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電子法規查詢系統

相關實務見解
民法第 103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19 號
  要  旨:
法人僅係法律所擬制之主體,無法自為法律行為,須藉由其代表人或委由
代理人對外為意思表示,且行政罰之目標在維持行政秩序,當個案情節及
管制對象不同,行政責任亦會兼有民事法上監督義務之意涵,而得適用民
法關於代理之法理。準此,如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
人員,因執行業務觸犯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至第 91 條之罪,經第一審為
有罪判決者,應堪認廠商已符合該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之
要件,而應適用同條款,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222 號
  要  旨:
按法人僅係法律所擬制之主體,無法自為法律行為,須藉由其代表人或代
理人對外為意思表示,故廠商為法人參與政府之採購,其代表人所為代表
公司之行為即等同法人之行為,是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代表公司參
與政府採購,犯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至第 91 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
決者,應認該廠商已符合同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6  款之要件。是以
,代表人如具有代表公司之權限,提供公司資料予他人參加採購案之投標
,外觀上足堪認定係代表公司所為,自應由公司負責。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679 號
  要  旨:
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規定,立法者授權主管機關可以行
政命令補充認定同條項第 1  款至第 7  款以外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
反法令行為之類型,蓋廠商有何種情形(或行為),其所繳納之押標金,
不予發遷,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乃涉及人民財產權利之限制,應由法
律加以明定,或以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不得
發布規範行政體系內部事項之行政規則替代,且須為人民所能預見。準此
用以補充認定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類型的行政命令性質應
屬法規命令,並非行政規則,實難謂其係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
,用以闡明法規之原意,溯及自該條款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又廠商有政
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各款情形之一,且其所繳納之押標金已發還者
,機關既即時取得追繳的權利,並得隨時請求繳還,參照民法第 128  條
及第 315  條法理,其消滅時效自應從該追繳權利成立時起算。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3年判字第 273 號
  要  旨:
執行機關無執行名義,而以「義務人」有公法上金錢債務對之為強制執行
者,因該「債權人」由此所受之金錢係由非合法之執行而取得,即屬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因此致「義務人」受損害,容屬「執行債權人」
之公法上不當得利。

5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294 號
  要  旨:
按礦業法第 38 條第 3  款規定所稱「欠繳礦業權費二年以上」,係指主
管機關依規定之費率核算後,分別於當年 8  月 20 日前及次年 2  月
20  日前,開具礦業權費繳納通知單,通知礦業權者於當年 9  月底前及
次年 3  月底前繳納當年上期及下期之礦業權費,逾繳納期限,仍未繳納
,累計金額達二年即四期以上者而言。是該礦業權費繳納通知單必須已合
法送達予礦業權者,其應繳納之具體義務及繳納期限的規制效力始能一併
發生,如未按期繳納,始形成「欠繳」之遲延狀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728 號
  要  旨:
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既非為保護公益所設,自非強行規定,如有違反,
其法律行為並非無效,經本人事後承認,仍生效力。而代表與代理固不相
同,惟關於法人機關之代表行為,解釋上應類推適用關於代理之規定。因
此,無代表權人代表法人所為之法律行為,若經法人承認,即對於法人發
生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106年判字第 102 號
  要  旨:
按政府採購案中之押標金,乃係參加投標之廠商均應繳納者,而命廠商繳
納押標金,係為擔保機關順利辦理採購,並有確保投標公正之目的。又廠
商繳納押標金,其旨在擔保採購順利辦理,並有確保投標公正之作用,則
在得標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 50 條第 1  項所定情事,經招標機關依同條
第 2  項撤銷決標並追償損失時,因此項損失與同條第 1  項之事由具有
關連性,復因該等事由對於採購公正及採購順利辦理有所妨礙,與押標金
所欲擔保並達成之目的亦屬有違,故倘押標金已因廠商有前述妨礙採購順
利辦理及確保投標公正之行為而遭沒入或追繳,此時被沒入或已追繳之押
標金當得作為損失賠償一部而自招標機關所得追償之損失金額中予以扣抵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110年抗字第 7 號
  要  旨:
抗告人主張內政部及外交部之行政命令及行政處分不應牴觸「兒童權利公
約施行法」,並應確實通盤深刻檢視「兒童權利公約」,以及民法第 103
條、第 1086 條對於「臺灣地區配偶或直系血親」應有其適用等事項,均
屬人民向主管機關之陳情,而非得請求確認之公法上法律關係。 

9 裁判字號: 93年裁字第 63 號
  要  旨:
抗告人所指因全權委託商標代理人處理,致對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一直
處於未知且不可知之狀態,自不足以影響訴願已逾期之法律效果。又訴願
決定誤為實體之審理,將抗告人之訴願駁回,並非賦與抗告人利益,自無
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可言,原裁定依法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違反信賴保
護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 9  條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94年判字第 1860 號
  要  旨:
由雇主親屬、朋友取得不實診斷證明書而據以申請家庭監護工者,應由雇
主對該代理人之行為負本人責任。

