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
113
條相關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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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裁判字號: |
100年台上字第 48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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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政府採購法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
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而制定,乃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
或受政府機關等補助一定金額之法人或團體辦理採購時,使政府採購程序
回歸市場競爭機制所應遵守之規範,該法復未就政府機關立於私法主體地
位從事私經濟行政(國庫行政)之行政輔助行為而訂定之「私法行為」,
其效力是否因此受影響設其明文,此觀同法第一條、第三條、第四條及其
他條文規定自明。權衡該法所規範目的保護之法益與該私法行為本身涉及
交易安全、信賴保護之法益,應認政府採購法之性質係行政機關之內部監
督規範,為行政機關辦理採購時之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縱採購機關
未依該法規定辦理採購,僅生該機關首長或採購人員之行政責任,尚不影
響政府機關依民事法規締結採購契約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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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裁判字號: |
103年上更(一)字第 7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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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土地浮覆後,原所有人之所有權既當然回復,原所有人本於所有權請求回
復土地,係基於所有權所衍生之物上請求權,其性質為物權,此與所有權
人依土地法第 12 條規定,申請回復所有權屬公法上之請求權者,二者性
質不同。此外,國有財產中,屬公用財產者,以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
,非公用財產則以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公用財產若變更為非公用財產
時,始由國有財產局為接管,而原屬臺灣省政府管理之公用財產,則移交
由接管機關管理,故國有財產署,對公用財產並無管理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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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裁判字號: |
99年上更(一)字第 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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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民事訴訟法第 270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
依民事訴訟法第 270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或前項為協議者,應受
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
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又民法第 71 條本文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
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又政府機關與非政府機關簽定協議書將公有財
產委託經營管理,屬勞務採購;既已在政府採購法施行之後,自有政府採
購法之適用。除符合政府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23 條得採限制性
招標之情形者外,均應採取公開或選擇性招標方式,進行投資廠商之甄選
。惟政府機關將公有財產委託非政府機關經營管理,並未依政府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23 條規定,辦理限制性招標,所簽訂之協議書契約
,顯然已違反強制規定,而自始確定無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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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裁判字號: |
109年訴字第 52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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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於設定抵押權時,以與抵押物現值顯不相當之金額,作為抵押權擔保債權
額者,可作為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判斷表徵之一。土地原住民保留地,
受讓資格受有限制,在不動產交易市場中,屬不易融通之物,其交易價值
當不致與公告現值相距甚鉅;若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總金額之最高限額顯著
逾越該地之價值,且未見有其他作為共同擔保之抵押物存在,於經驗及論
理上,已足認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物權契約合意,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高
度可能及表徵。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其核心功能為擔保現在或將來可能
發生債權之履行,故倘設定登記之雙方,就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
種類及範圍,未為確實之約定,亦難信其等間有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真意存
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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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裁判字號: |
101年訴字第 4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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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即所請求
者有依法院判決以實現之必要性及實效性而言,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
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訴之利益,法
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是以,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地方廢棄物清理之主
管機關;至該政府所屬環境保護局、鄉(鎮、市)公所負有依法執行各該
地區一般廢棄物清除工作之權責。而為執行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主
管機關則有依法徵收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之權限,故對於未繳納廢棄物
清除處理費者,主管機關自可以行政處分之方式命其繳納,或亦得於履行
期限屆滿後,移送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尚無提起給付訴
訟之必要,如行政機關放棄自身之行政作為手段,或自認其命人民為財產
上給付之表示,非行政處分,而訴諸法院判決之強制作用來完成其自身應
負之行政任務,即難謂在行政訴訟制度上具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性,提起一
般給付訴訟,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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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裁判字號: |
105年訴字第 11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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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原告提出「○○砂石行合夥人同意書」,向被告申請變更合夥人,因該同
意書未經全體合夥人簽名同意而無效,則被告依據該同意書內容核准合夥
人變更之處分,自屬違法之行政處分。且該違法之行政處分,係因原告提
供不實資料所作成,顯有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第 2 款所定信賴不值得
保護之情形,而撤銷該處分於公益並無重大危害,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之規定,撤銷其前所為違法變更登記之處分,並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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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裁判字號: |
94年訴字第 389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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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契約中有因性質特殊,須特別條件限制者,應予遵守,且不得違反法
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適用。而行政契約之締約為要式行為,只要締約雙方
有書面之交換可認為有締結行政契約之意思即為已足。對此行政機關與人
民間尚不得以締結行政契約之方式,就罰鍰之免予執行而為約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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