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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民法第 120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6年裁字第 420 號
  要  旨:
按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6  項所稱「最近一年」居住國內須超過 183
日之規定,乃係以比對當月起往前推算一年即十二個月,亦即以該十二個
月是否居住超過 183  日為認定之依據。又依該條文申請人在最近一年內
居住國內須超過 183  日之文義解釋上來說,申請人既於出境日及入境日
,有由國內出境及國外入境之事實,可見其於各該日乃有在國外之事實,
難認確有於國內實際居住之情,則該出境日或入境日,就實情而言,均難
認可算入該申請人確有實際居住國內之日數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8年上字第 933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2  項、專利法第 20 條第 1  項和專利電子申請
及電子送達實施辦法第 15 條之 2  第 4  項,規定期間之始日不計算而
自次日起算,乃以時、星期、月或年計算之期間的計算方式,而專利法第
109 條「形式審查新型專利時」以審定作成之特定時點為準,二者並不相
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94年判字第 1122 號
  要  旨:
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二年法定除斥期間,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原處分機關
已知有撤銷原因者,應自同法施行日起算。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654 號
  要  旨:
證券交易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除經
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應依相關規定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又同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前項公司有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
項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本件原處分以
法院之執行命令於 96 年 3  月 21 日送達系爭公司,該公司遲至同年月
23  日始辦理公告申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乃處行為時之負責人
罰鍰 24 萬元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茲證券交易法第 36 條第 2
項第 2  款之規定,既非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但書所定「但法律規定即日
起算者」之情形,則系爭公司於同年月 23 日辦理公告申報,即未逾期,
則原處分自屬違法,訴願決定及原判決遞予維持,俱有未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違法,應認為有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98年選上字第 1 號
  要  旨:
本件行為人之父,基於使受處分人當選之賄選目的,反覆向多數有投票權
人期約並交付賄賂,約定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犯意,而聯絡多人為交付
賄賂行為,上開行為已經證人供述,而認定受處分人之父確為賄選行為之
發動者,且金額龐大、人數眾多,涉及賄選人士亦常在行為人之競選總部
進出,實難認其對於賄選行為毫無知悉。行為人雖抗辯其在媒體披露賄選
情事、宣導不買票,自無可能為賄選云云,然形式上反賄選行為係屬選戰
策略或宣傳方式,並非即等同實質上無賄選。是故,對行為人提起之當選
無效之訴自屬有理由,原審認定並無違法之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95年訴字第 6 號
  要  旨:
政府採購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按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
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本件依據前述
系爭工程契約第 7  條第 2  項及同條第 3  項第 1  款第 4  目約定之
契約精神,被告變更工程權利的行使並非毫無限制,果超出原定之工作範
圍,而要求新增工作項目時,原告並無一切皆得遵照被告變更指示承造額
外工程之義務,準此,被告自應給予原告相當之工期,始符誠信與公平合
理原則。因此原告本於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及承攬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
還扣罰之違約金 2,012,058  元,及自 95 年 9  月 9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訴請被告返還已到期之保固保證金
880,690 元;以及訴請被告遲延給付追加工程款 120  萬元,自 95 年 6
月 15 日起至 95 年 6  月 20 日止,計 6  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計 986  元,總計 2,893,734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裁判法院: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127 號
  要  旨:
依照農會法 49-2 條之規定,農會選舉或罷免訴訟及總幹事聘、解任程序
,除有關假處分之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目的係因農會選舉
之影響層面,和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係屬相當,故為避免行政機關之職權介
入,遂明定將相關糾紛交由民事訴訟程序處理。

裁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108年訴字第 229 號
  要  旨:
土地徵收條例第 50 條第 4  項向中央主管機關請求撤銷徵收之 30 日期
間,性質上屬於人民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請求的法定期間,並非人民提起
訴願或行政訴訟的程序,並無扣除在途期間的適用。

9 裁判字號: 109年訴字第 527 號
  要  旨:
依行政程序法第 149  條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
之規定。故民法第 120  條第 2  項:「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
其始日不算入。」及第 121  條第 1  項:「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
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等規定,得於行政契約中予以
準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110年交抗字第 2 號
  要  旨:
寄存送達程序,本即不以受送達人確實閱覽送達文書或送達通知書內容為
必要,僅需符合法定送達方式,即發生法律賦予之送達效力,俾利法律關
係及法律效果之確實安定。至於應受送達人於該受達處所有無同居人或受
雇人、或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送達文書,均無影響。

11 裁判字號: 99年簡字第 66 號
  要  旨:
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1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
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
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又該款規定係課予土地或建築物所有人、管理人
或使用人,負擔清除其管理土地上一般廢棄物之社會義務。此行政法上義
務並非因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對危害發生間有因果關係而承擔責任,
而係因為對發生危害之物具有事實管領力而需負責,除係因不可抗力或無
期待之可能原因外,苟有違反之狀態即應負責。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