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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刑事訴訟法第 452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96年簡上字第 1 號
  要  旨:
其所謂「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廠商」,係本罪行為之
客體。如投標之廠商本無投標之意思,僅為陪標而容許他人借用其名義或
證件參加投標者,因該廠商並非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規定之被害
客體,自不能以該罪相繩。若行為人僅係單純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
標之行為,則出借名義或證件之「廠商」,本身既無參與投標或競價之意
思,行為人自無使該「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決意之可言,尚不
得依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規定處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96年簡上字第 363 號
  要  旨:
法人原則上並無刑事責任能力,然政府採購法第 92 條規定:「廠商之代
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
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係就公司人員
因執行業務而為違反政府採購法各該規定時併處罰其事業主;按事業主為
事業之主體,應負擔其所屬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時,不為違法行為之注意
義務,係處罰事業主怠於使從業人員不為此種犯罪行為之監督義務,換言
之,從業人員就自己之違法行為負責,事業主則係就其所屬從業人員關於
業務上之違法行為,負監督不周之責任,兩者各就犯罪構成要件負其責任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1554 號
  要  旨:
被告乙為企業社負責人,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借用他人名義投標,核其所
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5  項前段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
義及證件投標罪。被告甲為公司負責人,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
借用本人名義投標,核其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5  項後段意圖
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罪。按政府採購法
第 87 條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
不正確結果」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須施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
方法」為手段致其他參與投標之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始構成犯罪;而本罪所稱「詐術」乃例示之規定,而其他非法方法必須與
「詐術」等同觀之,即指詐術以外之一切非法方法,足以使人無法投標或
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始足當之;換言之,行為人必須對參與投標之廠商
為上述之詐術或其他非法行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99年簡上字第 5 號
  要  旨:
水污染防治法第 38 條規定,事業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
之命令者,處負責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
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金。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 52 條所為停止作為之
命令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金。又該條規定,固係將事業單位應遵行停工命令之責任
,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於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於此情
形而受罰之公司負責人,固屬「代罰」性質,然此之所謂負責人,非僅指
登記負責人,而應以實際負責經營處理公司業務之實際負責人為刑事責任
之主體。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