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982 條 (結婚之形式要件)
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
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
第 988 條 (結婚之無效)
結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 不具備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方式者。
二 違反第九百八十三條或第九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者。
第1030-1條(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剩餘財產之分配、除外規定及請求權行使之時效
)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
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左列財產
不在此限:
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二、慰撫金。
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
限。
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第1052 條 (裁判離婚之原因)
夫妻之一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一 重婚者。
二 與人通姦者。
三 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
四 夫妻之一方對於他方之直系尊親屬為虐待,或受他方之直系尊親屬之
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者。
五 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
六 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者。
七 有不治之惡疾者。
八 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者。
九 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
一○ 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
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第1059 條 (子女之姓)
子女從父姓。但母無兄弟,約定其子女從母姓者,從其約定。
贅夫之子女從母姓。但約定其子女從父姓者,從其約定。
第1062 條 (受胎期間)
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
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三百零二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
第1063 條 (婚生子女之推定及否認)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
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
第1067 條 (認領之請求)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其生
父認領為生父之子女︰
一 受胎期間生父與生母有同居之事實者。
二 由生父所作之文書可證明其為生父者。
三 生母為生父強制性交或略誘性交者。
四 生母因生父濫用權勢性交者。
前項請求權,非婚生子女自成年後二年間或生母及其他法定代理人自子女
出生後七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1068 條 (請求認領之限制)
生母於受胎期間內,曾與他人通姦或為放蕩之生活者,不適用前條之規定
。
第1070 條 (認領之效力(三)-絕對效力)
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不得撤銷其認領。
第1073 條 (收養要件(一)-年齡)
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
第1073-1條(不得收養為養子女)
左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
一 直系血親。
二 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
三 旁系血親及旁系姻親之輩分不相當者。但旁系血親在八親等之外,旁
系姻親在五親等之外者,不在此限。
第1074 條 (夫妻應為共同收養)
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時,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
子女者,不在此限。
第1075 條 (同時為二人養子女之禁止)
除前條規定外,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
第1076 條 (被收養人配偶之同意)
有配偶者被收養時,應得其配偶之同意。
第1077 條 (收養之效力-養父母子女之關係)
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
第1078 條 (收養之效力-養子女之姓氏)
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
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時,養子女之姓適用第一千零五十九條之規定。
第1079 條 (收養之方法)
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被收養者未滿七歲而無法定代理人時,不在
此限。
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
示。但無法定代理人時,不在此限。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但無法定代理
人時,不在此限。
收養子女應聲請法院認可。
收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一 收養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
二 有事實足認收養於養子女不利者。
三 成年人被收養時,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者。
第1079-1條(收養之無效)
收養子女,違反第一千零七十三條、第一千零七十三條之一及第一千零七
十五條之規定者,無效。
第1079-2條(收養之撤銷及其行使期間)
收養子女,違反第一千零七十四條之規定者,收養者之配偶得請求法院撤
銷之。但自知悉其事實之日起,已逾六個月,或自法院認可之日起已逾一
年者,不得請求撤銷。
收養子女,違反第一千零七十六條或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者,
被收養者之配偶或法定代理人得請求法院撤銷之。但自知悉其事實之日起
,已逾六個月,或自法院認可之日起已逾一年者,不得請求撤銷。
依前二項之規定,經法院判決撤銷收養者,準用第一千零八十二條及第一
千零八十三條之規定。
第1080 條 (收養之終止(一)-合意終止)
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同意終止之。
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
養子女未滿七歲者,其終止收養關係之意思表示,由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
代理人之人代為之。
養子女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關係,應得收養終止後為
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
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得聲請法院許可,
終止收養關係。
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
第1081 條 (收養之終止(二)-判決終止)
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
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一 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時。
二 惡意遺棄他方時。
三 養子女被處二年以上之徒刑時。
四 養子女有浪費財產之情事時。
五 養子女生死不明已逾三年時。
六 有其他重大事由時。
第1082 條 (終止之效果(一)-給與金之請求)
收養關係經判決終止時,無過失之一方,因而陷於生活困難者,得請求他
方給與相當之金額。
第1083 條 (終止之效果(二)-復姓)
養子女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關係。
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
第1086 條 (親權(三)-代理)
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
第1090 條 (親權濫用之禁止)
父母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其最近尊親屬或親屬會議,得糾正之;糾
正無效時,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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