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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民法第 1192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1867 號
  要  旨:
依民法第 1194 條規定,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因法律並未規定其
筆記之方式,且代筆遺囑方式之制定,其目的既係為便利遺囑人,以補充
自書遺囑、公證遺囑方式之不足,其重在透過代筆見證人將遺囑人之遺囑
意旨以文字予以表明,故所謂「筆記」應是指代筆人經由「記載」文字之
工具,將遺囑意旨以文字予以表明。而記載文字之工具既是隨科技之進步
而呈現多元化,故代筆遺囑應是由代筆見證人利用記載文字之工具將遺囑
意旨以文字予以表明即可。是其係由代筆見證人親自以筆書寫固屬之,其
由代筆見證人起稿而後送打字者,亦應認已符「筆記」之法定方式,以因
應資訊時代、文書電子化之趨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