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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政府採購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按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
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本件依據前述
系爭工程契約第 7 條第 2 項及同條第 3 項第 1 款第 4 目約定之
契約精神,被告變更工程權利的行使並非毫無限制,果超出原定之工作範
圍,而要求新增工作項目時,原告並無一切皆得遵照被告變更指示承造額
外工程之義務,準此,被告自應給予原告相當之工期,始符誠信與公平合
理原則。因此原告本於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及承攬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
還扣罰之違約金 2,012,058 元,及自 95 年 9 月 9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訴請被告返還已到期之保固保證金
880,690 元;以及訴請被告遲延給付追加工程款 120 萬元,自 95 年 6
月 15 日起至 95 年 6 月 20 日止,計 6 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計 986 元,總計 2,893,734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裁判法院: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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