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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民法第 133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6年台上字第 1193 號
  要  旨:
民法第 129  條第 2  項第 2  款固規定提付仲裁為消滅時效中斷事由之
一,惟仲裁不能達成判斷時,除有仲裁法第 21 條第 3  項、第 4  項、
第 32 條第 4  項、第 5  項規定之情形外,依民法第 133  條規定,時
效應視為不中斷。如仲裁程序有仲裁法第 40 條規定重大瑕疵情形,仲裁
已喪失公正解決當事人之根本機能,仲裁庭已不能作成判斷,雖仲裁庭仍
為判斷,當事人得依仲裁法第 41 條規定,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一經
法院判決撤銷確定,該仲裁判斷即失其效力,與仲裁不能達成判斷之法律
規定障礙相似,應依同一法理,類推適用上開第 133  條規定,時效視為
不中斷。又仲裁判斷債權人縱得依仲裁法第 37 條第 2  項規定,聲請法
院為執行裁定,但依同法第 38 條第 1  款規定,如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
議之範圍者,就該超逾部分,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債權人無由
就該超逾部分,聲請強制執行以中斷時效;仲裁法第 37 條第 1  項復規
定,仲裁判斷與法院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在法院判決撤銷該仲裁判斷確定
前,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當事人不得就同一
事件再行起訴;均屬仲裁判斷作成後,撤銷該仲裁判斷判決確定前,債權
人行使仲裁判斷債權之法律上障礙。倘此法律上障礙延續至時效期間終止
時尚未排除,因民法未設有時效之停止制度,及就法律上障礙無法繼續行
使請求權為規範,基於民法第 139  條規定之同一法理,應類推適用該規
定,自該法律障礙消滅時起 1  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

2 裁判字號: 99年台上字第 2259 號
  要  旨:
政府採購法第 6  條第 1  項僅係規範政府機關辦理採購之原則,及以總
價決標之採購契約,其工程實作數量較契約所訂數量增減達百分之十以上
時,應如何為增減契約價金程序所為之規定,並非承攬人得逕為請求增加
價金之依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1029 號
  要  旨:
適用舊法規定之時效殘餘期間如長於新法之時效期間,應適用新法較短時
效期間之規定。蓋立法者對於時效期間已作縮短之選擇,舊法時期所成立
之請求權於新法施行後存在之時效期間自不宜長於新法之規定,否則即有
背於立法者之最新立法裁量。

4 裁判字號: 101年建字第 18 號
  要  旨:
權利者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權利,依特別情事足以使義務人正當信賴債權
人不欲其履行義務時,若再為行使權利,當發生前後行為矛盾,則基於誠
信原則不得再主張之,此即所謂「權利失效」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