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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刑事訴訟法第 7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12年台上字第 3849 號
  要  旨:
刑事訴訟法 159  條之 4  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
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可作為證據之
文書。其所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
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
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
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該文書作為證據,應注
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
或即時記載之特徵,又事件甫發生或發生後不久,基於備忘之目的而製作
之文書,固係審判外陳述,惟若屬基於備忘之目的而製作,文書本質上具
有其固有之可信賴性,證據法莫不賦與證據能力。公司助理基於承作採購
標案業務時所為之例行性記載,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同法第 159
條之 4  第 2  款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而扣案引為證據之筆記本亦係本
案搜索公司時所查扣,其內容包含助理手寫之公司每日收支流向等,並附
有請款單等文件,屬其於事件發生前後之當下,隨性記載之札記,意在避
免業務上有所遺忘,應係基於備忘之目的而製作之文書,且係於可信之特
別情況下製作,依據前揭說明,當亦具證據能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98年矚上重訴字第 60 號
  要  旨:
(一)前總統與其配偶第一夫人,二人於 95 年間總統府國務機要費使用
      發生爭議後,不知反省自躬,竟對部屬強施壓力以勾串證據,企圖
      掩飾犯行,二人行止對司法信譽破壞至深,就龍潭工業區土地部分
      貪污犯罪所得,已超過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
      定罰金,依刑法第 58 條規定,就其所犯等一切情況,前總統改判
      有期徒刑二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一億七千萬元,禠奪公權十年;
      前第一夫人改判有期徒刑二十年,罰金二億元。
(二)前總統兒子受有高等教育,明知其所獲取財富乃不法所得,竟為協
      助父母切斷該等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資金性質及來源,透過繁複手段
      以跨國掛名公司設立海外帳戶,然均坦承犯罪。其妻囿於人媳,配
      合掩飾、收受、寄藏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妨礙重大犯罪追查或處罰
      惟已坦承犯罪,前總統兒子改判一年二個月,罰金三千萬;其妻改
      判一年,緩刑四年。
(三)前總統二位幕僚,二人具高學歷,領用國家高薪俸祿,本應遵守法
      律、奉公守法,卻囿於私誼,惑於官位、權勢,對於國家經費未能
      善加把關,聽從前總統夫婦指示,將國務機要費挪為私人用途,破
      壞國家體制,更拒絕外部審計、司法偵查,掩飾犯罪,惟二人並無
      前科,亦未因此有何實際所得,分別處有期徒刑二十年、十六年。
(四)前總統府出納,於偵查、審理時,盡其所知將製作支出明細表及收
      支總表內容予以交代,有助釐清案件始末,使國務機要費重大貪污
      行為得以呈現,復使前總統夫婦等人所為犯罪得以明朗,受司法訴
      追,又其未因此有任何實際獲利或不法所得,就其所犯有關貪污治
      罪條例相關罪名部分,依證人保護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諭知
      免除其刑。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