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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1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 11404518990 號
  法律問題:
行為人因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經法院判處所得財物新臺幣 300  萬
元應予連帶追徵並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徵時,應以其財產連帶抵充
之,全案於 98 年 2  月 1  日確定。嗣行為人通緝到案,旋即發監執行
,並查詢其名下無財產,故未沒收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惟行為人於入監後
考量到繳納犯罪所得有助於假釋審核,於 111  年 1  月 1  日具狀表示
欲繳納全部犯罪所得。按「自裁判確定之日起,逾 10 年未開始或繼續執
行,不得執行。」刑法第 40 條之 2  第 4  項定有明文。行為人具狀表
示欲繳回犯罪所得,地檢署執行科得否收受該筆款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