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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民法第 100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94年判字第 1953 號
  要  旨:
台北市度量衡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明並非公司登記證明文件甚明,營利事
業登記證是所要求投標文件之一,自不能以之取代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因
而判定上訴人資格不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並無不合。然認定標準允許招標
機關依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就特定事項擇定廠商應附具之證明文
件,其中關於廠商登記或設立之證明,該認定標準將「公司登記或商業登
記證明文件」及「設立或營業登記證明」並列,招標機關自得要求投標廠
商投標時應同時檢附此兩種證明文件,並無違法。政府採購法第 51 條規
定,機關應依招標文件規定之條件,審查投標廠商投標文件,同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
,經機關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

2 裁判字號: 101年簡字第 31 號
  要  旨:
按財產所有人將其財產片面移轉予他人,並經他人受領者,依遺產及贈與
稅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應依法課徵
贈與稅。如該財產所有人主張其財產之移轉並非無償之事實者,此項事實
因屬於其管領範圍內之事實,其知之最稔,亦最容易為舉證行為,自應由
財產所有人就該事實為合理之說明及舉證,以動搖上開無償移轉財產予他
人之初步認定。如該財產所有人就其所主張其財產之移轉並非無償,無法
為合理之說明及舉證,稅捐稽徵機關即可作有將財產無償移轉予他人之認
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1258 號
  要  旨:
按公司法第 9  條第 4  項之「偽造、變造」,依文義解釋不應包含刑法
第 213  條至第 215  條之「無形偽造」,且用「無形偽造」文件申請之
公司登記,有時並無加以撤銷之絕對必要,立法者既未明示「無形偽造」
亦屬應撤銷登記之範圍,即應將文義解釋視為立法者之選擇,加以尊重,
並容認不實文書所申請之登記事項繼續存在。又政府採購法中之「偽造」
縱包含無形偽造,惟政府採購法規範之對象、目的,與公司法不同,尚難
憑此逕認公司法第 9  條第 4  項規定亦應為同一解釋。次按主管機關對
於「行為人有無偽造、變造文書」之點,固無實質之認定權限,然就「公
司法第 9  條第 4  項之偽造、變造,是否包括刑法第 210  條、第 215
條之罪」撤銷登記之構成要件,仍應依職權審酌,並作成撤銷登記與否之
裁量。再者,股東一人可否構成有效決議,乃民事法上「決議是否有效」
之問題,各界見解不一,公司董事並非法律專家,其主觀上認定可以「指
派書、委託書」方式,合法地委由一人開會,尚難謂其具有業務登記不實
之「不法犯意」,自難謂其有故意犯刑法第 210  條、第 215  條之犯行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