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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8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13年上字第 1 號
  要  旨:
依公司法第 387  條第 1  項、第 388  條及公司登記辦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可知,公司法係採準則主義,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應於公司備齊相關
文件後,就其所備文件據以書面審查,如符合法令規定及程序,即應核准
其登記。又上開書面審查雖係由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對於各類登記申請所附
文件、書表為形式審查,惟所謂形式審查,主管機關仍應依據申請登記所
附文件、書表及其職務上已知悉之資料綜合判斷,以查明申請登記事項有
無違反公司法或不合法定程式之情形,據以決定准否登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1220 號
  要  旨:
(一)按公司法第 386  條規定,乃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因無意在中華民
      國境內設立分公司營業,而派其代表人在中華民國境內為業務上之
      法律行為時,應如何申請主管機關備案之規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
      分,其處分之相對人為外國公司,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亦為外國公
      司,當事人縱因繼承關係而成為外國公司之股東,惟該處分並未造
      成其股東權益變動,亦不當然發生外國公司董事是否解任之法律效
      果,提起本件訴訟自屬欠缺訴訟權能,為當事人不適格。
(二)另外國公司依公司法第 386  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案,同法第
      388 條雖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
      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
      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
      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因此,主管機關以其審
      查外國公司已檢附相關文件,乃予以准予報備、變更報備,其處分
      即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