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第
484
條相關裁判
|
1 |
裁判字號: |
105年台抗字第 811 號 |
|
要 旨: |
正當法律程序為憲法保障人民之基本概念,屬維繫人性尊嚴之一環,實現
此憲法概念之程序法規定,則因人民所處法律位階層面之不同,而分散臚
列於行政程序法及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中,於踐履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
時,應視個案判斷適用之程序法規定。行政程序法與刑事訴訟法雖屬不同
法律層面之程序規定,惟對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踐履及人權保障之實現,並
無二致。刑罰係由法院裁判後,由檢察官執行實現裁判的內容,完成國家
刑罰權的行使,故執行有罪判決是行使刑事訴訟所確定之國家具體刑罰權
,係為輔助完成刑事司法權之完整實現,以達刑事訴訟的目的,乃屬廣義
的刑事訴訟程序,應定位為司法行政處分,雖非行政機關的單方行政處分
,而無行政程序法之適用,但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特別攸關受刑人憲法
上之基本訴訟權利,仍宜遵循適當的程序,慎重從事。易科罰金制度係對
於違犯輕罪之行為人,本受徒刑或拘役之判決,若依宣告刑而執行,可能
產生不良之影響,故於刑罰執行時變更本所宣告之刑,改以罰金替代徒刑
或拘役之易刑處分,以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所產生之流弊。刑法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
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
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
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
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
是以,於法院判決確定後,受刑人僅取得得聲請易科罰金之資格,檢察官
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仍應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
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
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本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惟因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
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並未排
除受刑人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時,得請求易服社會勞動,是檢察官認受
刑人不宜易科罰金時,非不得准許其得易服社會勞動。雖刑事訴訟法並無
執行檢察官於刑之執行指揮時,應當場告知不准易科罰金之規定,但此重
大剝奪受刑人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如能賦予受刑人對於不准易科罰金之
理由有陳述意見的機會,或許受刑人能及時提供一定的答辯或舉出相當證
據,得就對其不利之理由進行防禦,或改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或能使檢察
官改變准否易刑處分之決定,無待受刑人日後始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
十四條對檢察官之指揮聲明異議。尤其在現行實務上,檢察官指揮執行,
係以准予易科罰金為原則,於例外認受刑人有難收矯治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始不准易科罰金,則於否准易科罰金時,因與受刑人所受裁判主文諭
知得以易科罰金之內容有異,對受刑人而言,無異係一種突襲性處分,參
酌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及行政罰法第四十二條分別規定:行政機關作
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暨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之同一
法理,倘能予受刑人就己身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
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再由檢察官為准駁易刑處分之定奪,自與憲法保障人
權及訴訟權的宗旨無違。
|
2 |
裁判字號: |
108年台抗字第 536 號 |
|
要 旨: |
(一)正當法律程序為憲法保障人民之基本概念,屬維繫人性尊嚴之一環
,實現此憲法概念之程序法規定,則因人民所處法律位階層面之不
同,而分散臚列於行政程序法及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中,於踐履
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時,應視個案判斷適用之程序法規定。行政程
序法與刑事訴訟法雖屬不同法律層面之程序規定,惟對於正當法律
程序之踐履及人權保障之實現,並無二致。刑罰係由法院裁判後,
由檢察官執行實現裁判內容,完成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故執行有罪
判決乃行使刑事訴訟所確定之國家具體刑罰權,係為輔助完成刑事
司法權之完整實現,以達刑事訴訟之目的,屬廣義之刑事訴訟程序
,應定位為司法行政處分,雖非行政機關之單方行政處分,而無行
政程序法之適用,但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特別攸關受刑人憲法上
之基本訴訟權利,仍宜遵循適當之程序,慎重從事。
(二)易科罰金制度係對於違犯輕罪之行為人,本受徒刑或拘役之判決,
若依宣告刑而執行,可能產生不良之影響,故於刑罰執行時變更本
所宣告之刑,改以罰金替代徒刑或拘役之易刑處分,以避免執行短
期自由刑所產生之流弊。刑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 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 1,000 元、2,000 元或 3,000 元
折算 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
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
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於法院判決確定後,受刑人
僅取得得聲請易科罰金之資格,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
執行,仍應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
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
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本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惟因刑法第 41 條第 2 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
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 6 小時折算 1 日,易服社
會勞動。」並未排除受刑人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時,得請求易服
社會勞動,是檢察官認受刑人不宜易科罰金時,非不得准許其得易
服社會勞動。雖刑事訴訟法並無執行檢察官於刑之執行指揮時,應
