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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民法第 122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1361 號
  要  旨:
依行政訴訟法第 105  條第 1  項規定起訴狀應表明之事項,第 2  項則
係規定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
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再審原告倘未具體表明原確定
判決究有何違反該條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僅泛指原確定判決逕
行認定再審被告於原審程序訴訟標的,或稱退稅請求權,或稱一般公法請
求權,作為判決基礎,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云云,尚不足影響
原確定判決維持原審判決所適用之法規,亦無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
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情形,其所為之主
張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殊非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357 號
  要  旨:
行政強制執行之要件,依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原則上須以已成
立之公法金錢給付義務且逾期不履行為要件,就業安定費雖依就業服務法
之規定而成立,然對人民義務之具體內容,應作成下命性質之行政處分,
並以之為執行名義,始得為強制執行。又行政機關是否得於作成行政處分
且對外生效外,重為內容相同之處分,學理上則有重覆處分及第二次裁決
之區分,重覆處分係本於現有法律及事實狀況,無意在原處分外,增加新
的規制效果,故重覆處分不影響原處分之形式及實質存續力;第二次裁決
係指原處分發生形式存續力後,雖以原處分之事實或法律狀況為基礎,然
再為實體上之考量重新審查之謂,行政機關主動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撤銷原處分之意思表示,即屬依職權之第二次裁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501 號
  要  旨:
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除有法定事由者外
並不中斷。故請求權人縱使主觀上不知其請求權已可行使,亦僅屬事實上
之障礙,仍無礙於消滅時效之繼續進行。

4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946 號
  要  旨:
按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 13 條第 2  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45 條規定
,均無退休教職員再任有給之公職時,負有應繳回溢領之退休金及優惠存
款利息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明文,亦無主管機關得逕以行政處分下命
再任有給公職之退休教職員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明文。是主管機關
向退休教職員追繳溢領之月退休金及優惠存款利息,其性質上為公法上之
不當得利,若主管機關對於退休教職員有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時
,尚不得逕以行政處分下命退休教職員給付,而應向退休教職員提起一般
給付訴訟,由法院判命給付後,始得據為行政執行名義並移送行政強制執
行。又主管機關函文請退休教職員繳回溢領之月退休金及優惠存款利息,
既非行政執行名義,即與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14 條第 1
項前段及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 5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所
稱,行政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債務
人異議之訴之要件未合,人民自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518 號
  要  旨:
消滅時效乃係適用於請求權,而行政機關基於原處分機關之地位依行政程
序法第 121  條所規定,對違法之行政處分為撤銷之撤銷權,乃應適用除
斥期間之規定,自無消滅時效之適用。而無效之行政處分,則是指行政行
為具有行政處分之形式,但其內容具有明顯、嚴重瑕疵而自始、當然、確
定不生效力而言。再所謂權利失效,係源自公法上誠實信用原則之制度,
指實體法或程序法上之權利人,於其權利成立或屆至清償期後,因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經過長時間而不行使,義務人依其狀況得推論其已放棄權利
之行使,而有積極之處分行為,以致權利人再行使權利時,對相對人造成
不可期待之重大損害者,認該權利雖未消滅,亦不得再行使。惟行政法上
之權利失效非法律所明文,即使予以承認,適用時亦應從嚴為之。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61 號
  要  旨: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存在執行名義為要件,若行政執行機關在無執行
名義之情形下,對債務人進行強制執行,雖因欠缺執行要件,行政執行機
關之執行行為違法,受執行人得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之規定聲明異議,
未獲救濟後,得以執行機關為對造提起行政爭訟,然與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之要件不同,尚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96年判字第 914 號
  要  旨:
按「(第 1  項)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 5  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第 2  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第
3 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
「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其時效為完成。民法總則施
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
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
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8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於行政程序法 90 年 1  月 1  日施行前,關於
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基於實體從舊原則,固無行政程
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之適用,並因公法無性質相類之規定,而應
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一般時效即 15 年之規定;惟此類推適用之時效
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
第 1  項所定 5  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參諸前述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8 條
規定意旨,即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關於 5  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俾得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 5  
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

參考法條:行政程序法 第 131 條(94.12.28)
          民法 第 122、125 條(96.05.23)
          民法總則施行法 第 18 條(71.01.04)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 
          第 7 條(93.06.11)
          行政訴訟法 第 4、8、24、98、131、235、255 條
         (87.10.28)

8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1106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
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前項時效
,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依照德國行政程序
