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
137
條相關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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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裁判字號: |
106年台上字第 119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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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民法第 129 條第 2 項第 2 款固規定提付仲裁為消滅時效中斷事由之
一,惟仲裁不能達成判斷時,除有仲裁法第 21 條第 3 項、第 4 項、
第 32 條第 4 項、第 5 項規定之情形外,依民法第 133 條規定,時
效應視為不中斷。如仲裁程序有仲裁法第 40 條規定重大瑕疵情形,仲裁
已喪失公正解決當事人之根本機能,仲裁庭已不能作成判斷,雖仲裁庭仍
為判斷,當事人得依仲裁法第 41 條規定,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一經
法院判決撤銷確定,該仲裁判斷即失其效力,與仲裁不能達成判斷之法律
規定障礙相似,應依同一法理,類推適用上開第 133 條規定,時效視為
不中斷。又仲裁判斷債權人縱得依仲裁法第 37 條第 2 項規定,聲請法
院為執行裁定,但依同法第 38 條第 1 款規定,如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
議之範圍者,就該超逾部分,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債權人無由
就該超逾部分,聲請強制執行以中斷時效;仲裁法第 37 條第 1 項復規
定,仲裁判斷與法院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在法院判決撤銷該仲裁判斷確定
前,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當事人不得就同一
事件再行起訴;均屬仲裁判斷作成後,撤銷該仲裁判斷判決確定前,債權
人行使仲裁判斷債權之法律上障礙。倘此法律上障礙延續至時效期間終止
時尚未排除,因民法未設有時效之停止制度,及就法律上障礙無法繼續行
使請求權為規範,基於民法第 139 條規定之同一法理,應類推適用該規
定,自該法律障礙消滅時起 1 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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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裁判字號: |
101年判字第 68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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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
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 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
成而當然消滅。因行政程序法係於 90 年 1 月 1 日施行,是關於公法
上請求權 5 年之時效期間規定,就於 86 年間本於臺灣省地方醫護人員
養成計畫公費生契約約定成立之請求權,應無適用之餘地;而就此類之公
法上請求權,因當時相關法律並無時效期間規定,故依其性質係應類推適
用民法第 125 條關於一般請求權 15 年之時效期間規定。此類推適用之
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所定 5 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即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
用關於 5 年之時效期間規定。又參諸司法院釋字第 474 號解釋,就行
政程序法施行前,發生之公費返還請求權,關於時效中斷及不完成部分,
因相關法律並無規定,亦應類推適用民法之相關規定。惟關於時效完成之
法律效果,基於國家享有公權力,對人民居於優越地位之公法特性,為求
公法法律關係之安定,及臻於明確起見,民法第 144 條關於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僅得拒絕給付之規定,於公法上請求權應不得予以類推適用,而
應採權利消滅主義,即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即當然歸於消滅,故無待
當事人主張,法院即應依職權調查有無消滅時效完成之事實。是以,政府
機關於得行使公法請求權期間內,如均未行使公法上請求權,則其開公法
上請求權已因 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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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裁判字號: |
102年判字第 75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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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以下雖已就行政機關為實現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之時效等事項有所規定,然就其他公法上請求
權之時效中斷及不完成等事由並無明文,故得類推適用民法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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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裁判字號: |
103年判字第 63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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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財產法性質之公法上請求權,應皆有消滅時效之適用。人民對於公行政徵
用物資補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因徵用物資係屬人民為公益所為之特別犧
牲,致公行政機關得利,可類推民法不當得利消滅時效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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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裁判字號: |
104年判字第 25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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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規定,並不盡然可全盤援用民法之時效規定,仍
須視「性質」是否相近而定。公法上請求權之實現,並不以行政機關作成
行政處分為限,行政機關以其他方式實現公法上請求權且為人民所能接受
者(例如與當事人在締結契約方式而獲得實現),亦所在多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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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裁判字號: |
106年判字第 42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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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債權人對主債務人之請求權,因消滅時效完成而發生之法律上效果,其效
力當然及於具從屬性之保證債務,保證人得據以對債權人主張之;又債權
人對於主債務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中斷者,債權人對於保證人之請求權,其
時效固亦因之中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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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裁判字號: |
106年判字第 71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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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債權人如以「命債務人為一定給付之行政訴訟裁判」為執行名義,誤向民
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時,如民事執行處未將執行事件裁定移送至有管轄
權之行政法院,且債務人亦未提出異議,則民事執行處逕行受理債權人強
制執行之聲請,並開始執行行為者,尚難謂不發生時效中斷之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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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裁判字號: |
107年判字第 53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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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僅規定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及完成之效果,對
