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電子法規查詢系統

相關實務見解
民法第 1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10年台上字第 1172 號
  要  旨:
(一)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立之契約,為免除或
      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或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
      制其行使權利者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為民法第 247  條之 1  第 1  款、第 3  款所明定。而依民法債
      編施行法第 17 條規定,該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訂定之契約
      ,亦適用之。又該法條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
      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
      平之情形。申言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顯失公平而為無效,法院
      應於具體個案中,全盤考量該契約條款之內容及目的、締約當事人
      之能力、交易經過、風險控制與分配、權利義務平衡、客觀環境條
      件等相關因素,本於誠信原則,以為判斷之依據,發揮司法對定型
      化契約條款之審查規整功能,而維憲法平等原則及對契約自由之保
      障。
(二)所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乃係指新訂之法規,原則上不得適用
      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惟新法規所規範之法
      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
      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此乃所
      謂「不真正溯及既往」。是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
      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
      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縱有減損規範對象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
      得預期之利益,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除別有規定或特別情
      事,原則上應適用新法規。

2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499 號
  要  旨:
按證券商之董事長,對於證券商就自營部操作、結構債附條件交易、子公
司監理及手續費折讓表銷毀等,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 2  條、第 31 條
等情形之內控缺失狀態持續存在,如無不知之理,卻仍未處理,且未證明
已盡監督之責,即屬違反證券人員管理規則第 18 條第 3  項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727 號
  要  旨:
行政訴訟法第 260  條第 3  項係規定,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
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故應可認高
等行政法院所應受發回意旨之拘束者,應以已有明確表明之法律上見解為
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11年上字第 105 號
  要  旨:
行為人所得之私法上經濟安排形式,既確實來自公司因合併消滅之營利分
配,股份並因此註銷,本與一般證券交易下有價證券仍有流通性之特徵,
明顯有別,自亦無從比附援引關於證券交易所得之稅捐負擔規制,且此乃
出於事物本質不同之故,自亦無不公平待遇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00年上易字第 692 號
  要  旨:
按「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係內政部依其職權所訂定關於細節性、
技術性規定。該辦法第 19 條關於人民團體有特定情事,主管機關得限期
整理之規定,係就法律已規定主管機關得予限期整理處分之例示,並未另
創設整理處分或逾越人民團體法第 58 條規定。而同辦法第 20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限期整理者,其理事、監事之職權應即
停止」係重申主管機關為限期整理處分後,所生理事、監事當然解任,職
權當然停止之法律效果,並無涉違反「法律保留」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100年重上字第 62 號
  要  旨:
按仲裁法第 31 條所稱衡平仲裁,係指仲裁庭如發現適用法律之嚴格規定
,將產生不公平之結果者,經當事人明示合意授權,基於公平合理之考量
,改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而言,若當事人間約定不明,仲裁庭僅依民法第
一條、第 148  條及第 227  條之 2  規定之法理、誠實信用原則或情事
變更原則進一步探究解釋而為判斷,未將法律之嚴格規定摒棄,自仍屬法
律仲裁判斷之範疇,不生經當事人明示合意始得衡平仲裁之問題。又現行
法律因衡平理念已融入法律,經由抽象衡平具體化為法律之一部分,形成
法律基本原則。如誠實信用原則、情事變更原則、公益違反禁止原則、權
利濫用禁止原則等,不再屬衡平法則所謂具體衡平之範疇。故仲裁庭適用
前述法律明文化之基本原則規定時,自不以經當事人明示合意為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95年重上字第 258 號
  要  旨:
民法第 359  條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
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
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惟民法第 365  條第 1  項亦規定,買受人因物
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
依第 356  條規定為通知後 6  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 5
年而消滅。又出賣人依民法第 360  條規定所為之保證,必須以受拘束之
目的而為之,即須構成契約之成分,而為給付之一部,始有「保證」之成
立;至於契約上預定之品質,尚不能認為保證。因此出賣人就其為保證之
意思表示,必須與買受人達成合意,始負有履行該擔保約款之義務。從而
出賣人依民法第 360  條規定所負之保證責任,與依民法第 354  條規定
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僅係指出賣人負有給付無瑕疵標的物之義務者,
並不相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93年訴字第 299 號
  要  旨:
按通行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
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然其為所有人容忍義務之
設,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盡量與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
必要。而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應依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
及使用之實際情形定之。

裁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100年簡更二字第 1 號
  要  旨:
財政部在合作社主管機關內政部之催促下,調整其原來於 73 年 10 月
19  日函釋法律見解,而增加承認「共同分級計價運銷」及「結價運銷」
二種類型之共同運銷模式應符合免稅免罰之情形。原告系爭銷售行為是否
為「農業團體對農產品之共同運銷行為」,在財政部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間本有諸多爭議,且原告係依法組設之合作社組織,為配合農政主管機關
政策,以農民組織方式辦理農產品共同運銷,以提昇農民所得,其所銷售
之乾燥香菇,是否屬「加工」製品?是否免營業稅?並無相關法令予以明
定。故原告對此法律定性並無認識可能,並無違法性認識錯誤,亦無期待
其有違法性認識之可能。原告對於銷售系爭產品,以免稅產品申報,並無
故意或過失可歸責於原告之情事。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 裁判字號: 96年訴字第 761 號
  要  旨:
凡因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僅國有財產局對於為訴訟標的客體之國
有財產有處分之權能,自應以國有財產局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
始能謂無欠缺。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198 號
  要  旨:
按行政處分係行政機關所為之有相對人之意思表示,必須為相對人所了解
,或使其居於可了解之狀態,始能對其發生效力。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
出生,終於死亡,對法律上已不存在之法律主體所為行政處分,應屬無效
。如發生權利之概括繼受,應以權利繼受人為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並對其
為通知。對已不存在之法律主體所為之行政處分,並不因通知其權利概括
繼受人而生效。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