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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民法第 1144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1045 號
  要  旨: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係以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之方式,將依該條例興
建之住宅,配售原眷戶或中低收入戶,由主管機關確認原眷戶具有此項公
法上權利資格後,再以承購方式與之訂立私法上買賣契約,而實現此項公
法上給付。故此等買賣契約因係國家為達成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之特
定公共目的所採之私經濟措施,並無若何權力服從關係,主管機關與原眷
戶就該等買賣契約所涉爭執應適用民法等相關私法規範,惟在未進入締結
該買賣契約程序前,主管機關對於原眷戶是否具有眷改條國軍老舊眷村改
建條例第 5  條第 1  項之承購權益資格所為之決定,係確認原眷戶有無
此項公法上之權利,屬於確認性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676 號
  要  旨:
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
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  條定有明
文。在此所稱之推定為真正,係指形式上之真正而言,該文書之內容是否
足以證明某一待證事實存在,各主管機關對於經指定團體驗證之大陸地區
公證書,仍應綜合一切事實證據,確實審查其實質內容之真實性與適法性
。次按當事人雖未填報其在大陸有妻女,惟此關係個人個性、觀念、家人
相處模式差異而有不同處理方式;再衡諸軍士官兵跟隨政府自中國大陸撒
退來臺,親屬彼此失去聯繫,時局緊張混亂,當時人人自危,為免受到牽
累,未填報在大陸有妻女,尚未違背常情至巨,自難以此遽為認定當事人
於大陸未有妻女。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432 號
  要  旨:
我國訴訟實務就租稅行政救濟之訴訟標的係採爭點主義,不採總額主義,
亦即行政救濟僅得就納稅義務人爭執之範圍(爭點)為審查,如納稅義務
人之爭點未經復查或訴願程序,於行政訴訟中復加以爭執,即非法之所許
。納稅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繼承人應繳清稅捐後,始得分割遺產;
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或辦理移轉登記,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8
條前段所明定,如繼承人違反該規定,將遺產處分,或分割且將之變賣,
則遺產之變換價值仍在,如於此時適有繼承人於遺產尚未辦理分割前死亡
時,該繼承人又成為被繼承人,此時第二次繼承之繼承人,尚不得以第一
次繼承之該遺產已不存在,而主張不得列為第二次繼承之遺產。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4 裁判字號: 99年簡字第 282 號
  要  旨:
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於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修
正施行前,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期間並無明文規定,而係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規定之 15 年期間,又當類推適用民法時效期間過程中,遇行政程
序法修正之情形時,則類推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8 條規定,原則上適
用舊法,但當殘留期間長於 5  年時,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 5
年期間。準此,行政機關固得對於未達升級標準而退學之受處分人,請求
賠償在校費用,然參照上開說明,行政機關既未於時效期間內為請求,受
處分人即得主張時效抗辯。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