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第
47
條相關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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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
103年台上字第 75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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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關於「徵用土地,從中舞弊」罪適用法律之問題
(一)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徵用土地,從中舞弊罪。
所謂「舞弊」,係指玩弄、操作違法或不當之手段,刻意製造外人
難以得悉實情之外觀假象,而從中獲取私人之不法財產上利益而言
。而該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五款之公務員圖利罪,均係關於公
務員職務上圖利之概括規定,必其圖利之該行為不合貪污治罪條例
其他特別規定者,始依概括規定之圖利罪論處。而上開概括規定之
圖利罪,條文既規定須「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
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
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
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則為特別規定之貪污治罪條例
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徵用土地從中舞弊罪,其舞弊行為,自亦必須
有「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
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
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所謂「法規命令」,
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基於
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
效果之規定」;所謂「職權命令」,則係行政機關依法定職權,對
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倘行政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行使
裁量權,甚至彌補法律之闕漏不足或具體化抽象法律規範內容以利
執行等事項,所訂頒之解釋性、補充性、具體性規定與裁量基準,
雖以下級機關、屬官為規範對象,但因行政機關執行、適用之結果
,亦影響人民之權利,而實質上發生對外之法律效果,其有違反者
,對於法律所保護之社會或個人法益,即不無侵害,仍應認屬於「
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之職
權命令,首應敘明。
(二)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款明定國家因交通事業之需要,得徵收私
有土地。另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之規定,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
施保留地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
購買;其餘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方式取得之:
徵收。區段徵收。市地重劃。」關於既成道路,司法院曾於
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釋字第四○○號解釋:「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
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
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
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
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
償。若在某一道路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均辦理徵收,僅因既成道路有
公用地役關係而以命令規定繼續使用,毋庸同時徵收補償,顯與平
等原則相違。」行政院遵循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精神,於八十五年
十一月十五日發布台八十五內字第四○四九八號函(下稱第四○四
九八號函),明示「既成道路符合行政法院四十五年判字第八號判
例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時,於政府尚未按計畫依法徵收前,如因公眾
通行之需要,得為必要之改善與養護,至政府興闢及拓寬道路需徵
收私有土地時,如計畫範圍內包含既成道路,應同時辦理徵收」,
並經內政部「轉知相關機關照辦」。行政院為台南市政府辦理徵收
之上級機關,其為執行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款、都市計畫法第
四十八條之規定,本其法定職權依司法院釋字第四○○號解釋,就
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以第四○四九八號函,指示下
級機關辦理既成道路土地徵收之處理原則與技術性事項為具體之規
範,自屬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
定之職權命令,既經內政部轉知相關機關照辦,對下級機關之台南
市政府及所屬公務員,自有拘束力。另行政程序法係於八十八年二
月三日公布;並自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
七日增訂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九十年十二月
二十八日分別修正為:「本法施行前,行政機關依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七條訂定之命令,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者,應
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
或訂定;逾期失效。」惟所謂逾期失效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本案
土地徵收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及八十八年十月間,均在行政程序
法施行前,則第四○四九八號函,當時自屬有效,不受嗣後施行之
行政程序法影響。另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規定:「各機關依其法
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視其性質分別下達或發布,
並即送立法院。」固賦予行政機關送置義務,使立法機關得以監督
,然並非以此為命令之生效要件。因此,若行政機關之職權命令漏
未併送立法院,並不影響其效力,併予說明。上訴人等以上開行政
院第四○四九八號令函,僅為行政規則性質,不具法令規範之效力
云云,核屬誤解。
(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行為,非有
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
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
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逾越權
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行政程序法第四條、第六
條、第八條及第十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行
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
