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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0年基簡字第 173 號
  要  旨:
刑法第 13 條第 2  項所稱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縱行為人在提供金融帳戶予詐
騙集團使用時,其主觀尚無「必然引發該詐騙集團萌生恃以實施詐欺犯罪
」之確信,然衡諸常情及行為人智識暨社會經驗,行為人對於提供自己帳
戶予他人使用,可能足以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一事,理當有所預
見而仍交付,則行為人主觀上自有容許自己帳戶經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
犯罪之間接故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1年簡字第 4598 號
  要  旨:
以虛偽結婚之非法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其入境方式及手續形
式上雖均合法,惟實質上形同以非法手段使之來台,核行為人此部分所為
,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9 條第 1  項之使大陸地區
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且按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
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均不值得保護,故行為人在大陸通謀虛偽
結婚,取得進入臺灣的核可,以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虛偽方法而取得,
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5年簡字第 1691 號
  要  旨:
餐飲公司犯就業服務法第 63 條第 2  項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違反同
法第 57 條第 1  款規定罪,應科以同法第 63 條第 1  項後段之罰金刑
。又該公司先後聘僱外國人工作,乃持續違反同法第 57 條第 1  款規定
之接續動作,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91年簡字第 52 號
  要  旨:
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
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
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
問,被告自白犯罪,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調查局及本院訊問時自白全部犯行,並表示願接受簡易判決
處刑。

裁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96年花簡字第 651 號
  要  旨:
對位於原住民地區之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在辦理未達政
府採購法公告金額之採購時,具有法律上拘束力之規範措施,是以相關辦
理政府採購之機關,為落實上開法律保障原住民族工作權之意旨,而特別
將採購之利益保留予原住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自不許不具原住民
身分之人,利用借牌或借用原住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之名義,直接
或間接參與投標或議價,以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本件被告
等不具原住民身分,卻欲參與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11 條規定所辦
理之政府採購案件之投標,其意圖獲取之非分利益,即屬不當利益。至於
被告等人,原本無參與上開投標之意思,卻分別為獲得免費使用辦公空間
、每月五千元之報酬、得標利潤四成之報酬等利益,而將其原住民身分之
名義借予他人使用,渠等所獲取之上述利益,顯非屬依政府採購法所應獲
得之利益,亦屬不當利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96年簡字第 1 號
  要  旨:
大陸籍人民基於未經許可入境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共同駕駛大陸地區船
籍之漁船,未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許可,即擅自駛入經我國國防部公
告之禁止、限制水域內之海域,並基於使用電氣採捕水產動植物之犯意聯
絡,以該漁船上發電機連接電纜線至拖網,將拖網放入海中通電後,採捕
魚、蝦等海產動物,應以國家安全法、漁業法相關規定論處。

裁判法院: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97年桃簡字第 442 號
  要  旨:
按政府採購法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該條新增定第五項為「意圖
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
證件參與投標者,亦同。」,原條文第五項未遂規定則改列為第六項。亦
即政府採購法以增列條項之方式,對於借牌投(參)標、陪標行為(容許
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加以明確規定處罰,其立法意旨在發揮防弊功能
,增列禁止假性競爭行為之規定,強化對不法行為之處罰,以確保採購工
程之公平性及工程利益,且該罪係所謂「行為犯」而非「結果犯」,並不
以該標案順利決標或確實已發生不正確之開標結果為必要,故借用無投標
真意之他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已造成假性競爭之情形,損及採購工程
之公平性及工程利益,此亦為修法增訂該條項之規範目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97年基簡字第 58 號
  要  旨:
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4  項規定,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
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00  萬元以下罰金
。是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行為人有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
藉以達成促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結果,始得成立;若行為
人僅係單純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之行為,則出借名義或證件之廠
商,本身既無參與投標或競價之意思,行為人自無促使該廠商不為投標或
不為價格競爭決意之可言,則與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4  項之犯罪構成
要件不相符合,應屬同法第 87 條第 5  項規範之範圍。

裁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97年簡字第 4289 號
  要  旨:
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
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然被告所
為實際上已導致系爭投標案缺乏價格競爭,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
標制度無法落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98年審簡字第 4319 號
  要  旨:
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5  項規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
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
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本件行
為人等,均基於影響採購結果之意圖,或借用他人名義證件,或同意他人
借用名義證件,均觸犯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

裁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99年簡上字第 5 號
  要  旨:
水污染防治法第 38 條規定,事業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
之命令者,處負責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
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金。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 52 條所為停止作為之
命令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金。又該條規定,固係將事業單位應遵行停工命令之責任
,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於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於此情
形而受罰之公司負責人,固屬「代罰」性質,然此之所謂負責人,非僅指
登記負責人,而應以實際負責經營處理公司業務之實際負責人為刑事責任
之主體。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