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電子法規查詢系統

相關實務見解
民法第 1147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1417 號
  要  旨:
個人是否具有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認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469  
號解釋,係採保護規範理論為基礎,即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
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
為之請求者;或是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
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
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人民依法律有向行政機關請求
為一定行政處分之權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70 號
  要  旨:
適用 84 年 1  月 13 日修正公布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0 條之遺產,其
土地嗣移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係以繼承開始時該土地之公告現值作為前
次移轉現值,即不發生就遺產土地自繼承事實發生至逾期申報遺產稅日或
查獲日期間之自然漲價利益,既課徵遺產稅又課徵土地增值稅而重複課稅
之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9年上字第 149 號
  要  旨:
(一)土地徵收條例關於得由繼承人領取補償費規定之適用,係
      以確知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權利人已死亡為前提,如登記
      之權利人登記資料不全,且查無行蹤,生死不明,則在查
      無證據證明其確已死亡或經依法定程序宣告死亡者,即難
      認開始繼承。
(二)行政文書之送達,依行政程序法第 80 條規定,不以聲請
      法院核准及刊登新聞紙為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95年判字第 1976 號
  要  旨:
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並非法律規定或法律授權設置之機關,僅係經濟部
以行政規則自行設立之單位,具有公法上之當事人能力。

5 裁判字號: 95年判字第 924 號
  要  旨:
本條所定行政機關處理期間係就一般行政行為之規定,而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29 條等則為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6 裁判字號: 101年上易字第 912 號
  要  旨:
按當事人既否認私文書上之簽名及印文為真正,此時自應由主張其為真正
者負舉證責任。又供核對之筆跡是否與文書上之筆跡相符,法院本得依其
自由心證判斷之,如認為無命鑑定之必要,無論當事人有無鑑定之聲請,
法院均得不命鑑定自為判斷;且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
而筆跡或印跡是否相符,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判斷之。是法院以肉眼辨
識私文書之字跡,與其餘經當事人親筆簽名之文書筆跡進行比對,結果發
現其運筆態勢均異,並縱觀文書簽名日期,前後相隔時間甚短,認定同一
人之筆跡顯不可能在短期內出現重大而顯著之差異,加上他造無法提出其
他有利之證據,因此認定該私文書之筆跡非真正者,其判斷自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108年上字第 267 號
  要  旨:
按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必項證書之真偽不明確,而該證書足以證明法律關
係,致原告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始足當之。次按國軍老舊眷村
改建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照顧原眷戶,且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
亦規定原眷戶不可兼為違占建戶,是原眷戶依其原眷戶資格價購眷宅或領
取補償款取得之後,既已享有該條例之利益,倘仍容許其子女自行增建建
物,再由其子以違占建戶之身分核配另一住宅,顯然與國家資源有限,應
以最有效方式照顧需要被照顧之人之意旨不符,且有違公平原則,是自行
增建部分自不得另列為眷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106年訴更一字第 19 號
  要  旨:
按原眷戶及其配偶均死亡時,其子女以書面協議推由一人承受該公法上之
權利,尚須主管機關即被告作成系爭權益承受核定令,基於行政高權之作
用,核定由該協議之人承受系爭權益,始生公法上權利主體變更之效力。
次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5  條第 1  項規定之公法上權利,係國家
為保障原眷戶權益並基於公益之目的,特別立法禁止原眷戶、配偶及其子
女以外之第三人承受之,自非當事人可任意處分或轉讓之私法上權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1336 號
  要  旨:
支領月退休(職、伍)給與人員,在支領期間死亡,而無臺灣地區遺族或
法定受益人之情形下,其居住大陸地區遺族始取得領受上述公法給付之權
利,且所得領受之金額不得逾新臺幣兩百萬元。至於遺族恤金,係對於遺
族所為之給與,並非亡故者之遺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103年訴字第 1121 號
  要  旨:
按行為時土地稅法第 31 條第 2  項規定,因繼承取得之土地再行移轉者
,係指繼承開始時該土地之公告現值,然計算遺產價值,應以被繼承人死
亡時之時價為準,故難以文義解釋方法認以較高之逾期申報日或查獲日之
土地公告現值計算遺產時,有相同結果。又按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0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從高估價具處罰性質,若將繼承人已取得遺產
後所增之價值亦列入遺產範圍,從高估價,則與同法第 44 條有重複處罰
之疑慮,已刪除該規定。因繼承取得之土地再行移轉,以土地漲價部分徵
收土地增值稅,倘仍以繼承開始時之公告現值為基準,則該土地自繼承時
至時價較高之逾期申報日或查獲日間所增加之價值,既課徵遺產稅,亦課
徵土地增值稅,自屬重複課稅,違背行為時土地稅法第 31 條第 2  項避
免重複課稅之立法意旨,亦對憲法第 15 條所保障之人民財產權有過度侵
害。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2619 號
  要  旨:
參照訴願法第 18 條、第 87 條第 1  項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團
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又所稱自然人係指
有權利能力之人,訴願人死亡者,由其繼承人或其他依法得繼受原行政處
分所涉權利或利益之人,承受其訴願。訴願法對訴願人死亡,其效力如何
及應如何續行訴願,除承受聲明部分已為規定者外,其餘則未為規定,應
認應參照行政訴訟程序中當事人死亡時,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法律規定。因
此,基於同一法律上理由,訴願程序亦生當然停止效果,訴願機關於有繼
承人承受訴願前,不得作成訴願決定,縱作成訴願決定,亦不發生終結效
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2281 號
  要  旨:
本件受處分人未於身為原眷戶之父母均死亡之日起算 6  個月期間內,以
書面協議表示承受補助購宅款權益,行政機關依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第 5  條第 2  項本文規定,以逾期申請承授權即喪失為由否准之,係屬
合法處分。受處分人雖抗辯,申請承受原眷戶權益之期間過短,顯剝奪其
繼承權云云,惟該條第 1  項所規定之原眷戶申購興建住宅及領取輔助購
宅款等,實屬公法上權利而具一身專屬性,依據民法第 1148 條但書規定
,自非屬得繼承之標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98年簡字第 79 號
  要  旨:
當舖原負責人死亡後,繼承人能否以實際經營人身分辦理該當舖之負責人
名義變更登記,依當舖業法第 9  條規定,應辦理負責人名義變更登記之
義務人,應屬繼承人全體,非部分繼承人所能單獨辦理。故若行政機關以
未辦理負責人名義變更登記違反當舖業法第 9  條規定,依同法第 31 條
第 1  款之規定,處分罰鍰 2  萬元,核與當舖業法第 9  條、第 31 條
第 1  款等規定不合,訴願決定應撤銷為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