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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民法第 107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97年重訴字第 43 號
  要  旨:
所謂代理,應認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
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
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故若以工程承包之上下游廠商間,下游廠商認上游
廠商之員工係出於公司之授權代理而與其訂立契約,但事實上僅係員工偽
造公司之印文訂立契約,自無上述所謂代理關係之行程,而上游廠商亦無
須因此而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且廠商間簽訂契約,僅須略加查證即可知
該員工是否獲得公司之授權,惟下游廠商全無查證而簽訂契約,且若上游
廠商確有授權員工簽訂契約,此即有利於下游廠商,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規定,自應由下游廠商舉證證明,而廠商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自難認
有授權一事。

裁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3年簡上字第 153 號
  要  旨:
公立醫院為民眾雇用之外籍看護工進行健康檢查,係該醫院依醫療法及相
關法令規定所進行之固有業務,並非受主管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公立醫
院與民眾及健檢者之間,純屬私法上之法律關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