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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民法第 130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204 號
  要  旨:
原處分機關撤銷違法核發金錢給付之行政處分時雖得溯及失效,然其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時效,則應自撤銷函到達相對人之時起算。

2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34 號
  要  旨:
各機關學校依職權撤銷違法誤發之眷舍房地一次補助費後,始得行使公法
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且其消滅時效亦應自撤銷違法處分之決定生效時
起算。

3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448 號
  要  旨:
本件類推適用之民法第 129  條第 2  項第 5  款固規定開始執行行為或
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惟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乃經
由公權力以實現權利,須由具受理強制執行權限之機關為之,始足當之,
故若非有強制執行權限之機關所為者,即不發生時效中斷之法律效果。又
於退伍生效日後,對於未簽訂賠償切結書之畢業任官人員及其保證人,應
依法律訴訟程序追償其未付清公費,此係屬須以行政訴訟之裁判為執行名
義之公法上給付,其受理強制執行之權限機關為高等行政法院,非行政執
行處,部隊須向行政法院起訴取得執行名義,並向行政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之公費債權,若逕以非行政處分之催繳函文移送無受理強制執行權限之行
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即不生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之
法律效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848 號
  要  旨: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 5  條規定可知,人民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前,須經
      申請、訴願等前置程序,否則其訴為不合法。則申請及訴願程序既
      係人民合法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以行使其公法上請求權之必要及準備
      期間,該段期間其請求事實乃處於持續狀態,並無任其權利停滯而
      不欲行使;是於類推民法時效因起訴而生中斷事由規定時,自應就
      公法課予義務訴訟之特質,將法律規定之申請及訴願等起訴前置程
      序或準備之期間,視為其權利係處於持續請求狀態,不予計入民法
      第 130  條所定 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之期間,始符時效制
      度目的。是以,請求權人於申請及訴願程序期間之請求乃積極、持
      續進行,進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公法上請求權自無因請求後未於
      6 個月內起訴,視為時效不中斷情形。
(二)公法上損失補償之意義,乃指國家基於公益需要,依法行使公權力
      ,致特定人發生財產上之特別犧牲,從全體之公平負擔觀點,為調
      整該犧牲所為之財產補償之謂。行政機關基於公益考量,撥用公(
      國)有土地與需地機關,致公(國)有土地管理機關依法終止其與
      人民間所訂定之非公用財產之租約者,宜認屬依法行使公權力造成
      特別犧牲之損失補償之一種態樣。至應給予何種程度之損失補償,
      我國憲法並未明定,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425  號、第 440  號及
      第 516  號等解釋意旨以觀,係採相當補償原則。而何種補償始謂
      相當,宜以考慮權利人受到逾越權利所負一般社會義務所受損害程
      度,客觀公平判斷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201 號
  要  旨:
按行政機關為達成其行政目的,原則上享有選擇其行為形式之自由,此即
學說上所稱之行政行為選擇自由理論。惟在行政行為中,行政契約與行政
處分係處於競爭關係,亦即行政機關如選擇與相對人締結行政契約,則在
行政契約關係中,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行政機關即無再
以行政處分作為行使契約上權利之手段之餘地。是以,行政機關與相對人
締結行政契約,則因相關人在學時因故遭退學,行政機關行使其契約上權
利,請求相對人賠償在學期間費用,即不容許以行政處分令相對人賠償,
縱行政機關以書面向相對人求償,該書面亦非行政處分,其在學費用償還
請求權之時效不因而中斷,且亦不得為行政執行之執行名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291 號
  要  旨:
按申請及訴願程序既係人民合法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以行使其公法上請求權
之必要及準備期間,該段期間其請求事實乃處於持續狀態,並無任其權利
停滯而不欲行使;故於類推民法時效因起訴而生中斷事由規定時,自應就
公法課予義務訴訟之特質,將法律規定之申請及訴願等起訴前置程序或準
備之期間,視為其權利係處於持續請求狀態,不予計入民法第 130  條所
定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之期間。次按公地撥用後,原承租人之承租
人權益即因租賃關係消滅而受侵害並有損失之可能,斯時其損失補償請求
權已發生而處於得請求狀態;至於承租人於土地撥用與機關後,未依租約
約定主動交還土地繼續占用,甚或仍私自擴墾、濫墾行為,固非合法,然
屬撥用機關得否請求承租人交還土地並返還占用期間不當利得及依侵權行
為請求損害賠償或移送刑事偵查之另事,兩者性質不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61 號
  要  旨: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存在執行名義為要件,若行政執行機關在無執行
名義之情形下,對債務人進行強制執行,雖因欠缺執行要件,行政執行機
關之執行行為違法,受執行人得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之規定聲明異議,
未獲救濟後,得以執行機關為對造提起行政爭訟,然與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之要件不同,尚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634 號
  要  旨:
承租國有土地經撥用後,倘承租人權益因租賃關係消滅而受有損害,自得
請求補償。又國有土地經撥用,倘承租人未依租約約定交還土地,並繼續
占用、使用,受撥用之機關得否請求交還土地並返還不當利得及請求損害
賠償或移送刑事偵查等事,與前揭損失補償請求權性質並不相同,故不得
認承租人本應交還土地而不得要求任何補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750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以下雖已就行政機關為實現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之時效等事項有所規定,然就其他公法上請求
權之時效中斷及不完成等事由並無明文,故得類推適用民法相關規定。

