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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民法第 1140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3年判字第 248 號
  要  旨:
按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 5  條第 6  款規定,銷售因繼承或受遺贈取
得者,即非屬所規範之特種貨物,而排除生前一般贈與之情形。又民法第
1148  條之 1  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5 條規定,旨在保障被繼承人之債
權人,或確保遺產稅之課徵,尚無將生前一般贈與行為之情形,與繼承或
遺贈事實作等同評價。另繼承開始時,倘非屬繼承人,自不符民法第
1148  條之 1  所規定之要件,而不得據以主張適用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
例第 5  條第 6  款之除外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8年判字第 26 號
  要  旨:
從行政爭訟法制之設計規劃言之,「有處分存續力之行政處分,其程序重
開之法定門檻,本應高於無處分存續力行政處分之通常救濟程序(指訴願
或類似於訴願之行政救濟程序)門檻。故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
所稱之「利害關係人」,應限於確定處分規制效力所及之人。

3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114 號
  要  旨:
行政訴訟法第 133  規定,行政訴訟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
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本件原審既認定被繼承人對系爭公司存
有債權 88,611,264 元,則相對地該等公司即負有同數額之債務,除非能
證明該等公司已清償該筆債務,雖該等公司帳均無該筆負債及支付利息之
記載,然基於實質課稅原則,既無法證明該等公司已清償該筆債務,自無
不認定該等公司負有該筆債務之理。是被上訴人僅認定被繼承人生前有此
筆債權而作為遺產一部分,卻於核估該等公司淨值時,未將該筆債務加以
核計,自有失衡平而屬可議,雖上訴意旨未指摘及此,然依前引行政法院
對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之規定,原判決未能依職權對此加以調查並審
酌,自屬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9年重家上更一字第 10 號
  要  旨:
按耕地租賃為財產權之一種,且非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是承租人死亡後
,其繼承人除拋棄繼承者外,依法均有繼承之權利,亦不因其是否有耕作
能力而有所不同。又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6 條第 1、2 項、臺灣省
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5  條第 2  項、新北
市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7  條第 5  款規定
之意旨,是耕地承租人之繼承人在繼承耕地租賃權後,於分割遺產時,應
將耕地租賃權分歸能現耕繼承人取得。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01年訴更一字第 12 號
  要  旨:
民法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主張受有損害之人需先就其與受益者間之契約
關因主張有自始、當然、絕對無效、或業經行使撤銷權、或有事後發生廢
止原因等事由而解消後,始得對受益者進一步主張民法第 179  條之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同理觀之,公法上之不當得利在類推適用民法第 179
條規定之際,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換言之,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如
不具備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所列各款無效事由,或於法定救濟期間未經
有權機關合法撤銷或廢止前,受處分人因該行政處分所提出之給付,作成
行政處分之機關保有該項給付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6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644 號
  要  旨: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被繼承人死亡前 2
年內贈與下列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
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本法規定徵稅:一、被繼承人之配偶。二、被繼承人
依民法第 1138 條及第 1140 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被繼承人於亡故前
曾陸續將資金款項自其帳戶轉帳至納稅義務人帳戶內,倘納稅義務人無法
證明其並非無償受領,則自屬贈與而有上述法規之適用。

7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1004 號
  要  旨:
民法第 1114、1115 條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扶養義務人
之順序以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後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而考量交通之便
利及相隔之距離並不遙遠,比較起過去農業時代而言,似非應僅認「同一
戶籍內」時始負有扶養之義務,故若欲審核家庭生活之依據者,自不應僅
就同一戶籍內之直系血親及配偶等收益為標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99年訴更一字第 8 號
  要  旨:
我國訴訟實務就租稅行政救濟之訴訟標的係採爭點主義,不採總額主義,
亦即行政救濟僅得就納稅義務人爭執之範圍(爭點)為審查,如納稅義務
人之爭點未經復查或訴願程序,於行政訴訟中復加以爭執,即非法之所許
。又同一稅務案件,經核課確定後復經稅捐稽徵機關為應納稅額之更正,
若屬稅額減縮之情形,該減縮部分應屬撤銷原核課處分之性質;若屬稅額
擴張之情形,則該擴張部分為新增之行政處分,無論其係以正式行政處分
之方式或其他非正式方式通知納稅義務人,均無改其為行政處分之本質(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423  號解釋),應許納稅義務人就該未確定部分提起
行政救濟。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 裁判字號: 99年簡字第 726 號
  要  旨:
繼承人係代位繼承或不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
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繼
承人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始以其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如執行程式業已終
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而於執行程式進行中提起本訴,判決確定
前執行程式已終結者,應為訴之變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