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0 年 11 月 7 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
之圖利罪所稱之明知違背法令之法令,依其立法理由係指包括法律、法律
授權之法規命令等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
果之規定,是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
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行政規則,其中
關務分配、業務處理方式等之一般性規定,僅單純發生對內法律效果,與
一般人民權利義務無涉者,固非屬圖利罪所指之法令。惟上級機關為協助
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行使裁量權,甚至彌補法律之
闕漏不足或具體化抽象法律規範內容以利執行者,所訂頒之解釋性、補充
性、具體性規定與裁量基準,雖以下級機關、屬官為規範對象,但因行政
機關適用結果亦影響人民權利,而實質上對外生法律效果,其違反者,對
於法律所保護之社會或個人法益,不無侵害,亦應認屬圖利罪所指之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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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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