10 裁判字號: 103年判字第 207 號
  要  旨:
按公法上之請求權,依行政程序法 131  條第 2  項規定,因時效完成而
當然消滅。故縱給付義務人未主張請求時效作為防禦方法,惟因公法上時
效非抗辯權,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是否時效已完成而當然消滅。又行政
程序法並未就消滅時效如何起算,以及有無中斷時效之適用加以規定,故
應依法理類推適用民法有關時效相關規定;而依民法第 128  條規定,消
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如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
時起算。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103年判字第 243 號
  要  旨:
依獎勵投資條例及臺北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辦法等法令所締結之「臺
北市核准投資興建振興零售市場契約」,具有「獎勵投資,加速公共設施
之建置,俾利公眾使用」之公益性質,且須結合行政機關高權之行使始得
完成投資契約,故就契約整體目的及給付目的判斷,應屬行政契約。

12 裁判字號: 103年判字第 332 號
  要  旨:
農地重劃乃係為增進土地利用之有效措施,復為改進農業經營促成農業現
代化之主要條例,因之,有關因農業重劃而生之土地差額地價及重劃工程
費之請求權,既係因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之措施所發生,並非基於私經濟
行為而生之權利,自屬公法上之法律關係。依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
51  條規定,對逾期未繳納之差額地價,雖係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
,僅係賦予上訴人可依民事訴訟法之督促程序取得執行名義,尚不因有該
項規定,而改變其公法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103年判字第 635 號
  要  旨:
財產法性質之公法上請求權,應皆有消滅時效之適用。人民對於公行政徵
用物資補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因徵用物資係屬人民為公益所為之特別犧
牲,致公行政機關得利,可類推民法不當得利消滅時效規定。

14 裁判字號: 103年判字第 650 號
  要  旨:
公法與私法在基本結構上,本存有相當之差異;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多
屬強行規定,與民法以私法自治為基本原則,個人得依其意思形成私法上
權利義務關係,有本質上之差異。因此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應一併思考民法
上與公法上請求權之不同點,故行政法上請求權可行使時的認定,應解為
自「可合理期待權利人為請求時」起算消滅時效,方屬合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165 號
  要  旨:
行政執行法性質上乃為基本法,已有執行程序之規定,他法不得有其他規
定,故差額地價請求權應適用行政執行法有關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
程序,由主管機關以處分書、裁定書或書面限期義務人履行,如義務人逾
期不履行,即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184 號
  要  旨:
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法則,縱其證據
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
,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185 號
  要  旨: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縱有行政訴訟法第 243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6  
款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情事,若不影響裁判之結果,最高行政法院即不得廢棄該高等行政法院判
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473 號
  要  旨:
消滅時效如何起算,行政程序法並未加以規定,屬法律漏洞,當依法理類
推適用民法第 128  條、第 129  條第 1  項、第 130  條有關時效相關
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783 號
  要  旨:
若處分機關未於處分書為救濟期間之教示,須至處分書送達後 1  年屆滿
,受處分人未提起訴願,該行政處分始處於「不得訴請撤銷」之情形,使
因行政處分而中斷之時效重行起算。