之目的,其過程不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者,為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
,以違法論。又行政裁量權乃行政便宜原則之展現,因應行政事務
多元化之彈性需求,賦予公務員自由判斷餘地之空間;公務員於法
令授權範圍內為裁量,因裁量不當或不符比例原則而未具違法性時
,僅須依其情節論究其行政責任,然若明知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
之法令,而濫用其裁量權,致影響裁量決定之公平性與正確性,圖
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破壞國民對公務員廉
潔及公正執行職務之信賴,行為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即具有可罰
性。內政部亦先後函示:「行政機關於行政法法理上處理原則,參
照司法院釋字第四八八號解釋『基於保障人民權利之考量,法律規
定之實體內容固不得違背憲法,其為實施實體內容之程序及提供適
時之司法救濟途徑,亦應有合理規定,方符憲法維護人民權利之意
旨;法律授權行政機關訂定之命令,為適當執行法律之規定,尤須
對採取影響人民權利之行政措施時,其應遵行之程序作必要之規範
』,足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除要求該程序形式上須符合憲法優
位原則、法律優位原則、法律保留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具體明
確授權原則,實質上尚須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誠實信用原則
、信賴保護原則、徵收補償原則等『實質法治國原則』,如此所為
之程序規定方屬『合理』,據此規定所進行之程序方屬『正當』。
因都市計畫劃設為道路用地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多為線性規劃,如以
作為該行政轄區之主要計畫道路而多有占地遼闊、地價劇動、地緣
複雜等性質,故實務執行方面,地方政府擬以徵收方式取得都市計
畫道路用地亦多有以分期分區開發方式克服實施問題,惟如經依上
開規定書面審核,倘若發現該徵收案之徵收範圍內或與他徵收案之
相關關係中,有明顯違反上述『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將會駁回該
徵收案」、「地方政府為興闢及拓寬道路需徵收私有土地時,往往
限於經費之編列,而分期分區取得,在徵收實務上尚無不可,但如
同一期徵收計畫範圍內包含有既成道路,應同時辦理徵收,因此內
政部在審核需用土地人因道路需要申請徵收土地之案件時,均特留
意申請徵收之道路用地是否連貫之問題,如依其所附徵收土地圖說
所示,發現於同一徵收案內工程用地範圍內有未同時列入徵收之既
成道路,均依上開行政院函要求需用土地人應同時申請徵收」等情
,復有內政部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台內地字第九○一一九○五號、
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台內地字第一○○○○九八八一九號、一○
○年十一月七日台內地字第一○○○二一四七三五號函在卷可參。
台南市政府徵收已興闢或拓寬道路之既成道路私有土地時,因限於
經費之編列,得行使裁量權而分期分區取得,固為法所許可,然仍
應遵循前述司法院釋字第四○○號解釋意旨精神與行政院第四○四
九八號職權命令之規定,並不得違反行政裁量之原理原則,非可恣
意為之,而圖利特定之人,自屬當然之解釋。
(四)本件台南市政府辦理上開二次徵收補償,均非為興闢或拓寬道路必
要而需優先辦理徵收,而係應時任台南市議會議長黃○文之要求,
以形式上合於土地徵收條例等法令規定,實質違反行政院職權命令
及行政法揭示之公平、平等原則選擇性徵用土地,刻意迴避同一既
成道路之其他地主,使黃○文等人短期投資既成道路,而獲取鉅額
徵收補償費。且林○輝、巫○○、戴○○於辦理第一次徵收土地補
償時,又依黃○文指定居中協調之尤○○之要求,辦理上開怡中段
一二五七、一二五八、一二九三及一二九五號土地之徵收補償時,
因發現徵收之土地呈L型不規則形狀,不符規定,乃又先將其中之
一二五八、一二五九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後,先辦理原指定徵收之
部分土地,其餘再計劃留待下年度即第二次徵收土地補償時予以徵
收;第二次徵收土地補償時,又由林○堆事前將市府預算送議會正
式審查之前,以概算名義送交議長黃○文任意增刪,其營私舞弊之
行為,明顯濫用行政裁量權,已違背行政法之原則;嗣又由巫○○
、郭○○、林○輝等人依尤○○之指定,欲以跳躍徵收之方式,肆
意徵收上開第一次尚未被徵收之上開四筆道路用地,雖經內政部以
不符規定而予退回,台南市政府仍辦理第二次徵收黃○文要求之道
路用地,足以證明張○○、林○堆、巫○○、郭○○、林○輝及同
案被告戴○○等人辦理上開二次徵收補償時,確有違反行政裁量權
,並以此圖利黃○文等人之犯意及行為。且系爭○○路三之三七號
道路,於日據時期即闢為道路,在七十二年間已拓寬為二十米道路
,有台南市政府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南市都管字第○九七一六○二
一一二○號函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本案被徵收土地前地主唐○根
、唐○傑、唐○珍、王○橫、謝○○、王○珍等人證述無訛,既係
就已鋪設完成之路面,選擇特定路段徵收,顯與改善道路交通之行
政目的無關,已不合目的性原則;唐○根等人均證稱:台南市政府
十餘年來一直未表示徵收,不知有徵收之事,始會以低價賣地,如
知要徵收,就不會賣地等語,原判決認定張○○、林○堆、郭○○
、巫○○、林○輝等人徵收特定人之道路土地,圖利黃○文等人,
造成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均屬濫用權力,並非行政裁量權之
合法範疇,縱因上級機關失察而核准,具形式上合於土地徵收條例
等法令之規定,然實質違反上開行政院職權命令及行政法揭示之公
平、平等原則,原判決認定該當於「徵用土地,從中舞弊」之犯罪
構成要件。其所適用之法則,核無不合。
(五)依案發當時有效之台灣省各縣市議會組織規程準則第十九條第一項
第二款規定,議決縣市政府之預算,係「議會」之職權。同準則第
二十二條規定預算審查之程序,應送議會決議。第三十條、第三十
一條則規定程序委員會、其他委員會之設置、運作,以及大會之決
議方式,關於預算案,通常議會係透過程序委員會作初步審定後,
再交付預算審查委員會進行聯席審查,最後送大會審議。至於議長
得依第二十七條召集議會。並無預先審查預算之權力。而第三十三
條更規定:「縣(市)議會會議應公開舉行。但主席或議員三人以
上提議或第二十五條列席人員之請求經會議通過時,得舉行秘密會
議」,揭示會議公開之原則。本件台南市政府編列徵收上開土地預
算時,竟無視上開規定,私下交付預算書初稿予議長審查,已違背
行政、立法分權之原則。何況,黃○文為私利,先以低價搜購道路
土地,再利用其議長身分私自增刪預算,台南市政府人員,仍予配
合,原判決認係徵用土地從中舞弊之行為。其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
,不違論理法則,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縱黃○文事後未出席台南
市議會第十四屆第一次及第三次聯席審查預算會議,仍無解於其幕
後主導本件犯罪之刑責。至於行政院主計處九十五年十月二日處忠
一字第○九五○○○五七九五號函雖略以:行政院尚未將預算案正
式送立法院之前,於預算籌編過程中亦會邀請總統府、立法院等秘
書長及行政院各部會首長參加,就其預算額度交換相關意見且預算
相關法規並無規定不可以與議會單位作協調及聯繫等語;證人黃○
○證稱:「概算會調整,概算可以增減,但預算只能減,那是議會
的職權」、證人林○雄證稱:「預算還沒有定案之前,還沒有送到
會之前,都可以增增減減」;「市長可以要求指示或是同意增增減
減。還沒有定案之前都可以,市政府可以找市議會互相聯繫協調,
這是全國都這樣,不是只有台南市」及證人許○○證稱:「在預算
書編好,送請議會審議就是預算案,未送審議之前都稱為概算,在
概算階段,各單位就額度是可增增減減,且在預算相關法規定,並
沒有規定不可以與議會單位作協調及聯繫」等情,均係指依正當程
序且未涉舞弊之情況而言,與本件案情不同,均難據為有利上訴人
等之認定,原判決未再贅敘不予採納之理由,尚非理由欠備。
(六)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對於各機關就其職掌
所作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固未可逕行排斥而不用,但仍得依
據法律表示其合法適當之見解。又行政機關對其職權範圍內專業性
事項所為之決定,雖有判斷餘地,惟地方自治機關處理自治事項之
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上級監督機關尚非不得依法撤銷
或變更,此項違法與否之爭議,固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然就犯
