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招標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
定,廠商有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
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該法第 87 條第 5 項前段亦規定,意圖影
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構成非法借
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罪。又採購機關對於曾觸犯上開違法行為之採購廠
商,認定符合同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之通知廠商要件,如
廠商未於期限內申訴,或申訴審議結果並無不法,機關依據同法第 102
條第 3 項規定刊登政府公報者,參照同法第 103 條第 1 項第 1 款
規定,廠商於特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其中關於不予發還押標金之作為
,係屬管制性不利處分,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限制投標之裁罰性不利處
分有別,並不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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