20 裁判字號: 106年判字第 175 號
  要  旨:
行政處分縱有違法,除非有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所規定之無效事由,否
則充其量亦只是可得撤銷而已。是如以違法之行政處分作為執行名義,於
違法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前,因行政處分而為之財產移動,非屬無法律原因
;必須該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者,始溯及成為無法律原因

21 裁判字號: 106年判字第 423 號
  要  旨:
債權人對主債務人之請求權,因消滅時效完成而發生之法律上效果,其效
力當然及於具從屬性之保證債務,保證人得據以對債權人主張之;又債權
人對於主債務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中斷者,債權人對於保證人之請求權,其
時效固亦因之中斷

22 裁判字號: 106年判字第 675 號
  要  旨:
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連續之金錢給付者,須經行政機關撤
銷後,始得分別為請求。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第 1  項規定所謂「知有
撤銷原因」,係對於違法行政處分撤銷所為之限制,其與依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第 3  項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可行使」之時點認定,
並非一事

23 裁判字號: 106年判字第 78 號
  要  旨:
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為言詞辯論前即已撤回訴訟,似不必經被上訴人同意。
則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撤回,是否因有礙公益之維護而不應准許,
攸關其訴訟是否因撤回而發生繫屬消滅之效力,法院未先行審酌即為判決
,判決理由亦未就此論明,即有不適用法規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439 號
  要  旨:
國家設計退休及資遣或其他離退制度,依公務員之服務年資及能力等條件
,核發離退給與,無論適用何種制度領受國家給付之離退給與,苟無違背
一資不得二採原則,公務員所領取之離退給與,縱使名稱不同,亦難認其
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不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

25 裁判字號: 108年判字第 560 號
  要  旨:
起訴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權利,乃訴訟法上之權利,而非實體法
上之權利,固無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之適用;至於人民所希望於課予義
務訴訟程序中所獲保障之實體法上權利,無論其請求行政機關核給金錢或
物品,除法律另有時效之規定外,均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之規定
。

26 裁判字號: 93年判字第 1062 號
  要  旨:
公法未明定消滅時效期間者,應類推適用其他性質相類之消滅時效規定,
無性質相類之規定時,即應類推適用民法之一般消滅時效之規定。至依公
法上請求權之性質無類推適用之可能時,自不在類推適用之列。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 裁判字號: 93年判字第 325 號
  要  旨:
本件侵權事實,係因上訴人健保局所屬高屏分局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派
員至怡○牙醫診所為業務訪查時,因訴外人胡○芬冒上訴人陳○慧之名在
訪談紀錄上簽名,始被發現,則上訴人健保局自此時知悉本件侵權行為時
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止,尚未逾五年,其請求權即尚未因時效完成
而消滅。

參考法條:民法 第 130、179、184、217 條 (91.06.26)
          全民健康保險法 第 62、72、76 條 (92.06.18)
          醫療法 第 15、51 條 (92.01.29)
          行政程序法 第 131 條 (90.12.28)
          醫師法 第 28 條 (91.01.16)
          行政訴訟法 第 2、8、98、255、256、260 條 (87.10.28)

28 裁判字號: 96年裁字第 2174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軍人退除給與公法上請求權,應類推適用民法
規定,故其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 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
中斷

29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1029 號
  要  旨:
適用舊法規定之時效殘餘期間如長於新法之時效期間,應適用新法較短時
效期間之規定。蓋立法者對於時效期間已作縮短之選擇,舊法時期所成立
之請求權於新法施行後存在之時效期間自不宜長於新法之規定,否則即有
背於立法者之最新立法裁量。

