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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民法第 118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99年上更(一)字第 2 號
  要  旨:
民事訴訟法第 270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
依民事訴訟法第 270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或前項為協議者,應受
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
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又民法第 71 條本文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
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又政府機關與非政府機關簽定協議書將公有財
產委託經營管理,屬勞務採購;既已在政府採購法施行之後,自有政府採
購法之適用。除符合政府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23 條得採限制性
招標之情形者外,均應採取公開或選擇性招標方式,進行投資廠商之甄選
。惟政府機關將公有財產委託非政府機關經營管理,並未依政府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23 條規定,辦理限制性招標,所簽訂之協議書契約
,顯然已違反強制規定,而自始確定無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2675 號
  要  旨:
民法第 118  條第 1  項係對無權處分之效力為規定,即無權利人就權利
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而如若屬借名登記者,
因其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但相關之管理、
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仍由本人自行處裡,即應
可視為委任契約之性質,故為保障借名者之利益,如出名者違反約定而為
物權處分,並受讓相對人為惡意時,則應有無權處分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1年簡字第 31 號
  要  旨:
按財產所有人將其財產片面移轉予他人,並經他人受領者,依遺產及贈與
稅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應依法課徵
贈與稅。如該財產所有人主張其財產之移轉並非無償之事實者,此項事實
因屬於其管領範圍內之事實,其知之最稔,亦最容易為舉證行為,自應由
財產所有人就該事實為合理之說明及舉證,以動搖上開無償移轉財產予他
人之初步認定。如該財產所有人就其所主張其財產之移轉並非無償,無法
為合理之說明及舉證,稅捐稽徵機關即可作有將財產無償移轉予他人之認
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