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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刑事訴訟法第 416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97年抗更(二)字第 6 號
  要  旨:
刑事訴訟法第 136  條規定,扣押,除由法官或檢察官親自實施外,得命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命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執行扣押者,應於交與之搜索票內,記載其事由。本案所爭議者
,為總統就已經遭檢察官強制扣押、並因起訴移審、送交法院所保管之資
訊、書證等證據資料,聲請發還,應否准許之事項,雖然其事先之扣押,
因司法院未有釋文,未及由特別合議庭予以審查,惟檢察官扣押上開書證
,悉依刑事訴訟法第 136  條、第 133  條及第 134  條規定辦理,並無
不當。而受扣押強制處分之人,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 416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3  項之規定,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尤見對於該項扣押
之適法性、妥當性等,原無重大爭議。揆諸前揭解釋文意旨所示例舉事項
外,應不在特別合議庭審理之範圍。抗告意旨請求組織特別合議庭管轄之
,尚嫌無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