30 裁判字號: 101年上易字第 912 號
  要  旨:
按當事人既否認私文書上之簽名及印文為真正,此時自應由主張其為真正
者負舉證責任。又供核對之筆跡是否與文書上之筆跡相符,法院本得依其
自由心證判斷之,如認為無命鑑定之必要,無論當事人有無鑑定之聲請,
法院均得不命鑑定自為判斷;且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
而筆跡或印跡是否相符,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判斷之。是法院以肉眼辨
識私文書之字跡,與其餘經當事人親筆簽名之文書筆跡進行比對,結果發
現其運筆態勢均異,並縱觀文書簽名日期,前後相隔時間甚短,認定同一
人之筆跡顯不可能在短期內出現重大而顯著之差異,加上他造無法提出其
他有利之證據,因此認定該私文書之筆跡非真正者,其判斷自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1 裁判字號: 95年重上字第 2 號
  要  旨:
民法第 490  條第 1  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
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同法第 127  條第
7 款規定,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之請求權,因 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故兩造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系爭工程之材料機具,有由承攬人自備者,亦
有由受承攬人供給,已顯與由承攬人全部供給之「工作物供給契約」有別
。又系爭工程性質係屬公益,具使用或經過公用或其他民眾之土地,足信
系爭工程重在工作物之完成非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系爭工程合約既非工
作物供給契約,而係重在工作物之完成,並非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乃屬
承攬契約性質,參照上述法規,工程款之請求權,自應有 2  年短期時效
適用。

裁判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2 裁判字號: 102年保險字第 1 號
  要  旨:
按在損害保險中,保險利益為其中心概念,保險法上之損害,即為保險利
益之反面,保險人賠償範圍不得超過被保險人實際所受損害,否則即為不
當利得,是以損害保險之保險人必須以被保險人因保單事故發生而「實際
」所受損害數額,作為保險金給付之計算基準。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
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
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3 裁判字號: 106年國更(一)字第 6 號
  要  旨:
新北市政府依新北市下水道管理規則為既有建物之下水道用戶施工設置之
排水設備,基於所有權之調和及權利社會化之內涵,亦應有下水道法第
14  條第 1  項之適用。而包括當事人所有建物在內之前後兩排建物之原
有排水出口、化糞池均在土地上,堪認新北市政府交承予公司承攬施作埋
設之用戶排水設備及相關管渠應有符合下水道法第 14 條第 1  但書「擇
其損害最少處所及方法」之規定,其設置並無不法,自難認新北市政府所
為工程有何不法侵害權益情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4 裁判字號: 93年國字第 35 號
  要  旨: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
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
受損害者亦同,則凡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符合:行使公權力、有故意或過
失、行為違法、特定人自由或權利所受損害與違法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之要件,而非純屬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所致者,被害人即得請求國家
賠償。該管機關之公務員縱有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或尚難認為人民之權
利因而遭受直接之損害,或性質上仍屬適當與否之行政裁量問題,既未達
違法之程度,亦無在個別事件中因各種情況之考量。

裁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5 裁判字號: 100年簡字第 412 號
  要  旨:
公法上請求權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並無消滅時效之規定,實務上類推適用
民法第 125  條規定,以其消滅時效期間為 15 年。然行政程序法自 90 
年 1  月 1  日施行既已設有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規定,則原類推適
用民法第 125  條定消滅時效期間之公法上請求權,在該法施行後,即應
類推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其殘餘期間,自行政程
序法於 90 年 1  月 1  日施行起算;較行政程序法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
,應自 90 年 1  月 1  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亦即一般公法上請求權
自 90 年 1  月 1  日起,屆滿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所定 5  
年期間,消滅時效即告完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6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1635 號
  要  旨:
社會補償乃具有因性之社會福利措施,係以特定事件產生之損害為補償給
付。因所進行者為補償,國家始能成為補償義務之歸屬主體,自應受各公
法規範控管。故由國家基於社會國補償責任,撥給一定金錢予關廠歇業失
業勞工,不因是否償還,而異其補償責任之性質。而基於就業安定基金管
理機關地位,對於關廠歇業失業勞工,撥給國家所給與之補償給付,既係
基於社會國精神、就業服務法、就業安定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貸款
實施要點等公法規範而來,則其權利義務關係自應受公法規範,則於撥款
前,要求勞工簽立的契約當亦屬公法契約。從而,因撥款而生之爭議,自
屬公法上之爭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7 裁判字號: 102年簡上字第 40 號
  要  旨:
公法上請求權,固因請求而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時,惟若因前已有行政處分
之作成,該行政處分具有執行力,而無重行起訴之必要,致無從於請求後
6 個月內起訴,以免除類推適用民法第 130  條規定而生時效不中斷之效
果,惟請求權人仍可類推適用民法第 129  條第 2  項第 5  款、同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使生與起訴相同之中
斷時效之效果,自無無法中斷時效之問題。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38 裁判字號: 103年訴字第 274 號
  要  旨:
行政機關因相關法律事實尚未確定,而當事人存有合理之利益,有適時先
作出行政處分之必要,為保留嗣後審查及另為終局決定,而於調查事實終
結前,先作成「暫時效力之行政處分」後,如另作成終局之行政處分,則
該暫時效力行政處分即被終局行政處分取代而了結(消滅)。

