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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民法第 1030-1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475 號
  要  旨:
按稽徵機關對於租稅規避行為,應本於實質課稅原則,就其事實上予以規
避,然卻與其經濟實質相當之法形式作為課稅之基礎;且租稅規避之效果
既是以與其經濟實質相當之法形式作為課稅之基礎,故就此法形式,依稅
法規範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等為租稅之核課,尚難謂有違租稅法定原
則。次按都市計畫法第 50 條之 1  之規範意旨係就「為公益而長期受特
別犧牲無法利用土地者」所給予之稅捐減免,自不包括沒有承受特別犧牲
,卻利用私法手段「刻意」迎合都市計畫法第 50 條之 1  之構成要件外
觀之情形,納稅義務人如係刻意迎合前揭規定,達到規避遺產稅目的者,
足認已構成稅捐規避。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759 號
  要  旨:
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7 條之 1  第 2  項係核課期間之特別規定,依其
反面解釋,稽徵機關未於條文規定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五年內追繳未給付部
分之應納稅賦,將喪失其核課權利。而該核課期間即是以納稅義務人取得
稽徵機關所核發之稅款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之日起一年屆滿之翌日開
始起算。又納稅義務人主張有特殊原因,無法於期限內給付該請求權金額
之財產予被繼承人之配偶,應報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准始能延期,係採申報
主義,否則其期限屆至仍未給付該請求權金額之財產,即應補繳遺產稅。
因此,納稅義務人應嚴格遵守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 11 條之 1  所
規定之申報要件,始得主張展延履行交付被繼承人生存配偶相當該扣除額
價值之財產期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9年上字第 731 號
  要  旨:
遺產稅之核課,係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作為認定事實及法律適用之基準
時點,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謂「發生新事實」,依
其文義,當非限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已發生之事實,是於原核課遺產稅處分
確定後,雖納稅義務人不得援引本款所稱之「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
,主張變更核課遺產稅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之基準時點,惟基於該款之
明文規定,應認得依發生之新事實或發現之新證據而重為被繼承人死亡時
之事實認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9年上字第 731 號
  要  旨:
遺產稅之核課,係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作為認定事實及法律適用之基準
時點,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謂「發生新事實」,依
其文義,當非限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已發生之事實,是於原核課遺產稅處分
確定後,雖納稅義務人不得援引本款所稱之「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
,主張變更核課遺產稅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之基準時點,惟基於該款之
明文規定,應認得依發生之新事實或發現之新證據而重為被繼承人死亡時
之事實認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09年判字第 212 號
  要  旨:
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 11 條之 1  規定「有特殊原因,報經主管稽
徵機關核准延期」,所謂「特殊原因」,係指客觀上不可合理期待納稅義
務人於稽徵機關核發稅款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之日起 1  年內,給付
財差請求權金額之財產予被繼承人之配偶之情形。如果納稅義務人於稽徵
機關核發稅款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時已因不能協議分割遺產而提起民
事訴訟,致無法於取得證明書起 1  年內確定財差請求權金額及相當於該
金額之財產者,即難以合理期待其於取得證明書起 1  年內給付財差請求
權金額之財產予被繼承人之配偶,且因分割遺產判決具有形成效力,自得
於原定期間屆滿前報請主管稽徵機關核准延展給付期限至判決確定時為止
。

參考法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7 條之 1  及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
          11  條之 1

6 裁判字號: 95年判字第 926 號
  要  旨:
行為時民法第 1030 條之 1  第 1  項本文明定,「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
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其立
法意旨,係為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
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財政部所引用法務部 85 年 6
月 29  日 85 法律決字第 15978 號函謂:「按民法第 1030 條之 1  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乃夫妻財產之清算與分割,與繼承財產無關,故聯合財產
關係若因夫妻一方先於他方死亡而消滅,應先依民法第 1028 條及第 102
9 條規定分離夫妻各自之原有財產,嗣後生存之配偶再依親屬編上開規定
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二分之一;經依上開清算分離後屬死亡配偶之財產者,
始屬其遺產,生存之配偶尚得再依繼承法有關規定與血親繼承人共同繼承
」。與民法第 103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意旨相符,自得予以援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96年判字第 1220 號
  要  旨:
「行政處分確認效力或構成要件效力」係相對概念,應視後行政處分之行
政機關職權事項與前行政處分內容是否相近以為斷。至於行政法院審查後
行政處分合法性時,是否亦受「構成要件效力」之拘束,尚不能一概而論
 

