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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民法第 1151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1045 號
  要  旨: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係以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之方式,將依該條例興
建之住宅,配售原眷戶或中低收入戶,由主管機關確認原眷戶具有此項公
法上權利資格後,再以承購方式與之訂立私法上買賣契約,而實現此項公
法上給付。故此等買賣契約因係國家為達成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之特
定公共目的所採之私經濟措施,並無若何權力服從關係,主管機關與原眷
戶就該等買賣契約所涉爭執應適用民法等相關私法規範,惟在未進入締結
該買賣契約程序前,主管機關對於原眷戶是否具有眷改條國軍老舊眷村改
建條例第 5  條第 1  項之承購權益資格所為之決定,係確認原眷戶有無
此項公法上之權利,屬於確認性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811 號
  要  旨:
有關私有土地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標準,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9  款規定,有益於社會風俗教化之宗教團體,經辦妥財團法人或寺
廟登記,其專供公開傳教佈道之教堂、經內政部核准設立之宗教教義研究
機構、寺廟用地及紀念先賢先烈之館堂祠廟用地,全免。但用以收益之祀
田或放租之基地,或其土地係以私人名義所有權登記者不適用之。故私有
土地縱然出售予宗教團體使用,惟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仍登記為私人名
義,不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9  款規定,依法予以補
徵地價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6年判字第 108 號
  要  旨:
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利害關係第三人,主觀上認為行政處分違法損害其
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亦得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而灌溉及排水路之申請
變更,應申經管理機構審認核准始得為之,且新設水路不得妨礙原有引水
蓄水或排水系統,非經驗收,原水路不得廢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6年判字第 638 號
  要  旨:
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外,其他登記皆屬對抗要件;變更
董事、監察人,固屬應登記事項,但此事項之有效存在,並不以登記為其
要件。且課予義務訴訟之原告適格,須以提出申請案者為限,若係未提出
申請案之第三人,非適格之原告。因此,非申請案之申請人,亦非原處分
之相對人,當不具有課予義務訴訟之當事人適格,並無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之權能;且因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登記,僅屬對抗要件,難認課予
義務訴訟之結果,將致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95年判字第 924 號
  要  旨:
本條所定行政機關處理期間係就一般行政行為之規定,而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29 條等則為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6 裁判字號: 96年判字第 34 號
  要  旨:
行政罰著重在行政管制目的之達成,在有多數違章者之情況下,如能裁罰
其一,即能達成管制目的,行政機關並非沒有裁量權限,何況某些行政罰
之管制目的是針對財產之運用,無從分割。故違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4
條規定且有多數違章者時,如裁罰其一即能達成管制目的之情況者,行政
機關仍得僅針對其中一人予以裁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1213 號
  要  旨:
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
此為行政訴訟法第 7  條所明定,該規定所稱之「行政訴訟」,並不限於
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尚包括一般給付訴訟。惟該合併提起之損害賠
償如係國家賠償訴訟,則必須是基於與該行政訴訟同一原因事實,始得提
起。此際,如該行政訴訟因有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
第 10 款情形而不合法經駁回者,該國家賠償訴訟部分則不合法一併駁回
。本件原判決關於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請求部分,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判決關於上訴人
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7,405,635 元,則有適用法規及不適用法規
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其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依職權調查所得
,上訴人求予廢棄,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廢棄。另原判決關於備位聲明
部分,即請求被上訴人作成返還及給付共 17,405,635 元行政處分及其遲
延利息部分,係以上開先位聲明無理由為條件,始得為判決,原判決關於
先位聲明部分既遭廢棄,就備位聲明之判決部分,亦應一併廢棄。因廢棄
部分,上訴人之請求有無理由,尚須由原審法院調查事實,自應發回原審
法院更為審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109年重家上更一字第 10 號
  要  旨:
按耕地租賃為財產權之一種,且非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是承租人死亡後
,其繼承人除拋棄繼承者外,依法均有繼承之權利,亦不因其是否有耕作
能力而有所不同。又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6 條第 1、2 項、臺灣省
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5  條第 2  項、新北
市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7  條第 5  款規定
之意旨,是耕地承租人之繼承人在繼承耕地租賃權後,於分割遺產時,應
將耕地租賃權分歸能現耕繼承人取得。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1220 號
  要  旨:
(一)按公司法第 386  條規定,乃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因無意在中華民
      國境內設立分公司營業,而派其代表人在中華民國境內為業務上之
