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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刑事訴訟法第 446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0年台非字第 154 號
  要  旨:
90  年 11 月 7  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
之圖利罪所稱之明知違背法令之法令,依其立法理由係指包括法律、法律
授權之法規命令等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
果之規定,是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
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行政規則,其中
關務分配、業務處理方式等之一般性規定,僅單純發生對內法律效果,與
一般人民權利義務無涉者,固非屬圖利罪所指之法令。惟上級機關為協助
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行使裁量權,甚至彌補法律之
闕漏不足或具體化抽象法律規範內容以利執行者,所訂頒之解釋性、補充
性、具體性規定與裁量基準,雖以下級機關、屬官為規範對象,但因行政
機關適用結果亦影響人民權利,而實質上對外生法律效果,其違反者,對
於法律所保護之社會或個人法益,不無侵害,亦應認屬圖利罪所指之法令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3年台非字第 338 號
  要  旨:
修正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前段規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
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著重在其服務於上開機關之身
分,即學說上所謂身分公務員。其所謂「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
,除基於國家公權力作用,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公務機關外,亦兼及於其他
以公法組織設立,為達成照顧、服務、滿足民生需求等增進公共及社會成
員利益之公共任務,而以公法型態之利用關係,提供人民給付、服務、救
濟、照顧、教養、保護或輔助等單純統治行為之公務機關。又所稱「依法
令」係指依法律與命令而言,此之命令又包括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之
法規命令與第一百五十九條之行政規則在內;故此類公務員之任用方式,
或依考試、或經選舉、聘用、派用、僱用,均所不論;亦不論其係專職或
兼職、長期性或臨時性、職位高低,只須有法令之任用依據即可。至所謂
「法定」職務權限,自亦包含依法律與以行政命令所定之職務在內。依法
律者,如組織條例、組織通則;以行政命令者,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
業務管理規則、機關其他之內部行政規章等固無庸論,即機關長官基於內
部事務分配而為之職務命令,亦屬之。再者,凡為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
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均為其「法定職務權限」,並不以涉及公權力行使之
事項為限,即無關公權力之公行政作用及其他私經濟行為,亦均包括在內
。至機關內部單純提供機械性、肉體性勞務之人員,如清潔工、保全員、
水電維修技工,因僅從事間接性、附屬性之輔助行為,而不具有對外直接
履行公共行政任務之功能,縱依法令服務於上開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則
非本條款所稱之身分公務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