法第 53 條規定,為實行公法法律主體之請求權而作成之行政處分,使該
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中斷。時效之中斷,持續至行政處分之不可爭訟,或作
成該處分之行政程序以其他原因而終結。民法第 212  條及第 217  條準
用之。第 1  項所稱行政處分已不可爭訟者,準用民法第 218  條。又係
設置於該法第 3  章「行政處分」第 3  節「行政處分之消滅時效法律效
果」下之唯一法條,並準用多條民法規定。該條本身並非用以建立公法請
求權消滅時效制度,而係在既有消滅時效之前提下,於行政機關以行政處
分行使財產法性質請求權時,規定有關時效中斷之事項。我國行政程序法
雖亦於第 2  章「行政處分」第 3  節「行政處分之效力」中,為消滅時
效之規定,但分作多條,其中第 131  條並直接設定公法請求權之時效期
間及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與德國立法例迥然不同。上訴意旨謂既然立法
者將系爭規定訂定在行政處分章而非總則章,可見立法者有意限縮系爭 5
年消滅時效規定的適用範圍,無非係其一己歧異之法律見解,難認有理由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1161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
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應適用該項之五年時效期間,亦即本
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公費返還請求權時效,除有行政程序法規定之中斷
等事由外,原應分別至 95 年 4  月 2  日及 95 年 2  月 19 日屆至,
惟因該日皆係星期日之休息日,則參諸民法第 122  條之規定,即延至
95  年 4  月 3  日及 95 年 2  月 20 日屆滿,惟被上訴人遲至 96 年
1 月 11 日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上訴人賠償,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
,權利當然消滅,而不得再為本件請求。是以,原判決以本件無論請求權
發生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或後,均無行政程序法 131  條第 1  項規定之
適用,而未論及行政程序法係自 90 年 1  月 1  日施行,該法第 131
條規定之五年時效,自得適用於本件 90 年間即已成立公費返還請求權,
而判決被上訴人依據公法上行政契約關係、保證關係及不真正連帶債務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適用法規即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
,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以資糾正。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1452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
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又行政程序法 90 年 1  月 1  日施行前,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之時效期間,基於實體從舊原則,固無該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之
適用,並因公法無性質相類之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一般時
效即 15 年之規定;惟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
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所定 5  年時效期間為
長者,參諸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8 條規定意旨,即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
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關於 5  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俾
得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 5  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1029 號
  要  旨:
適用舊法規定之時效殘餘期間如長於新法之時效期間,應適用新法較短時
效期間之規定。蓋立法者對於時效期間已作縮短之選擇,舊法時期所成立
之請求權於新法施行後存在之時效期間自不宜長於新法之規定,否則即有
背於立法者之最新立法裁量。

12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394 號
  要  旨:
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
固規定為 5  年,惟就該條項修正施行前,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期間並無明
文規定,而係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規定之 15 年期間,又當是類推適
用民法時效期間過程中,遇行政程序法修正之情形時,則類推適用民法總
則施行法第 18 條規定,原則上適用舊法,但當殘留期間長於 5  年時,
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 5  年期間。準此,行政機關固得對於申請
退學之受處分人,請求賠償在校費用,然參照上開說明,行政機關既未於
時效期間內為請求,受處分人即得主張時效抗辯。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887 號
  要  旨:
行為時土地稅法第 34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依規定
由權利人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或無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案件,稽徵機
關應主動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其合於自用住宅用地要件者,應於收到通知
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
徵土地增值稅。如稽徵機關未合法送達通知書予土地所有權人者,雖上述
30  日期間無從起算,但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
增值稅,進而請求退還其與一般稅率計算之差額稅款之權利,亦應於得請
求時起適用一般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期間,以免此請求權之是否行使長久陷
於不確定狀態,而有礙法秩序之安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467 號
  要  旨:
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 1  條第 1  項
規定國軍各軍事學校招考之學生報到入學後,經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者
,除符合本辦法免賠在校費用之規定外,均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同條第
2 項規定,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初級部或高級部畢業之學生,升入高級
部、大專部(正期班或專科班)或轉讀各士官學校就讀期間,因故退學或
開除學籍者,應清償大專部(正期班或專科班)及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
在校期間之費用。故就讀各軍事學校之學生,入學後受領公費及津貼,自
應依規定履行義務及遵行規定,如有違反而有開除學籍等事由,該軍事學
校自得請求賠償在校期間之訓練及相關費用。惟該軍事學校之賠償請求權
若未於賠償請求權時效內請求,則該賠償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1635 號
  要  旨:
社會補償乃具有因性之社會福利措施,係以特定事件產生之損害為補償給
付。因所進行者為補償,國家始能成為補償義務之歸屬主體,自應受各公
法規範控管。故由國家基於社會國補償責任,撥給一定金錢予關廠歇業失
業勞工,不因是否償還,而異其補償責任之性質。而基於就業安定基金管
理機關地位,對於關廠歇業失業勞工,撥給國家所給與之補償給付,既係
基於社會國精神、就業服務法、就業安定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貸款
實施要點等公法規範而來,則其權利義務關係自應受公法規範,則於撥款
前,要求勞工簽立的契約當亦屬公法契約。從而,因撥款而生之爭議,自
屬公法上之爭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 裁判字號: 108年訴字第 229 號
  要  旨:
土地徵收條例第 50 條第 4  項向中央主管機關請求撤銷徵收之 30 日期
間,性質上屬於人民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請求的法定期間,並非人民提起
訴願或行政訴訟的程序,並無扣除在途期間的適用。

17 裁判字號: 110年訴字第 681 號