8 裁判字號: 96年判字第 831 號
  要  旨:
對於面對如此多之報繳及調查事務,稅捐機關人力有限,又面臨資訊不對
稱之困境,如果沒有納稅義務人之合作,不可能有效完成稅捐之稽徵。但
是稅捐又是一種無對待給付之公法上單方義務,因此納稅義務人均有避稅
之誘因存在。若放任此等現象,國家之主要財政收入即無法取得,現代國
家負擔公共任務之財政基礎即行喪失,難以維繫國家制度之正常運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1522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
定外,因 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稅捐之稽徵係人民對國家所負公法上
之義務,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無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涉及公法權利
義務時均限制應於規定期限內申請,並無逾期間申請仍得適用之例。本件
原確定判決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度訴字第 711  號判決,就再審被
告向再審原告辦理遺產稅申報案,有關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扣除額事項,將屬私法範疇之民法時效抗辯與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混淆,
置有無已履行申請復查、訴願等前置程序不顧,適用法規有所違誤,再審
原告再審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度訴字第 711
號判決不利再審原告部分違誤,求予廢棄,依前說明,自應由本院將原確
定判決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度訴字第 711  號判決不利再審原告部
分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在前程序之訴。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1016 號
  要  旨:
按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規定:「(第 1  項)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
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
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
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
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
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
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第 2
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3  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
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 5
年者,不得申請。」其所稱「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係指行政處分因法
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予以撤銷或變更,而發生
形式確定力者而言。非經實體判決確定之行政處分,符合上開規定者,自
得依上開規定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若經行政法院實體確定判決予以維
持之行政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依再審程序謀求救濟,故不在重新
進行行政程序之列。惟如無從依再審程序救濟者,解釋上,亦當容許其申
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以求周延。

參考法條: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

11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761 號
  要  旨:
按 98 年 1  月 2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
,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
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 2
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 5  年內溢繳者為限。同條第 4  項規
定,本條修正施行前,因第 2  項事由致溢繳稅款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同條第 5  項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於本條修正施行前已知有錯誤之原因
者,2 年之退還期間,自本條修正施行之日起算。又行為時之遺產及贈與
稅法對於生存配偶行使民法第 1030 條之 1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
權並未限制行使條件,稅捐稽徵機關以上訴人未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或全
體繼承人之同意書致未具形式要件而否准認列,難謂無適用法令有錯誤之
情形,依新修正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2  項之規定,已無申請退還期間
之限制,且有該項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1797 號
  要  旨:
按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成立之公法上契約,倘已跨越至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始
生違約、解約乃至損害賠償等情事,仍有行政程序法之適用;否則,反使
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是以,常備軍官、常備士
官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經人事評審
會考核不適服現役,致其所屬機關依法令終止兩造間之公法契約,且行政
契約固係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所成立,惟該行政契約仍持續至行政程序法
施行後,且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始生終止契約,又其於就讀軍事學校期間
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且約定必須服役十年,具有對價關係,卻服役未
滿十年,其所屬機關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149  條準用民法第 263  及 
260  條規定,得於終止契約後請求因此所受之損害賠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103年訴字第 359 號
  要  旨:
按,經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7 條之 1  規定核准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之配
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納稅義務人未於同條第 2  項所定期間內給
付該請求權金額之財產予被繼承人之配偶者,除有特殊原因,報經主管稽
徵機關核准延期者外,應依法補徵遺產稅,並按郵政儲金 1  年期定期儲
金固定利率加計利息,為上開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 11 條之 1  所
明定。顯見,納稅義務人主張有特殊原因,無法於期限內給付該請求權金
額之財產予被繼承人之配偶,應報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准始能延期,係採申
報主義,否則其期限屆至仍未給付該請求權金額之財產,即應補繳遺產稅
。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4 裁判字號: 96年訴字第 290 號
  要  旨:
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者,限於本案確定終局判決之當事人且係該釋憲案之聲請人,始有適用
;若非該聲請釋憲之當事人,則對於已經確定之判決,即不得依行政訴訟
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裁判法院:台中高等行政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