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縱以行政處分爭議為斷,刑事法院仍
應依職權自行判斷。不受行政爭訟程序之拘束。原判決認定本案兩
次徵收,上訴人等有濫用權力等違背法令情事,事涉徵用土地舞弊
之刑事責任,乃原審審判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徒以本案二次
徵收均屬行政機關之裁量職權及經上級機關許可,應由行政法院認
定有無違法,非刑事法院所得審查云云,顯屬誤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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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裁判字號: |
105年台上字第 150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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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因公務員不待他人意思之合致或行
為之參與,單獨一人亦得完成犯罪,故非具有必要共犯性質之「對向犯」
,自不得引用「對向犯」理論而排除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公務員與無公務
員身分之人,如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共同對該公務員主管事務,圖無
公務員身分者不法利益,並使其獲利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3 條及刑法
第 28 條、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自得成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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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裁判字號: |
105年台上字第 157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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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
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
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一罪。又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
所規定之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罪所侵害之法益為國家公務執行之公正,
其所侵害之法益僅屬一個,祇成立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 55 條想像競合
犯之適用。次按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必須與其所採用之證據內容相適
合,否則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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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裁判字號: |
109年台上字第 391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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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對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
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
據,而依該監聽錄音作成之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倘當事人已承認
該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之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
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固得採為判決
之依據。惟如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
疑時,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165 條之 1 第 2 項之規定,勘驗該通
訊監察之錄音,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譯文所載通話者本人及其內容與
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作證,或為其他適當之調
查,始足作為判斷之依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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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裁判字號: |
110年台上字第 345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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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一)共同正犯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
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或僅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
,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
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即為
共同正犯。故承辦或監辦採購業務之公務員,於辦理所主管之採購
案時,對於圖利他人犯行實現所應配合之違反採購法令行為,是否
為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自應整體
觀察綜合判斷,以評價是否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之共同
正犯。
(二)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公務員違法圖利罪,所
稱圖利對象之「其他私人」,參照刑法第 38 條第 3 項、第 38
條之 1 第 2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 40 條第 3 項規定,包括自然
人、法人、非法人團體。公務人員明知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政
府採購法令規定辦理採購案,卻直接圖非法人團體之不法利益,因
而該團體皆獲得利益,破壞國民對公務員廉潔及公正執行職務之信
賴,已該當本罪。
(三)參與政府採購發包案之各該廠商,無論彼此間是否為關係企業,或
各具獨立法人格,只要該等廠商均係行為人能掌控、決策,並於投
標時,實際決定以其中一家廠商投標金額略高於另一家廠商之方法
,製造形式上價格競爭,而實質上不為競爭,致發包機關誤信所參
與投標之廠商間確實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
能,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即該當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規定詐術圍標罪。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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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裁判字號: |
