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裁判字號: |
103年簡上字第 1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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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健保署為實現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固得自合法
送達於相對人時起產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該處分倘復經全民健康保險爭
議審議會作成撤銷處分之爭議審定時,則該公法上請求權即因爭審會所作
成之爭議審定,而使原已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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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裁判字號: |
104年訴字第 13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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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授權主管機關得補充認定該條項第
1 至 7 款以外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以為機關不予
發還押標金或追繳已發還押標金之法令依據。廠商涉犯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之罪者,業經工程會依法發布函令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其押標金應不發還或追繳,是以機關對廠商得依此函令追繳押標金。又
機關對投標廠商行使公法上請求權,而有行政程序法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消
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其消滅時效期間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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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裁判字號: |
89年訴字第 4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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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系爭工程受益費自七十六年辦理開徵至八十八年送達原告已達十二年之久
,顯逾五年之時效期間,其公法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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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裁判字號: |
89年訴字第 48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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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
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為稅
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所明定。此乃現行稅法,關於人民對稅捐稽徵機關之
退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明示為五年之規定。退稅請求權為人民公法上之
請求權,而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採債權消滅主義,與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
一項之規定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顯不相同。故公法上請求權於時效完成時
,參諸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
而當然消滅。」之規定,其本權利即行消滅,無待當事人主張或抗辯。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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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裁判字號: |
92年訴字第 71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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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所明定。故人民申請重新審理,須具備下列
要件始得准許之:即1、行政處分已不可爭訟。2、須有重新進行程序之
事由。3、當事人須非因重大過失,未在先前之行政程序或法律救濟程序
中,主張所據以申請程序重新進行之事由。4、應自知悉重新進行程序之
事由起,於一定之期限內提出申請。又非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其合法
性判斷,以作成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況為準。此種行政處分已不可爭訟後,
當事人根據行政處分作成後之事實或法律狀況,重新提出申請,則係發動
一新程序請求為新決定,並非程序之重新進行 (陳○著行政法總論、三版
、第四八六頁至第四八八頁參照) 。另關於課稅處分是否可分一節,我國
實務上向採爭點主義之訴訟標的理論;即認課稅處分按其基礎理由而具有
可分性,而各個課稅基礎得被核定作為具體案件。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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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裁判字號: |
93年簡字第 48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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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勞工保險條例第 30 條之消滅時效規定,僅令保險人得為時效完成之抗辯
,非謂被保險人請領殘廢給付權利之自身不存在,且勞工保險局既為行政
機關,依前述規定為時效完成之抗辯,自應遵守行政程序法第 8 條所定
「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之行政法上原則,不得恣意為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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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裁判字號: |
97年訴字第 196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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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一、系爭土地地價補償請求權之法源依據為「臺北市清理日據時期實施土
地重劃地區地價補償要點」,細察此補償要點規定之內容,有關地價
補償之適用地區、權利主體、權利要件及效果,於發布時均已設有規
定,故其權利人因該補償要點之發布施行時,便可依該要點規定行使
地價補償請求權;又依照民法第 128 條規定,所謂請求權「可行使
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
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故系爭土地地價補償請求
權之時效,自應由補償要點公布施行時起算。
二、土地徵收乃國家因促進公共利益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
,經由法定程序而剝奪;故土地徵收之法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僅存於國家與需用土地人間之函請土地徵收、以及國家與被徵收人
間之徵收補償之二面關係,需用土地人與私有土地所有權人間不發生
任何法律關係;依前開說明,請求需用土地人做成土地徵收之行政處
分,自無理由。
三、依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315 號判決所闡述「爭點效」之理論,
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如於法院確定判決中列為爭點並於論理說明後作
成判斷,行政機關及不得做出與判決相反之決定;然本件之原處分係
屬他案確定判決中撤銷原處分,於該案於判決確定之時,即回復至未
為處分之狀態,而後重新做出之處分,自不受爭點效之拘束。
四、按行政程序法第 8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
,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然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需有國
家行為存在,而人民因該國家行為有客觀上表現其信賴之具體行為,
始足當之。若無任何表現其信賴之具體行為,僅因怠於行使權利致罹
於時效而主張信賴利益保護,自不可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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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裁判字號: |
98年訴字第 93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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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參照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 8 月 22 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請求權時
效業已完成,是項請求權利為當然消滅,而不得再為本件請求。又系爭請
求權既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一般時效 15 年之規
定,於時效未完成前,倘有其他法定時效規定,同應類推適用民法總則施
行法第 18 條之規定計算請求權時效,尚無割裂僅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規定情形。準此,行政程序法既於 90 年 1 月 1 日施行後,就請求
權時效定有 5 年之短期時效,業已該當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8 條第2 項
殘餘時效規定,是本件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又關於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
,基於國家享有公權力,對人民居於優越地位之公法特性,為求公法法律
關係之安定,及臻於明確起見,民法第 144 條關於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僅得拒絕給付之規定,於公法上請求權應不得予以類推適用,而應採權利
消滅主義。亦即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即當然歸於消滅,並無待當事
人主張,法院即應依職權調查有無消滅時效完成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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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裁判字號: |
99年簡字第 10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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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求權的時效期
間規範,係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規定之 15 年期間,又參照民法總則
施行法第 18 條規定之意旨,如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施行
前之消滅時效,較該條項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該條
項規定。準此,本件受處分人退學後,行政機關對受處分人之償還在校期
間費用請求權,其時效期間即為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 5 年,行政機關既
未於時效期間內為請求,受處分人自得以罹於時效以資抗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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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裁判字號: |
99年簡字第 16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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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固規
定為 5 年,惟就該條項修正施行前,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期間並無明文規
定,而係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規定之 15 年期間,又當類推適用民法
時效期間過程中,遇行政程序法修正之情形時,則類推適用民法總則施行
法第 18 條規定,原則上適用舊法,但當殘留期間長於 5 年時,應自行
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 5 年期間。準此,行政機關固得對於辦理退學之
受處分人,請求賠償在校費用,然參照上開說明,行政機關既未於時效期
間內為請求,受處分人即得主張時效抗辯。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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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裁判字號: |
99年簡字第 47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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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規定,公法上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時效因行政
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本件公路總局對被處分人所
有系爭車輛積欠汽車燃料使用費交付請求權,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規
定,業於各年度公告開徵期滿 30 日即行起算,其請求權時效 15 年雖於
行政程序法 90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後尚有較諸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
規定 5 年更長之殘餘期間,但自行政程序法施行後,應一律依該法第
131 條所定 5 年,行使其公法上請求權。易言之,公路總局行使交付請
求權,因已罹於時效而當然消滅。被處分人請求確認汽車燃料使用費公法
上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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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裁判字號: |
99年簡字第 89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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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民法第 144 條所規定之時效完成之效力,應可於公法上債權請求權之時
效類推適用之,故雖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但如有就該債務之償還為
協議書之簽立,並就其所立之內容應難認係以詐術而為之,亦即,其依協
議書所為之部分債務清償非屬欠缺法律上之原因,亦無所謂消滅時效和不
當得利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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