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後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之委託公務員,係以行為人受 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 事務,因而於從事委託相關之公共事務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言。貪污 治罪條例第 2 條規定修正後,既以公務員作為行為主體,則不論是刑法 第 10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之授權公務員,抑或同條項第 2 款規定 之委託公務員,均有其適用餘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