112年台上字第 22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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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
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所稱「發生不正確結果者」,係指本
不會發生該結果,卻產生不正確結果之情形。而同法第 48 條第 1 項所
定須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藉廠商間相互競爭以節
省支出,惟如有虛增投標廠商,形式上有三家以上廠商參與競標,致招標
機關誤信參與投標之廠商間確已達法定要件,且有競爭關係存在,實質上
不合招標程序及有礙價格競爭,足以發生不正確結果,即該當於同法第
87 條第 3 項規定以詐術使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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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裁判字號: |
112年台上字第 81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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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已破
壞政府採購制度之市場競爭機制,具有可非難性與違法性,故政府採購法
第 87 條第 3 項設有刑事罰責以資規範。其行為人不限於要約之人或廠
商,舉凡參與達成該圍標協議而共同實行者,均得成立共同正犯。又詐術
圍標不論是否發生影響廠商投標、開標之正確性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
,均嚴重影響政府採購行為,違法情事重大,故同條第 6 項並明定未遂
犯之處罰規定。則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顧標、攔標等勸退、阻止投標等妨
害投標行為,縱尚未致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仍應成立
未遂犯行,以維護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
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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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裁判字號: |
98年台上字第 305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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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除須提出證據之外,並負有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所提
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所指出證明方法,如
認定犯罪,依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仍有合理懷疑者,則有違背無罪
推定之原則。又「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
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
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同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三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判決依據「油票請款簿」推算,顏○益尚
短少一百十張油票無法交還部分,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顏○益有私
自挪用及如何挪用之行為,依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如有錯發、溢
領或類似之行政上疏失情形,均可能造成油票短少之結果,原審就
此既攸關公平正義之維護又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未依
職權調查以發見真實,僅依「油票請款簿」之記載推算,遽認顏○
益侵占犯罪,尚有違誤。
(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該被告以外之人
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
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
,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原判決關於
證人張○道、薛○然、廖○強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所為之審判外
陳述,所敘「係出於自由意志,且尚未受到人情之干預,且其所供
情節至為明確」之理由,無異所謂「案重初供」之詮釋,其憑以作
為具備「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條件,證據能力之論述核與現行刑事
訴訟落實直接言詞審理主義之體制不符,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所規定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之
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因默示同意而取得證據
能力者,係指在最後辯論終結前之所有審判程序均未聲明異議,始
發生默示同意而取得證據能力之效力,若審判期日之程序分次連續
進行,當事人如曾經表示異議,除於最後辯論終結前有撤銷以前之
異議者外,原來異議仍然存在,尚不得逕認發生默示同意而取得證
據能力。本件原審進行之審判程序,於九十七年九月一日、十一月
三日、十二月八日及十二月二十二日分次連續進行,辯護人曾提出
辯護意旨狀陳明「證人顏○玫因恐自陷於罪,審判外所為不利於吳
○安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且經原審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
收受附卷,而於嗣後言詞辯論並未撤銷此項異議,縱吳○安及其辯
護人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審判期日表示對於「顏○玫未到庭」表
示「沒有意見」及在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最後辯論期日未再聲明異
議,揆之首開說明,尚難認已發生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
所規定之默示同意而取得證據能力之效力。關於顏○玫審判外陳述
之證據能力論述,原判決未審及此,逕認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五取得證據能力,資為論罪之依據,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
背法令。
(四)「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代理
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
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五
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認定顏○益侵占
公有財物犯行,所憑「油票請款簿」之文書證據,遍查原審四次審
判期日之審判筆錄,並無該文書「宣讀或告以要旨」之記載,自不
合已踐行合法調查程序,依法難認有證據能力,原判決援引作為判
斷依據,即有認定事實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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