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電子法規查詢系統

相關實務見解
民法第 1199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518 號
  要  旨:
消滅時效乃係適用於請求權,而行政機關基於原處分機關之地位依行政程
序法第 121  條所規定,對違法之行政處分為撤銷之撤銷權,乃應適用除
斥期間之規定,自無消滅時效之適用。而無效之行政處分,則是指行政行
為具有行政處分之形式,但其內容具有明顯、嚴重瑕疵而自始、當然、確
定不生效力而言。再所謂權利失效,係源自公法上誠實信用原則之制度,
指實體法或程序法上之權利人,於其權利成立或屆至清償期後,因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經過長時間而不行使,義務人依其狀況得推論其已放棄權利
之行使,而有積極之處分行為,以致權利人再行使權利時,對相對人造成
不可期待之重大損害者,認該權利雖未消滅,亦不得再行使。惟行政法上
之權利失效非法律所明文,即使予以承認,適用時亦應從嚴為之。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7年訴字第 453 號
  要  旨:
民法第 1215 條明定遺囑執行人於執行管理遺產職務上必要行為時,視為
繼承人之代理人;遺產及贈與稅法(下稱遺贈稅法)第 6  條第 1  項就
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亦採列舉方式明定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依序為遺囑
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及依法選定之遺產管理人。而納稅義務人依遺
贈稅法第 23 條及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有依法申報繳納遺產稅之義務,
並可取得稅款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是就遺產稅之申報繳納,遺囑執
行人優先於繼承人而為第一順位納稅義務人,並於報繳後可取得稅款繳清
或免稅證明書,憑以辦理遺產移轉登記及分配,此參財政部民國 66 年 1
月 22 日台財稅第 30523  號函亦明。本件遺產稅被繼承人巫○樑(原告
之子)於 106  年 12 月 6  日死亡,其於 106  年 11 月 27 日書立自
書遺囑委由訴外人王○權擔任遺囑執行人,並經王○權提示自書遺囑,復
經被告依函查結果及形式上審查認定系爭遺囑應為真正,則本件遺產稅申
報案件,既有遺贈稅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之第一順位納稅義務人即遺
囑執行人王○權,被告依上開規定,自應以王○權為遺產稅之適格申報與
納稅義務人,則原告於 107  年 1  月 5  日辦理遺產稅申報並取得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證明書編號:00000000),自於法未合,被告依法註銷前
揭已核發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即無違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