11 裁判字號: 95年判字第 1390 號
  要  旨:
仲介公司代理民眾申請聘僱家庭監護工,因代理人僅得代為法律行為及準
法律行為,則代理人自行以偽造之診斷證明書而為申請時,殊難謂其所為
違規行為之效力亦及於委任人。委任人既非提供不實健康檢查資料之行為
人,自無大法官釋字第 275  號解釋所謂「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
過失時,即應受處罰」之適用,亦無法適用就業服務法第 65 條第 1  項
規定加以處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97年判字第 880 號
  要  旨:
行政罰責任之成立雖須具備故意或過失之主觀歸責要件,但鑑於行政罰之
目標在維持行政秩序,樹立有效之行政管制,以維持公共利益。因此行政
罰之「過失」內涵,並非如同刑事犯罪一般,單純建立在行為責任基礎下
,而視個案情節及管制對象之不同,兼有民事法上監督義務之意涵。稅捐
課徵對納稅義務人有重大之利益,為截阻其將漏稅責任諉由無資力第三人
承受之可能性,應認其對申報稅捐輔助人之誠實履行行為,負擔監督義務
。在此情況下,本案上訴人應對其委請報稅之報關行人員之疏失,負擔監
督不足之過失責任,不得主張免責。

13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489 號
  要  旨:
眷舍之轉讓有一定之條件,且須經有權機關審查核准。配住人未經有權機
關之核准,任意轉讓眷舍者,不得對主管機關主張信賴保護。

14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128 號
  要  旨:
「依前條第 3  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
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有第 101  條第 1  款至第 5 
款情形或第 6  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 3  年。但經判決撤
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有第 101  條第 7  款至第 14 款
情形或第 6  款判處拘役、罰金或緩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 1  年。但經
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原告符合政府採購法第 103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符合同法第 10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被告以政府採購法第 10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據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停權 3  年,於法並無不合。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5 裁判字號: 100年簡字第 45 號
  要  旨:
按報運人申報進出口之貨物名稱、數量或重量、品質、價值或規格經海關
發現原申報與實際不符者即構成虛報,至其虛報行為之有無,係以報單之
記載為認定依據。進出口貨物之人就報關文件有誠實記載及申報之義務,
所應盡義務並不因委任他人報關而免除。又進、出口報單申報事項有筆誤
、誤繕、漏列或其他顯然錯誤者,得由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檢具相關
文件,向貨物進出口地海關申請更正。前項錯誤之發生如係報關業者之疏
失所致者,得由報關業者憑報關時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所提供之報關
文件向海關申請更正,惟仍應限於行為時關稅法第 17 條第 5  項及第 6
項所定於海關核定審核通知前申請更正,始得免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313 號
  要  旨:
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
法第 7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次按「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
,並檢附提貨單、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貨
物應辦之報關、納稅等手續,得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其向海關遞送之報單
,應經專責報關人員審核簽證。」關稅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22 條第
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進口人申報貨物進口,依關稅法規定,應填送
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提貨單、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
文件,負誠實申報之行政法上義務。而進口人委託報關業者辦理通關事宜
,係屬民事上之委任契約,受任人須依委任人授與之權限及依委任人之指
示處理事務,是委任人對於受任人之選任及處理事務之指示與監督,自應
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況且,進口人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既然使用報關
業者擴大其活動領域,享受報關業者提供報關服務之效益,鑑於行政罰之
目的在於維持行政秩序,樹立有效之行政管制,進口人委託之報關業者辦
理報關時,如有違反誠實申報之行政法上義務之情事,進口人自應負擔將
該義務委由報關業者執行所致之不利益,以確保其善盡選任監督之義務,
避免發生規避諉責之情形,而形成管制之漏洞。再按海關緝私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係處罰報運進口人之規定,同法第 41 條係處罰報關業者之規
定,各有所司,二者應負擔行政罰之行為態樣及責任基礎不同,乃分別規
定二者之違章責任,足見海關緝私條例第 37 條及第 41 條之規定,並非
立於互斥擇一適用之關係,而應審查報運進口人、報關業者是否有該當各
該條款構成要件規定之情事,以定其法律效果。且自同法第 41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不實記載,如係由貨主捏造所致,而非報關業者所知悉者
,僅就貨主依第 37 條規定處罰。」觀之,顯係基於報關業者業務特性所
為之特別規定,以減輕報關業者之責任範疇,益可徵該條之立法目的,並
非為免除進口人對報關業者之違章行為,均得概以免罰所為之特別規定。
準此,進口人自難執此謂報關業者如有應依同法第 41 條處罰之情形,進
口人不問有無選任或指示監督之故意、過失,均毋須因申報稅捐履行輔助
人違反誠實申報之義務,而負其相關責任。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7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255 號
  要  旨:
按行政機關做成之行政處分,其本身不生瑕疵補正之問題,僅是該處分原
所依據之事實或法律狀況事後發現有誤,而成為違法處分者,該項違法之
處分是否已達到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7  款所稱重大明顯之瑕疵,而
應認為無效之程度,於判斷上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
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
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如
行政處分之瑕疵倘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自不應隨意讓該處分成為無
效之處分,而應視該處分在被正式廢止前,仍依然有效,充其量只是得撤
銷而已。次按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雖有權對行政處分為適法性審查,惟審
查對象僅限於作為本次撤銷訴訟程序標的之行政處分,若其先決問題涉及
另一行政處分是否合法時,而該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
由而失效者,則基於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規定之效力,仍不能逕行否定
該行政處分之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 裁判字號: 105年訴字第 413 號
  要  旨:
個人向資產管理公司或銀行購入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以債權抵繳方式取
得抵押物,與取得抵押物後再將之出售,係屬於二階段不同之財產交易;
前者係「處分債權」來換取抵押物所有權,後者乃出賣抵押物所有權換取
現金所得,二階段均產生財產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7 類第 1  款規定,應分別於取得及處分抵押物年度,課徵綜合所得稅,
各得就其交易階段扣除成本費用以計算所得稅額。只是,抵押物為土地時
,其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6 款前段規定,乃屬免
稅所得,是其出售土地之相關成本費用乃計算免稅所得之土地交易所得之
損益問題,此部分計算結果若有盈益,免納所得稅,若屬損失,亦不得扣
除。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9 裁判字號: 93年訴字第 482 號
  要  旨:
『當事人得委託代理人』、『代理權之授與,及於該行政程序有關之全部
程序行為。』,為行政程序法第 24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不論由雇主之親屬、朋友取得,均應由雇主負相關提供不實診斷證明
書之責任。因此,雇主於申請聘僱外國人時本即負有提供真實資料之義務
,惟其受託人員竟提供偽造之診斷證明書,雇主自應就該提供偽造診斷證
明書之行為負責,即應受處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 裁判字號: 94年訴字第 3649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應為行政指導而竟不為之,並遽對人民加以處罰時,即屬裁量濫
用之違法。

