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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刑事訴訟法第 457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10年台抗字第 1222 號
  要  旨:
參諸刑法第 41 條第 1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 457  條等規定,所稱難收矯
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綜合考量犯罪特性
、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
刑,難收矯正之效,或者難以維持法秩序者。此一綜合評價、權衡結果,
固屬檢察官裁量權範疇,但仍須以其裁量權行使的程序無明顯瑕疵為前提
。是以,就行為人對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的相關命令聲明異議案件,法
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的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而後始有審查檢察官
所審酌的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 41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之裁量要
件欠缺合理關連性的情事,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
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99年台抗字第 899 號
  要  旨:
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
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
限;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
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
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知
准予易科罰金(參司法院釋字第二四五號解釋)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
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
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法院始有介
入審查之必要。

3 裁判字號: 103年提字第 2 號
  要  旨:
按法院組織法第 60 條第 1  款規定之檢察官職權,其行使之具體內容明
定於刑事訴訟法,核屬刑事司法權之範疇,則執行檢察官指揮刑事確定裁
判之執行,所應遵循之正當程序乃為刑事訴訟法,並非行政程序法。況依
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2  項第 2  款、第 3  項第 3  款、第 4  款亦
明定司法機關之行政行為及刑事案件犯罪偵查程序、犯罪矯正機關或其他
收容處所為達成收容目的所為之行為,均不適用該法之程序規定。於此情
形,自不能以現行各級法院檢察署,在機關隸屬上為行政機關,即遽認執
行檢察官執行所為之處分亦有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