39 裁判字號: 103年簡上字第 42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33  條之行政處分「不得訴請撤銷」,係指行政處分作成
後,因得聲明不服之人未於法定期間內對之聲明不服;或已對之聲明不服
,因救濟程序已終局之終結且已確定而言。另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為
訴願救濟期間之原則性規定,苟法無特別規定,對行政處分訴願之救濟期
間,應為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又苟行政處分有未
依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6  款記載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
情形時,同法第 98 條第 3  項規定「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致
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 1  年內聲明不服時,視
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則:……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於法定救濟期間經
過後,亦未於處分書送達後 1  年內或其後提起訴願,則行政處分應於法
定救濟期間屆滿後成為不得訴請撤銷,而重行起算時效期間。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40 裁判字號: 104年訴字第 313 號
  要  旨:
按行政程序法固對於消滅時效應如何起算,並未加以規定,然此法律漏洞
,自當依法理類推適用民法有關時效相關規定。又民法第 128  條規定所
稱「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
言,至因權利人個人事實上之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並不能阻止時效之
進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1 裁判字號: 106年簡上字第 146 號
  要  旨:
民法第 128  條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
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至因權利人個人事實上之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
並不能阻止時效之進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2 裁判字號: 107年訴字第 78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0  條及第 126  條之損失補償,應顧及補償之功能,係
在能使被害人得利用獲得之補償金,重新取得與被侵害標的物相類似或等
值之物,但不能為一個與民法上損害賠償等量齊觀之補償。故損失補償原
則上只對被侵害標的物本身所生之損害而已,其因合法侵害所致所失利益
之損失,則不在補償範圍之列

43 裁判字號: 107年簡上字第 16 號
  要  旨:
按部隊依法律訴訟程序追償軍費生未付清公費,此屬須以行政訴訟之裁判
為執行名義之公法上給付,其受理強制執行之權限機關為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並非行政執行署,倘部隊將須向行政法院起訴取得執行名義,並應
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聲請強制執行之公費債權,逕以非行政處分之催繳
函文移送無受理強制執行權限之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即不生時效因開始
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之法律效果。又該非行政處分之催繳函文
固應符合民法第 129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請求」之消滅時效中斷
事由,惟部隊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則類推適用民法第 130  條規定
,系爭公費債權之時效視為不中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4 裁判字號: 107年簡上字第 81 號
  要  旨:
按我國目前法制並未賦予行政機關就因行政契約所發生之債權請求權,得
逕行作成行政處分命為給付,並據為執行名義移送行政執行。從而行政機
關對於人民未履行行政契約所定之給付義務時,倘經催告未獲清償,必須
提起給付訴訟,以取得行政法院勝訴判決後,始得憑為執行名義並移送執
行。債權人如將須向行政法院起訴取得執行名義,並應向行政法院聲請強
制執行之債權,逕以非行政處分之催繳函文移送無受理權限之行政執行署
強制執行,即不生消滅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之效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5 裁判字號: 108年簡上字第 43 號
  要  旨:
按軍費生畢業任官後,因年度考績不合格或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
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予以退伍,致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
現役最少年限者,應由部隊依法律訴訟程序追償其未付清公費,此屬須以
行政訴訟之裁判為執行名義之公法上給付,其受理強制執行之權限機關為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並非行政執行署,倘部隊將須向行政法院起訴取得
執行名義,並應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聲請強制執行之公費債權,逕以非
行政處分之催繳函文移送無受理強制執行權限之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即
不生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之法律效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6 裁判字號: 109年簡上字第 76 號
  要  旨:
時效進行之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
,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
因此而受影響。所謂法律上之障礙,乃有法律上明文規定所致之妨礙請求
權行使之事由,在請求權本身及其透過法院訴訟程序加以實現均有障礙,
且該障礙係客觀上存在之情形。

