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電子法規查詢系統

相關實務見解
1 解釋字號: 釋字第 677 號
  解 釋 文:
    監獄行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關於執行期滿者,應於其刑期終了之次
日午前釋放之規定部分,使受刑人於刑期執行期滿後,未經法定程序仍受
拘禁,侵害其人身自由,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且所採取限制受刑人身體自
由之手段亦非必要,牴觸憲法第八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與本解釋意旨
不符部分,應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一日起失其效力。有關機關應儘速
依本解釋意旨,就受刑人釋放事宜予以妥善規範。相關規定修正前,受刑
人應於其刑期終了當日之午前釋放。
    本件聲請人就上開監獄行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所為暫時處分之
聲請部分,因本案業經作成解釋,無作成暫時處分之必要,應予駁回。
2 解釋字號: 釋字第 681 號
  解 釋 文:
    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假
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
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之規定,即俟檢察官指揮執行
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再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
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行政爭訟。」及刑事訴訟法第四
百八十四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
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並未剝奪人民就撤銷假釋處
分依法向法院提起訴訟尋求救濟之機會,與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
觸。惟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者,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須俟
檢察官指揮執行殘餘刑期後,始得向法院提起救濟,對受假釋人訴訟權之
保障尚非周全,相關機關應儘速予以檢討改進,俾使不服主管機關撤銷假
釋之受假釋人,於入監執行殘餘刑期前,得適時向法院請求救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