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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刑事訴訟法第 89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95年交抗字第 529 號
  要  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5  條定有明文。行政
程序法第 78 條第 1  項第 1  款復規定:「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者,行政機關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惟所謂「應受送達之處所不
明」,須已用盡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始足當之
。而「不明」之事實,則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責任,並由法院依
具體事實判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97年交抗字第 195 號
  要  旨:
郵政機關為送達時,行政程序法就寄存送達之文書何時發生效力,付之闕
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9 條前段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
,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復依刑事訴訟法第 62 條「送達文書,除本
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 138  
條第 2  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換言之,公路主管
機關如欲對汽車所有人裁罰,自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業已
合法送達為前提,而本件交通異議事件裁定之合法送達期間,法律並無特
別規定,參諸前開說明,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9 條交通事件準用
刑事訴訟法、依刑事訴訟法第 6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138  條第 2  項
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合先敘明。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