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電子法規查詢系統

相關實務見解
民法第 1030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934 號
  要  旨:
原行政處分如尚繫屬另案行政訴訟中,則其尚未確定,相對人自不得要求
再開行政程序。

2 裁判字號: 92年訴字第 711 號
  要  旨:
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所明定。故人民申請重新審理,須具備下列
要件始得准許之:即1、行政處分已不可爭訟。2、須有重新進行程序之
事由。3、當事人須非因重大過失,未在先前之行政程序或法律救濟程序
中,主張所據以申請程序重新進行之事由。4、應自知悉重新進行程序之
事由起,於一定之期限內提出申請。又非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其合法
性判斷,以作成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況為準。此種行政處分已不可爭訟後,
當事人根據行政處分作成後之事實或法律狀況,重新提出申請,則係發動
一新程序請求為新決定,並非程序之重新進行 (陳○著行政法總論、三版
、第四八六頁至第四八八頁參照) 。另關於課稅處分是否可分一節,我國
實務上向採爭點主義之訴訟標的理論;即認課稅處分按其基礎理由而具有
可分性,而各個課稅基礎得被核定作為具體案件。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