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
139
條相關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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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裁判字號: |
106年台上字第 119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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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民法第 129 條第 2 項第 2 款固規定提付仲裁為消滅時效中斷事由之
一,惟仲裁不能達成判斷時,除有仲裁法第 21 條第 3 項、第 4 項、
第 32 條第 4 項、第 5 項規定之情形外,依民法第 133 條規定,時
效應視為不中斷。如仲裁程序有仲裁法第 40 條規定重大瑕疵情形,仲裁
已喪失公正解決當事人之根本機能,仲裁庭已不能作成判斷,雖仲裁庭仍
為判斷,當事人得依仲裁法第 41 條規定,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一經
法院判決撤銷確定,該仲裁判斷即失其效力,與仲裁不能達成判斷之法律
規定障礙相似,應依同一法理,類推適用上開第 133 條規定,時效視為
不中斷。又仲裁判斷債權人縱得依仲裁法第 37 條第 2 項規定,聲請法
院為執行裁定,但依同法第 38 條第 1 款規定,如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
議之範圍者,就該超逾部分,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債權人無由
就該超逾部分,聲請強制執行以中斷時效;仲裁法第 37 條第 1 項復規
定,仲裁判斷與法院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在法院判決撤銷該仲裁判斷確定
前,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當事人不得就同一
事件再行起訴;均屬仲裁判斷作成後,撤銷該仲裁判斷判決確定前,債權
人行使仲裁判斷債權之法律上障礙。倘此法律上障礙延續至時效期間終止
時尚未排除,因民法未設有時效之停止制度,及就法律上障礙無法繼續行
使請求權為規範,基於民法第 139 條規定之同一法理,應類推適用該規
定,自該法律障礙消滅時起 1 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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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裁判字號: |
104年判字第 20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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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於 102 年 5 月 22 日修正公布,固將
人民所享有之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修正為 10 年。惟上開修正規定施行
時,既未規定溯及既往生效,則凡在修正規定施行之前已罹於時效消滅之
公法上請求權,自不因上開修正規定之施行而恢復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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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裁判字號: |
100年訴字第 68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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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課予義務訴訟,其違法判斷基準時點,原則應以事實審行政法院言詞辯論
終結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為準。蓋行政訴訟程序新舊法規更迭之情形,並
無如行政處理程序,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 條之明文規定,且所謂行政
決定基準時點與行政訴訟判斷基準時點,分屬不同概念,就課予義務訴訟
而言,行政法院須於判決中宣示機關是否有為某一行政處分之義務,而此
項宣示並非針對申請人之申請於行政機關當初審查時是否應予核准,而係
針對於法院判決時申請人之請求權是否成立、行政機關有無行為義務之問
題,自應綜合考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以為判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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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裁判字號: |
108年簡上字第 7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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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一)行政程序法第 50 條所謂天災者,係指風災、水災、地震或海嘯等
天然災害而言;至於天災以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則應依客
觀標準判斷之,凡以通常人之注意而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皆
在其列,但若僅是主觀上有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則不得據之
申請回復原狀。
(二)按民法第 139 條規定,為民事請求權之時效相關規定,與醫師依
醫師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應於歇業事實發生日後三十日內向
發照機關報請歇業備查之行政法上義務性質明顯不同,是原判決認
民法第 139 條規定於本件並無適用之餘地,並無違誤。況且,行
政程序法第 50 條第 1 項業已明定申請回復原狀之法定期間為原
因消滅後十日內,亦非指醫師法第 10 條第 1 項之三十日,兩者
不容相混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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