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按公司法第 386 條規定,乃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因無意在中華民
國境內設立分公司營業,而派其代表人在中華民國境內為業務上之
法律行為時,應如何申請主管機關備案之規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
分,其處分之相對人為外國公司,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亦為外國公
司,當事人縱因繼承關係而成為外國公司之股東,惟該處分並未造
成其股東權益變動,亦不當然發生外國公司董事是否解任之法律效
果,提起本件訴訟自屬欠缺訴訟權能,為當事人不適格。
(二)另外國公司依公司法第 386 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案,同法第
388 條雖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
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
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
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因此,主管機關以其審
查外國公司已檢附相關文件,乃予以准予報備、變更報備,其處分
即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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