  要  旨:
行政訴訟法第 71 條規定行政程序之代理人,除與本人有特別約定外,均
有收受送達之權限,因此原則上應向代理人為送達,但行政機關若認有必
要,亦得向本人為送達。至於送達究應向代理人或本人為之,乃行政機關
的權限,由行政機關於送達文書上註明應受送達之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 裁判字號: 96年訴字第 443 號
  要  旨:
查於行政程序法 90 年 1  月 1  日施行前,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之時效期間,基於實體從舊原則,固無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之適用,並因公法無性質相類之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一般時效即 15 年之規定;惟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
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所定 5  年時
效期間為長者,參諸前述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8 條規定意旨,即應自行政
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關於 5  年時效期
間之規定,俾得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 5  年之目的,以使法律
秩序趨於一致(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度判字第 91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所發生公行政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固應
類推適用民法關於時效期間之規定,然其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則應為權利
當然消滅,而非僅發生義務人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5
年 8  月 22 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參。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9 裁判字號: 96年訴字第 796 號
  要  旨:
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基於實體從舊原則,並因公
法無性質相類之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一般時效即 15 年之
規定;惟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
間較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1項所定 5 年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行政程
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關於 5  年時效期間
之規定,俾得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 5  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
序趨於一致;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所發生公行政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
固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時效期間之規定,然其時效完成則應為權利當然消
滅,而非僅發生義務人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再參酌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2  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275 號
  要  旨:
訴訟事件究為公法訴訟或民事訴訟,應依原告作為訴訟標的之事項加以判
斷,本件作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乃被告因農地重劃之公權力行政行為
,致原告因多分配土地而有不當之財產利得,所發生之土地差額地價及重
劃工程費之請求權,該請求權既係因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之措施所發生之
請求權,並非私經濟行為而生之權利,自屬公法上之法律關係。雖農地重
劃條例施行細則第 51 條規定:「農地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超過應
分配之面積者,縣(市)主管機關於重劃土地交接後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就其超過部分,按查定重劃地價,限期繳納差額地價,逾期未繳納者,
依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規定,聲請法院以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惟其僅
係賦予被告可依民事訴訟法之督促程序取得執行名義,並非否定本件屬公
法上之爭議。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21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615 號
  要  旨:
依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之立法理由,除明文規定之「適用法令錯誤」及「
計算錯誤」二種情形,基於「其他原因」而溢繳之稅款,亦得類推適用同
條之規定。故土地經以一般用地稅率被扣繳土地增值稅,於 5  年經過後
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改按優惠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請求作成更正差額
之處分並退還溢付之稅款,已逾同條所規定之 5  年消滅時效期間,該機
關予以否准,洵屬有據。又土地稅法第 34 條之 1  第 2  項所謂應於收
到通知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出改以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
申請,逾期申請者不得適用該稅率,其性質屬法定不變期間,逾期即生失
權之效果。縱認該機關未能舉證證明已依同條項規定通知,亦僅生該 30 
日之不變期間未能起算,但並非謂退還溢繳土地增值稅之請求權即不受其
他法律關於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限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1201 號
  要  旨:
行政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發生,於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前應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所謂行政執行名
義,係公法上給付請求權得據以執行之公文書,原則上須行政機關就特定
事件作成下命行政處分,使法律規定具體化,人民始具有規範上「應」依
其規定,以及技術上「得」依其規定而履行之行政法義務,故行政強制執
行原則上應以行政處分為其執行名義,就系爭之就業安定費確係行政機關
要求義務人繳納之義務,自可成為執行名義無疑。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790 號
  要  旨:
軍校學生因不願繼續就讀遭開除學籍,其在學期間之薪餉、主副食費、服
裝費、教育訓練費、教育補助費及年終獎金自應返還;惟軍校因學生退學
所生之公費賠償請求權,自行政程序法 90 年 1  月 1  日施行起,即應
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之 5  年時效期間,惟以其 83
年 8  月 31 日離校時已返還部分金額,該返還行為即屬承認債權而中斷
時效,對於剩餘金額,軍校亦未對學生與學生家長提起給付訴訟,因此,
此公法上請求權時效雖應自最後中斷日重新起算,惟依上說明,重新起算
之結果亦應算至 95 年 1  月 2  日即起訴前已屆滿,故請求權時效完成
,軍校不得再為請求返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791 號
  要  旨:
本件受處分人既遭軍事學校予以退學處分,軍校自得請求入學契約所生之
償還公費請求權,惟事實發生時,尚無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時效期間規
定,雖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規定之 15 年期間,然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已於期間存續內增訂,參照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8 條規定之意旨,
其殘餘期間自行政程序法修正日起算,較行政程序法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