於具委任契約性質行政契約中,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起算、中斷、不完成
等事項,則付之闕如,故有關此部分事項之爭議判斷,依同法第 149 條
規定,應準用民法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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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裁判字號: |
108年判字第 56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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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起訴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權利,乃訴訟法上之權利,而非實體法
上之權利,固無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之適用;至於人民所希望於課予義
務訴訟程序中所獲保障之實體法上權利,無論其請求行政機關核給金錢或
物品,除法律另有時效之規定外,均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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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裁判字號: |
109年判字第 25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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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勞工保險條例第 17 條第 3 項本文規定,保險人所可行使暫行拒絕給
付機制,係在促使包括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履行全部欠費在內之繳納義務
。而該項但書係基於被保險人就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全部欠費具有不可歸
責事由時,例外規定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
,保險人不得暫行拒絕給付。因此,基於主張上開條例第 17 條第 3 項
但書之適用,係以就該等欠費具有不可歸責之立法意旨。被保險人同時為
投保單位負責人,若其就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所積欠之保險費及滯納金逾
期未繳清,具有可歸責事由,保險人基於上開條例第 17 條第 3 項規定
,暫行拒絕給付時,應屬合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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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裁判字號: |
97年裁字第 338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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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公法上請求權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成立而可行使者,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
起算,其殘餘期間,如較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所定時效期間為
長者,應自該法施行日起,適用該法第 131 條第 1 項之規定,且關於
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不宜類推適用民法第 144 條關於抗辯權之規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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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裁判字號: |
103年建上字第 5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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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依民法第
250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
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故懲罰性違約金應以當事人有特別訂定者始足當之。
是以契約明定損害賠償合計金額逾履約保證金總金額,以總金額為限者,
因履約保證金以扣抵損害總額為限,故屬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無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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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裁判字號: |
106年上易字第 57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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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故持有支票者,原則上即可依該支票文義對支票債務人行使票據權利,
支票債務人除有抗辯事由外,應對執有支票之票據權利人負票據責任。次
按第三人縱對扣押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除該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 120
條第 3 項規定,聲請執行法院撤銷該執行命令外,其扣押效力即仍有效
繼續存在,不因執行法院發函通知債權人強制執行程序終結,或退還執行
名義,即謂強制執行程序已實質終局性地終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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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裁判字號: |
102年簡上字第 4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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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公法上請求權,固因請求而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時,惟若因前已有行政處分
之作成,該行政處分具有執行力,而無重行起訴之必要,致無從於請求後
6 個月內起訴,以免除類推適用民法第 130 條規定而生時效不中斷之效
果,惟請求權人仍可類推適用民法第 129 條第 2 項第 5 款、同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使生與起訴相同之中
斷時效之效果,自無無法中斷時效之問題。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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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裁判字號: |
107年訴字第 7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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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程序法第 120 條及第 126 條之損失補償,應顧及補償之功能,係
在能使被害人得利用獲得之補償金,重新取得與被侵害標的物相類似或等
值之物,但不能為一個與民法上損害賠償等量齊觀之補償。故損失補償原
則上只對被侵害標的物本身所生之損害而已,其因合法侵害所致所失利益
之損失,則不在補償範圍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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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裁判字號: |
108年簡上字第 9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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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主管機關如以未經合法送達的限期履行書面通知為執行名義,逕行移送行
政執行處強制執行者,因欠缺對外生效而存在的執行名義,該違法開始行
政強制執行之執行行為並不發生中斷時效的效力。至於執行機關發給債權
憑證,現實上已中止執行行為的進行者,原中斷時效事由即已告終止,應
重行起算消滅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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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裁判字號: |