      法律行為時,應如何申請主管機關備案之規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
      分,其處分之相對人為外國公司,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亦為外國公
      司,當事人縱因繼承關係而成為外國公司之股東,惟該處分並未造
      成其股東權益變動,亦不當然發生外國公司董事是否解任之法律效
      果,提起本件訴訟自屬欠缺訴訟權能,為當事人不適格。
(二)另外國公司依公司法第 386  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案,同法第
      388 條雖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
      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
      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
      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因此,主管機關以其審
      查外國公司已檢附相關文件,乃予以准予報備、變更報備,其處分
      即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62 號
  要  旨:
按被保險人死亡前,保險人均未審定其一次老年給付,被保險人自未取得
該財產上之權利,又保險基金並非被保險人之私產,被保險人死亡,其遺
屬所得領取之津貼,性質上係所得替代,用以避免遺屬生活無依,故應以
遺屬需受扶養為基礎,自有別於依法所得繼承之遺產,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63  條第 1  項及第 65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意旨,應由所定之當
序遺屬承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103年訴字第 359 號
  要  旨:
按,經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7 條之 1  規定核准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之配
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納稅義務人未於同條第 2  項所定期間內給
付該請求權金額之財產予被繼承人之配偶者,除有特殊原因,報經主管稽
徵機關核准延期者外,應依法補徵遺產稅,並按郵政儲金 1  年期定期儲
金固定利率加計利息,為上開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 11 條之 1  所
明定。顯見,納稅義務人主張有特殊原因,無法於期限內給付該請求權金
額之財產予被繼承人之配偶,應報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准始能延期,係採申
報主義,否則其期限屆至仍未給付該請求權金額之財產,即應補繳遺產稅
。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2 裁判字號: 103年簡上字第 76 號
  要  旨:
被保險人於死亡前請領傷病給付者,其請領傷病給付之權利,既經其於死
亡前行使,即已成為財產上之權利,依民法第 1148 條第 1  項、第 1151
條規定,屬被保險人之遺產,得由全體繼承人承受,且在分割遺產前,為
各繼承人公同共有。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105年訴字第 5 號
  要  旨:
祭祀公業管理人以選任派下員擔任管理人為原則,此為事實之常態,至選
任派下以外之人為管理人,則為變態之事實。因此,主張常態事實之當事
人,不負舉證之責任,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111 號
  要  旨: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而探求
當事人之真意,應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法規狀態為判斷之
標準。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7  條、財政部 71 年 8  月 30 日台財稅第
36419 號、財政部 85 年 5  月24 日台財稅第 850204330 號、財政部
75  年 6  月 19  日台財稅第 7549653  號及財政部81年6月30日台財稅
第 811669393  號函,按本函釋有關開徵贈與稅時應以繼承人為納稅義務
人部分,業經財政部 96 年 9  月 29 日台財稅字第 09604546720  號函
釋說明與司法院釋字第 622  號解釋意旨不符,自上開解釋 95 年 12 月
29  日公布起,停止適用,綜合前開法律、施行細則及財政部函釋規定可
知,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但如具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7  條第
1 項但書情形,則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其(受贈人)應納稅額仍按贈
與人為納稅義務人時之規定計算;倘受贈人有 2  人以上,應按受贈財產
之價值比例,負納稅義務。而被繼承人死亡前 2  年內之贈與應併課遺產
稅者,如該項贈與至繼承發生日止,稽徵機關尚未發單課徵時,應先以繼
承人為納稅義務人開徵贈與稅,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5 條及第 11 條
第 2  項規定辦理。且贈與稅納稅義務人由贈與人變更為受贈人時,可「
重新填發稅單」,亦可「就原發稅單(存聯)更正納稅義務人名義及限繳
日期」,於原核課期間內,依法予以送達。又已於核課期間內發單開徵,
嗣後因更正稅額,「重新發單並改訂限繳日期」,「係屬就原繳納通知書
之應納稅額作一部撤銷通知之性質」;如稅捐稽徵機關對納稅義務人於繳
納期間內依據稅捐稽徵法第 17 條規定申請查對更正,認繳納通知書所載
內容並無錯誤,應從速「於限繳日期答復,並退還繳納通知書請其依限繳
納」,倘因稽徵機關作業關係,「在限繳日期屆滿後始行答復者,『縱經
查對結果並無錯誤,仍應改訂繳納期間』」,送達納稅義務人依限繳納。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5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2281 號
  要  旨:
本件受處分人未於身為原眷戶之父母均死亡之日起算 6  個月期間內,以
書面協議表示承受補助購宅款權益,行政機關依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第 5  條第 2  項本文規定,以逾期申請承授權即喪失為由否准之,係屬
合法處分。受處分人雖抗辯,申請承受原眷戶權益之期間過短,顯剝奪其
繼承權云云,惟該條第 1  項所規定之原眷戶申購興建住宅及領取輔助購
宅款等,實屬公法上權利而具一身專屬性,依據民法第 1148 條但書規定
,自非屬得繼承之標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 裁判字號: 98年簡字第 79 號
  要  旨:
當舖原負責人死亡後,繼承人能否以實際經營人身分辦理該當舖之負責人
名義變更登記,依當舖業法第 9  條規定,應辦理負責人名義變更登記之
義務人,應屬繼承人全體,非部分繼承人所能單獨辦理。故若行政機關以
未辦理負責人名義變更登記違反當舖業法第 9  條規定,依同法第 31 條
第 1  款之規定,處分罰鍰 2  萬元,核與當舖業法第 9  條、第 31 條
第 1  款等規定不合,訴願決定應撤銷為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