,應自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規定。準此,軍校對受處分人之償還公
費請求權已罹於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規定之 5  年期間。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933 號
  要  旨:
參照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 8  月 22 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請求權時
效業已完成,是項請求權利為當然消滅,而不得再為本件請求。又系爭請
求權既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一般時效 15 年之規
定,於時效未完成前,倘有其他法定時效規定,同應類推適用民法總則施
行法第 18 條之規定計算請求權時效,尚無割裂僅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規定情形。準此,行政程序法既於 90 年 1  月 1  日施行後,就請求
權時效定有 5  年之短期時效,業已該當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8 條第2 項
殘餘時效規定,是本件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又關於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
,基於國家享有公權力,對人民居於優越地位之公法特性,為求公法法律
關係之安定,及臻於明確起見,民法第 144  條關於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僅得拒絕給付之規定,於公法上請求權應不得予以類推適用,而應採權利
消滅主義。亦即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即當然歸於消滅,並無待當事
人主張,法院即應依職權調查有無消滅時效完成之事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113 號
  要  旨:
於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 5  年時效期間規
定尚未施行前,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規定
之關於一般請求權 15 年之時效期間規定。又依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
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
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準此,若公法上請
求權適用民法之時效期間進行中,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已
施行,且殘餘期間較 5  年為長者,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時效期間為自
該條項施行日起計算 5  年。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651 號
  要  旨:
關於行政程序法於 90 年 1  月 1  日施行前,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期間問題,係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規定之 15 年期間,惟類推適用
15  年期間後,若自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施行後,殘餘期
間較該條項規定之 5  年期間為長者,則類推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8
條第 2  項、民法債編施行法第 3  條第 2  項等規定,自行政程序法施
行日起適用 5  年時效期間。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 裁判字號: 99年簡字第 105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求權的時效期
間規範,係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規定之 15 年期間,又參照民法總則
施行法第 18 條規定之意旨,如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施行
前之消滅時效,較該條項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該條
項規定。準此,本件受處分人退學後,行政機關對受處分人之償還在校期
間費用請求權,其時效期間即為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 5  年,行政機關既
未於時效期間內為請求,受處分人自得以罹於時效以資抗辯。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 裁判字號: 99年簡字第 160 號
  要  旨:
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固規
定為 5  年,惟就該條項修正施行前,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期間並無明文規
定,而係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規定之 15 年期間,又當類推適用民法
時效期間過程中,遇行政程序法修正之情形時,則類推適用民法總則施行
法第 18 條規定,原則上適用舊法,但當殘留期間長於 5  年時,應自行
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 5  年期間。準此,行政機關固得對於辦理退學之
受處分人,請求賠償在校費用,然參照上開說明,行政機關既未於時效期
間內為請求,受處分人即得主張時效抗辯。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0 裁判字號: 99年簡字第 209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尚未施行前,對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時
效期間規範,係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規定之 15 年,於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施行後,則參照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8 條第 2  項規
定,原則上適用施行前之殘餘期間,但其殘餘期間,自施行日起算較施行
後之 5  年期間為長者,則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 5  年期間。準
此,對於依據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 3
條第 1  款規定所生之賠償費用請求權,即應適用上開時效期間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1 裁判字號: 99年簡字第 282 號
  要  旨:
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於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修
正施行前,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期間並無明文規定,而係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規定之 15 年期間,又當類推適用民法時效期間過程中,遇行政程
序法修正之情形時,則類推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8 條規定,原則上適
用舊法,但當殘留期間長於 5  年時,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 5
年期間。準此,行政機關固得對於未達升級標準而退學之受處分人,請求
賠償在校費用,然參照上開說明,行政機關既未於時效期間內為請求,受
處分人即得主張時效抗辯。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2 裁判字號: 99年簡字第 68 號
  要  旨:
類推適用民法時效期間規定之公法上請求權,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
,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所定 5  年時效期間為長
者,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關於
5 年時效期間之規定;然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
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所定 5  年時效期間為短者,仍應依原類推適
用之民法時效期間規定,而不得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再適用行政程序
法第 131  條第 1  項關於 5  年時效期間規定。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