109年訴字第 41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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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勞工保險條例第 17 條之立法意旨,係以暫行拒絕給付機制,促使欠費投
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履行繳納保險費及滯納金之義務,並就不可歸責之被保
險人訂有例外規定。但就被保險人同時具有投保單位負責人身分,就投保
單位或被保險人所積欠之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保險人基於該條第 3
項規定,暫行拒絕給付時,法律並未明文規定該負責人可否主張但書規定
之適用,請領保險給付。而揆諸勞工保險條例第 17 條第 3 項但書係基
於被保險人就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全部欠費具有不可歸責事由時,例外規
定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勞保費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保險人不得暫行
拒絕給付。則若被保險人即為投保單位之負責人時,因其對於投保單位欠
費及滯納金如期繳納負有監督之責,與投保單位欠費不可歸責被保險人之
情形不同。故基於同條例第 17 條第3 項但書之適用,係以就該等欠費具
有不可歸責之立法意旨,被保險人同時為投保單位負責人,若其就投保單
位或被保險人所積欠之保險費及滯納金逾期未繳清,具有可歸責事由,保
險人基於同條例第 17 條第 3 項規定,原得暫行拒絕給付。但同條第 3
項本文所定,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
絕給付,仍係以該等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始得訴追求償
。如該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公法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保險人
依法已不得再行訴追求償,亦無法律上之權利再受領該保險費及滯納金,
則行為人自無從再依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之「事實」,作為暫行拒絕給
付之依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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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裁判字號: |
112年訴字第 46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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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勞工保險條例第 17 條規定,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
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其暫行拒絕給付,係以保險人之保險費及滯納金
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為前提,始得訴追求償,同條但書規定有關被保險人應
繳部分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保險單位者,不因投保單位積欠保險費及
滯納金而對其發生暫行停止給付之效力。係因被保險人已扣繳或繳納於投
保單位,但投保單位並未向保險人繳費,致造成欠費暫行拒絕給付情形。
其係不可歸責於被保險人情形時,為保障勞工老年給付權益,爰予放寬。
被保險人為投保單位之負責人,對於投保單位欠費及滯納金如期繳納負有
監督之責,與投保單位欠費不可歸責被保險人之情形不同,被保險人若為
投保單位負責人,即應負有勞保條例所課予就所僱勞工加保及繳費之義務
。如該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公法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保險人
依法已不得再行訴追求償,亦無法律上之權利再受領該保險費及滯納金,
則在此等公法上請求權已消滅之情形下,為促使包括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
履行欠費義務之立法意旨,勞工保險局無從仍可依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
之「事實」,作為暫行拒絕給付之依據。行為人對公司積欠費用之公法上
請求權已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行為人無權再向公司請求給付。從而行為
人無從依同條例第 17 條第 3 項規定暫行拒絕給付原告請領勞保老年年
金。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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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裁判字號: |
93年訴字第 88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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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對於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制度,究係採權利消滅主義或係抗辯權發生主
義,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法無明文,依法律之類推適用應係全部適用,
無割裂適用之餘地,時效中斷及不完成應類推適用民法規定,對於民法消
滅時效制度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亦應一併類推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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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裁判字號: |
95年訴字第 35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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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
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固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明定,惟行政程序法係於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是上述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五年之時效期間規定,就本
件差額地價請求權,無適用之餘地;且此類之公法上請求權,因當時相關
法律並無時效之規定,故依其性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關於一
般請求權十五年之時效期間規定。另參諸司法院釋字第四七四號解釋,就
行政程序法施行前,發生公法上請求權,關於時效中斷及不完成部分,因
相關法律並無規定,則亦應類推適用民法之相關規定。惟關於時效完成之
法律效果部分,基於國家享有公權力,對人民居於優越地位之公法特性,
為求公法法律關係之安定,及臻於明確起見,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關於時
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得拒絕給付之規定,於公法上請求權應不得予以類推
適用,而應採權利消滅主義;即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即當然歸於消滅
。此參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三五0號判決同採相同見解。本
件差額地價請求權發生於六十八年期間,被告對原告公法上之差額地價請
求權於斯時即得行使,揆諸首揭說明,差額地價請求權並無行政程序法第
一百三十一條年時效期間規定之適用,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
關於十五年時效期間之規定,應堪認定。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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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裁判字號: |
98年訴字第 72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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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公法上之請求權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成立者,其時效期間應類推適用民法
總則施行法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自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其殘餘期間長
於 5 年者,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關於 5 年時效期間之
規定。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確實遭行政機關開除學籍,行政機關固對受處分
人有賠償公費之債權請求權無疑,然依據前開規定,系爭請求權已罹於 5
年時效而消滅,行政機關縱於時效消滅後聲請強制執行,亦無從回復請求
權之存續,受處分人確認系爭請求權不存在之主張即屬有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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