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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1 發文字號: 97 年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 法律問題二
  法律問題:
非屬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之退稅請求權,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其消
滅時效期間依該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為 5  年,惟應自何時起算?

2 發文字號: 102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提案十
  法律問題:
廠商參與行政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規範招標之採購案,並於 93 年繳納押標
金,而該標案於 93 年 12 月 31 日由訴外人得標,因此機關將廠商之押
標金發還。嗣廠商之實際負責人就前開採購案,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4  項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之
情事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於 95 年 12 月 1  日提起公訴,機關亦於同
年 12 月 31 日接獲上開起訴書而知悉;案經地方法院刑事庭於審理第 1
審判決該負責人有罪後,機關乃於 101  年 7  月 1  日函認該廠商所為
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於是依同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
及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規定,通知廠商繳回已發還之押標金。而廠商對其
負責人上開「圍標」行為違反上開條文規範之圍標行為並不爭執,但主張
機關繳回押標金之處分,已罹於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公法上請求權 5
年時效。試問: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規定之「追繳」已發還押標
金之法律性質為何?是否為公法上之請求權,有無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
時效消滅之適用?

3 發文字號: 103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提案十一
  法律問題:
甲民國 86 年與前臺灣省政府簽訂公費生契約,甲在學期間所需學雜費, 
由前臺灣省政府負擔,甲畢業後,前往指定地區醫療衛生機關服務 6  年 
,乙、丙擔任甲之保證人,如甲未履行義務,由甲及其保證人乙、丙連帶 
返還學雜費。嗣因前臺灣省政府組織調整,將業務移由當時行政院衛生署 
(現為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生署)負責。甲於 91 年 9  月 25 日取得藥 
師證書。衛生署於 99 年 7  月 15 日始發函予甲請求履行義務,遭甲拒 
絕,而於 100  年 6  月 3  日對甲、乙、丙提起行政訴訟,先位聲明請 
求甲履行義務,備位聲明請求甲、乙、丙連帶給付學雜費。甲抗辯衛生署 
之請求已罹於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所定 5  年請求權時效,法 
院認定先位聲明之請求權時間自 91 年 9  月 25 日甲取得藥師證書之日 
起算,衛生署遲至 99 年 7  月 15 日始發函請求,已罹於時效期間。則 
備位聲明,其請求權時效期間究應自何時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