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行為能力之依本國法原則及例外)
人之行為能力,依其本國法。
外國人依其本國法無行為能力或僅有限制行為能力,而依中華民國法律有
行為能力者,就其在中華民國之法律行為,視為有行為能力。
關於親屬法或繼承法之法律行為,或就在外國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不
適用前項規定。
第 2 條 (外國法人之本國法)
外國法人經中華民國認許成立者,以其住所地法為其本國法。
第 3 條 (監護、輔助宣告)
凡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之外國人,依其本國及中華民國法律同有受監
護、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為監護、輔助宣告。
前項監護、輔助宣告,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
第 4 條 (死亡宣告)
凡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之外國人失蹤時,就其在中華民國之財產或應
依中華民國法律而定之法律關係,得依中華民國法律為死亡之宣告。
前項失蹤之外國人,其配偶或直系血親為中華民國國民,而現在中華民國
有住所或居所者,得因其聲請依中華民國法律為死亡之宣告,不受前項之
限制。
第 5 條 (法律行為之方式)
法律行為之方式,依該行為所應適用之法律,但依行為地法所定之方式者
,亦為有效。
物權之法律行為,其方式依物之所在地法。
行使或保全票據上權利之法律行為,其方式依行為地法。
第 6 條 (法律行為成立要件及效力)
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
之法律。
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
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
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
前項行為地,如兼跨二國以上或不屬於任何國家時,依履行地法。
第 7 條 (債權讓與對於第三人之效力)
債權之讓與,對於第三人之效力,依原債權之成立及效力所適用之法律。
第 8 條 (法律事實而生之債)
關於由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或其他法律事實而生之債,依事實發生地法。
第 9 條 (侵權行為)
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中華民國法律不認為侵權
行為者,不適用之。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及其他處分之請求,以中華民國法律認許者為限。
第 10 條 (物權)
關於物權依物之所在地法。
關於以權利為標的之物權,依權利之成立地法。
物之所在地如有變更,其物權之得喪依其原因事實完成時物之所在地法。
關於船舶之物權依船籍國法;航空器之物權,依登記國法。
第 11 條 (婚姻之成立要件與方式)
婚姻成立之要件,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
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
結婚之方式,當事人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並在中華民國舉行者,依中華
民國法律。
第 12 條 (婚姻之效力)
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但為外國人妻未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
民國有住所或居所,或外國人為中華民國國民之贅夫者,其效力依中華民
國法律。
第 13 條 (夫妻財產制之準據法)
夫妻財產制依結婚時夫所屬國之法。但依中華民國法律訂立財產制者,亦
為有效。
外國人為中華民國國民之贅夫者,其夫妻財產制依中華民國法律。
前二項之規定,關於夫妻之不動產,如依其所在地法,應從特別規定者,
不適用之。
第 14 條 (離婚)
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
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
第 15 條 (離婚之效力)
離婚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
為外國人妻未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或外國人為中華民國國民之贅夫者,其離
婚之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
第 16 條 (子女之身分)
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其母之夫之本國法,如婚姻關係於子女出生前已消
滅者,依婚姻關係消滅時其夫之本國法。
前項所稱之夫為贅夫者,依其母之本國法。
第 17 條 (認領之要件及效力)
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成立要件,依各該認領人被認領人認領時之本國法。
認領之效力,依認領人之本國法。
第 18 條 (收養之成立終止及效力)
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
收養之效力,依收養者之本國法。
第 19 條 (親子關係)
父母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父之本國法,無父或父為贅夫者,依母之本
國法。但父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而母及子女仍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
國法律。
第 20 條 (監護)
監護,依受監護人之本國法,但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之外國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其監護依中華民國法律:
一、依受監護人之本國法,有應置監護人之原因而無人行使監護之職務。
二、受監護人在中華民國受監護宣告。
輔助宣告之輔助,準用前項規定。
第 21 條 (扶養義務)
扶養之義務,依扶養義務人之本國法。
第 22 條 (繼承)
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但依中華民國法律中華民國國民應為
繼承人者,得就其在中華民國之遺產繼承之。
第 23 條 (外國人死之遺產處理)
外國人死亡時,在中華民國遺有財產,如依其本國法為無人繼承之財產者
,依中華民國法律處理之。
第 24 條 (遺囑之成立要件及效力)
遺囑之成立要件及效力,依成立時遺囑人之本國法。
遺囑之撤銷依撤銷時遺囑人之本國法。
第 25 條 (公序良俗之維護)
依本法適用外國法時,如其規定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不適用之。
第 26 條 (多數國籍者本國法之確定)
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而當事人有多數國籍時,其先後取得者,依
其最後取得之國籍定其本國法。同時取得者依其關係最切之國之法。但依
中華民國國籍法,應認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
第 27 條 (無國籍者之本國法)
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而當事人無國籍時,依其住所地法,住所不
明時,依其居所地法。
當事人有多數住所時,依其關係最切之住所地法,但在中華民國有住所者
,依中華民國法律。
當事人有多數居所時,準用前項之規定,居所不明者,依現在地法。
第 28 條 (一國數法時適用法律之準據)
依本法適用當事人本國法時,如其國內各地方法律不同者,依其國內住所
地法,國內住所不明者,依其首都所在地法。
第 29 條 (反致)
依本法適用當事人本國法時,如依其本國法就該法律關係須依其他法律而
定者,應適用該其他法律,依該其他法律更應適用其他法律者亦同。但依
該其他法律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第 30 條 (涉外民事法律之適用順序)
涉外民事,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其他法律無規定者,依
法理。
第 31 條 (施行日期)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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