47 裁判字號: 94年訴更一字第 168 號
  要  旨:
公法上不當得利亦包含「侵益型不當得利」,其適用範圍不以行政程序法
第 127  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 515  號解釋規範所及之範圍為限。

48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275 號
  要  旨:
訴訟事件究為公法訴訟或民事訴訟,應依原告作為訴訟標的之事項加以判
斷,本件作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乃被告因農地重劃之公權力行政行為
,致原告因多分配土地而有不當之財產利得,所發生之土地差額地價及重
劃工程費之請求權,該請求權既係因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之措施所發生之
請求權,並非私經濟行為而生之權利,自屬公法上之法律關係。雖農地重
劃條例施行細則第 51 條規定:「農地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超過應
分配之面積者,縣(市)主管機關於重劃土地交接後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就其超過部分,按查定重劃地價,限期繳納差額地價,逾期未繳納者,
依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規定,聲請法院以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惟其僅
係賦予被告可依民事訴訟法之督促程序取得執行名義,並非否定本件屬公
法上之爭議。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49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1201 號
  要  旨:
行政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發生,於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前應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所謂行政執行名
義,係公法上給付請求權得據以執行之公文書,原則上須行政機關就特定
事件作成下命行政處分,使法律規定具體化,人民始具有規範上「應」依
其規定,以及技術上「得」依其規定而履行之行政法義務,故行政強制執
行原則上應以行政處分為其執行名義,就系爭之就業安定費確係行政機關
要求義務人繳納之義務,自可成為執行名義無疑。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0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521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 90 年施行前,關於公法債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基於實體從
舊原則,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一般時效即 15 年之規定。惟自行政
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所定
5 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即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關於 5
年時效期間之規定。故若學生於 83 年 7  月 23 日受軍校核定退學,則
該賠償公費之債權請求權於當時即得行使,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
關於 15 年時效期間之規定,惟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自行政程序法施
行日 90 年起算,其殘餘期間較 5  年時效期間為長,則應適用行政程序
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應為 5  年時效期間,故軍校於 94 年 10
月 21 日請求賠償,此時該公費賠償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1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790 號
  要  旨:
軍校學生因不願繼續就讀遭開除學籍,其在學期間之薪餉、主副食費、服
裝費、教育訓練費、教育補助費及年終獎金自應返還;惟軍校因學生退學
所生之公費賠償請求權,自行政程序法 90 年 1  月 1  日施行起,即應
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之 5  年時效期間,惟以其 83
年 8  月 31 日離校時已返還部分金額,該返還行為即屬承認債權而中斷
時效,對於剩餘金額,軍校亦未對學生與學生家長提起給付訴訟,因此,
此公法上請求權時效雖應自最後中斷日重新起算,惟依上說明,重新起算
之結果亦應算至 95 年 1  月 2  日即起訴前已屆滿,故請求權時效完成
,軍校不得再為請求返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2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791 號
  要  旨:
本件受處分人既遭軍事學校予以退學處分,軍校自得請求入學契約所生之
償還公費請求權,惟事實發生時,尚無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時效期間規
定,雖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規定之 15 年期間,然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已於期間存續內增訂,參照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8 條規定之意旨,
其殘餘期間自行政程序法修正日起算,較行政程序法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
,應自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規定。準此,軍校對受處分人之償還公
費請求權已罹於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規定之 5  年期間。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3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193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規定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期間規範未施行前,係類
推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8 條規定,以民法第 125  條規定之 15 年期
間為準,惟當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規定施行後,如公法上請求權之殘餘
期間較施行後之 5  年期間為長者,其時效期間應自施行日起計算 5  年
。本件受處分人既於就讀軍校期間自行辦理退學,學校自得向其請求償還
公費,學校對於欠繳部分雖有寄發存證信函與受處分人之父,然並非送達
與受處分人,亦未提起行政訴訟,致請求權已逾越 5  年時效時間,受處
分人即得以罹於時效為由抗辯。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