當場告知不准易科罰金之規定,但此重大剝奪受刑人人身自由之強
制處分,如能賦予受刑人對於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有陳述意見之機
會,或許受刑人能及時提供一定之答辯或舉出相當證據,得就對其
不利之理由進行防禦,或改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或能使檢察官改變
准否易刑處分之決定,無待受刑人日後始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84
條對檢察官之指揮聲明異議。尤其在現行實務上,檢察官指揮執行
,係以准予科罰金為原則,於例外認受刑人有難收矯治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始不准易科罰金,則於否准易科罰金時,因與受刑人所
受裁判主文諭知得以易科罰金之內容有異,對受刑人而言,無異係
一種突襲性處分,參酌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及行政罰法第 42 條
分別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
,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暨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
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之同一法理,倘能予受刑人就己身是
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再
由檢察官為准駁易刑處分之定奪,自與憲法保障人權及訴訟權之宗
旨無違。
|
3 |
裁判字號: |
99年台抗字第 899 號 |
|
要 旨: |
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
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
限;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
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
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知
准予易科罰金(參司法院釋字第二四五號解釋)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
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
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法院始有介
入審查之必要。
|
4 |
裁判字號: |
102年判字第 270 號 |
|
要 旨: |
依公司法第 12 條規定,公司之登記雖非生效要件,卻為對抗第三人之要
件,公司辦理增資於董事會決議發行新股之日,即已生效,如登記之內容
與事實明顯不符,除滋生股東之困擾及訟源外,且易損及主管機關登記之
公信力。是以,原處分依據行為人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公司股東臨時會及
董事會議事錄係偽造文書之犯罪事實撤銷系爭相關登記事項,乃對外直接
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處分,自屬行政訴訟審判範圍。當事人提
起撤銷訴訟,一經勝訴確定,即為具有對世效力之形成判決,原處分溯及
失效,依行政訴訟法第 215 條規定,當事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均受其拘
束,原處分一經撤銷,公司之公司登記自有回復增資登記之可能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5 |
裁判字號: |
97年判字第 940 號 |
|
要 旨: |
於被告知應加以遵守該注意事項後,仍於保護管束期間二度因酒後駕車而
觸犯刑法之公共危險罪,而有違法情事,並經法院分別二次判決確定,堪
認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74 條之 2 第 2 款未服從執行保護管束者之
命令之規定,且屬情節重大,即得依同法第 74 條之 3 規定,為撤銷假
釋之處分,亦不因為係判處罰金刑而有所不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6 |
裁判字號: |
97年聲字第 3821 號 |
|
要 旨: |
修正後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之委託公務員,係以行為人受
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
事務,因而於從事委託相關之公共事務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言。貪污
治罪條例第 2 條規定修正後,既以公務員作為行為主體,則不論是刑法
第 10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之授權公務員,抑或同條項第 2 款規定
之委託公務員,均有其適用餘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7 |
裁判字號: |
98年訴字第 623 號 |
|
要 旨: |
參照行政訴訟法第 12 條之 2 規定,行政法院認其有受理訴訟權限而為
裁判經確定者,其他法院受該裁判之羈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
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當事人就
行政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者,行政法院應先為裁定。行政法院為
第二項及前項之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又法官於審理案件時,
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以之
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
體理由,聲請大法官解釋。其中所謂「先決問題」,係指審理原因案件之
法院,確信系爭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者而言;所謂
「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係指聲請法院應於聲請
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
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
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8 |
裁判字號: |
99年訴字第 1258 號 |
|
要 旨: |
按公司法第 9 條第 4 項之「偽造、變造」,依文義解釋不應包含刑法
第 213 條至第 215 條之「無形偽造」,且用「無形偽造」文件申請之
公司登記,有時並無加以撤銷之絕對必要,立法者既未明示「無形偽造」
亦屬應撤銷登記之範圍,即應將文義解釋視為立法者之選擇,加以尊重,
並容認不實文書所申請之登記事項繼續存在。又政府採購法中之「偽造」
縱包含無形偽造,惟政府採購法規範之對象、目的,與公司法不同,尚難
憑此逕認公司法第 9 條第 4 項規定亦應為同一解釋。次按主管機關對
於「行為人有無偽造、變造文書」之點,固無實質之認定權限,然就「公
司法第 9 條第 4 項之偽造、變造,是否包括刑法第 210 條、第 215
條之罪」撤銷登記之構成要件,仍應依職權審酌,並作成撤銷登記與否之
裁量。再者,股東一人可否構成有效決議,乃民事法上「決議是否有效」
之問題,各界見解不一,公司董事並非法律專家,其主觀上認定可以「指
派書、委託書」方式,合法地委由一人開會,尚難謂其具有業務登記不實
之「不法犯意」,自難謂其有故意犯刑法第 210 條、第 215 條之犯行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