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 159 條之 4 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
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可作為證據之
文書。其所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
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
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
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該文書作為證據,應注
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
或即時記載之特徵,又事件甫發生或發生後不久,基於備忘之目的而製作
之文書,固係審判外陳述,惟若屬基於備忘之目的而製作,文書本質上具
有其固有之可信賴性,證據法莫不賦與證據能力。公司助理基於承作採購
標案業務時所為之例行性記載,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同法第 159
條之 4 第 2 款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而扣案引為證據之筆記本亦係本
案搜索公司時所查扣,其內容包含助理手寫之公司每日收支流向等,並附
有請款單等文件,屬其於事件發生前後之當下,隨性記載之札記,意在避
免業務上有所遺忘,應係基於備忘之目的而製作之文書,且係於可信之特
別情況下製作,依據前揭說明,當亦具證據能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