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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民法第 1122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986 號
  要  旨:
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2  項第 3  款固規定,第 1  項各款人員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
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然依該款之規定,須直系血親卑親屬符合未共
同生活、無扶養能力及已結婚三項要件,始不列入社會救助法第 4  條之
1 所定家庭應計算人口之範圍。如申請人之兄弟姊妹,雖未與其母親同住
,但有撫養其母親之事實,自與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2  項第 3  款所
規定之要件不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6年判字第 60 號
  要  旨:
為明瞭當事人有無自耕或委託自耕之能力,應有由法院通知其到庭說明之
必要;若確實未能出庭,其原因究竟為何,又是否有就醫之紀錄等,亦有
命其說明之必要,法院亦可依職權調查證據。如未進一步調查審認,即遽
認當事人並無不能自任耕作之情形,尚嫌速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106 號
  要  旨:
工作手冊就「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以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
內之直系血親為判斷依據,而未以與承租人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
親屬作為核算之範圍,與前開說明尚有未合,因其性質係屬內政部為利其
下級行政機關為減租條例第 19 條規定之執行,所訂立作為認定事實準則
之行政規則,故於個案若適用此函釋結果,係違反民法「家」之規定者,
仍應依據民法關於「家」之規範,核實認定。「收回耕地」與「家庭生活
失其依據」之間,須有相當合理之判斷及合於社會現實之衡量,如承租人
所耕作之收入僅為數萬元,而係另有遠高於耕地收入之非農業經濟來源,
或有其他資產,及得以該資產合理利用產生收入,則縱使無耕地收入,亦
不致使承租人之家庭難以維持生活,是承租人之其他非農業收入與資產,
主管機關亦應列入審查之範圍。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4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1004 號
  要  旨:
民法第 1114、1115 條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扶養義務人
之順序以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後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而考量交通之便
利及相隔之距離並不遙遠,比較起過去農業時代而言,似非應僅認「同一
戶籍內」時始負有扶養之義務,故若欲審核家庭生活之依據者,自不應僅
就同一戶籍內之直系血親及配偶等收益為標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1714 號
  要  旨:
參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依該條第 1  項第 5
款,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
付之費用,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之補償,以及尚未收穫農作物之
價額與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
且同條例第 19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規定亦規定,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
者、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
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故若承租人並無因耕地收回
而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亦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出租人因租約到期收
回耕地自無何不當之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99年簡字第 575 號
  要  旨: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7  條第 2  款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
總收入,指全家人口工作收入、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
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
其他收入總額。所稱全家人口,其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負有扶養義務子女
及其配偶。又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係社會福利之一環,屬給付行政,其
生活補助(津貼)考量福利資源之妥適分配,定有排富條款,前揭條文規
定全家應計算人口之範圍,其範圍並非逕以民法親屬編規定範圍及扶養義
務順序為據,依該條第 2  款規定,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為應計
算人口,是次子及次媳均屬之,其動產自應列入家庭總收入核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