21 裁判字號: 94年簡字第 150 號
  要  旨:
公司雖經解散登記,並向法院呈報清算人事件,惟尚未清算終結,其法人
人格尚未消滅,其違法行為,仍應依法處罰。此外,機關已明白告知公司
須提出與雇主簽訂之書面契約及未提出之法律效果,且就業服務法就此亦
未有通知限期改善之規定,而公司迄未提出,從而予以處罰,自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 裁判字號: 97年簡字第 267 號
  要  旨:
鑑於行政罰之目標在維持行政秩序,樹立有效之行政管制,以維持公共利
益,因此行政罰之「過失」內涵,並非如同刑事犯罪一般,單純建立在行
為責任基礎下,而視個案情節及管制對象之不同,兼有民事法上監督義務
之意涵;稅捐課徵與否對納稅義務人有重大之利益,為責其確實盡誠實申
報之義務,截阻其將漏稅責任諉由無資力第三人承受之可能性,應認其對
申報稅捐輔助人之誠實履行行為,負擔監督義務,並應就其應注意而未注
意之監督疏失,負過失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2474 號
  要  旨:
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2  類、第 3  類規定「執行業務所得」及
「薪資所得」。取得薪資所得者,在提供勞務過程中,除勞務本身提供外
,原則上沒有其他與勞務提供密切相關,在事務本質上或日常經驗法則上
,必然會存在費用支出。取得執行業務所得者勞務提供重在工作完成,即
使在「包工不包料」情形,勞務本身也可能需要其他人力或物力支援,因
此在事務本質上,勞務必然伴隨其他費用支出,其間甚至也包括勞務提供
者提升勞務品質所須訓練費用。又勞務給付內容之獨特性,並非區分「薪
資所得」與「執行業務所得」之判準。當勞務內容越具專屬性及獨特性,
外在監督可行性越低,由其提供勞務之獨立性,推知可能自費尋求外力支
援勞務提供,而當成一個識別執行業務所得輔助性「標籤」,但非絕對判
準。另「執行業務者自負盈虧」之論點,基本也只反應了勞務提供者對工
作完成成本及風險的承擔,其與勞務給付內容之獨特性相同,同樣為識別
執行業務所得之重要「標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