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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刑事訴訟法第 412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94年交抗字第 481 號
  要  旨:
交通違規行為之「舉發」,係具有對外效力之行政行為,核其性質屬公法
上有相對人之意思通知,依前揭說明,自應依現行行政程序法規定之送達
方式送達書面舉發通知,且於送達合法到達受處分人時,始發生舉發之效
力。抗告人所提前開函釋指應以「投郵時」為準,係交通部於行政程序法
生效施行前所為之函釋,與現行行政程序法之送達規定不符,自不得引為
裁罰之依據(該等函釋亦不認為係以警員填單舉發日為準,至於在現行行
政程序法規範下,該 3  個月期間如何計算,本件移送機關若認仍有疑義
,應請交通部再為最新之解釋)。又行政程序法第 49 條係針對人民依法
規對行政機關有所請求所為之規範,不及於行政機關對特定人民為行政處
分或行政行為之情形,二者不應混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95年交抗字第 440 號
  要  旨:
標線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
、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標線之設置,由主管機關依
其管轄辦理之;又所稱主管機關,指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
警察機關,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  條、第 4  條第 1  項
、第 5  條定有明文。又按直轄市道路及交通之規劃、營運及管理,係屬
直轄市自治事項,地方制度法第 18 條第 10 款第 1、2 點定有明文。依
據前開規定,可知臺北市區之標線設置及交通規劃管理係屬臺北市政府之
權限範圍,臺北市政府為促進交通安全,便利行人及車輛之行車安全,自
有權變更原有標線之設置規劃。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95年交抗字第 529 號
  要  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5  條定有明文。行政
程序法第 78 條第 1  項第 1  款復規定:「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者,行政機關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惟所謂「應受送達之處所不
明」,須已用盡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始足當之
。而「不明」之事實,則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責任,並由法院依
具體事實判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96年交抗字第 783 號
  要  旨:
雖受處分人確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器腳踏車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 21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行為,但因非屬得予逕行舉發之範
圍,原舉發單位之執勤警員並無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事,而
未於當場攔停時,予以查核舉發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僅憑事後返回警局查
詢受處分人車籍資料而予逕行舉發,及其逕行舉發之法定程序均有所瑕疵
,固自應撤銷原處分,改諭知不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96年交抗字第 862 號
  要  旨:
台北市政府所為國道客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之調整、變更,雖未函請該
管公路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辦理,但既已由共同上級機關交通部同意辦
理,符合上述爭議處理之模式,解釋上自無何違法之處。雖台北市政府所
提經交通部同意之路線調整方案表明為所謂「試辦」性質,但各類行政措
施本即可藉由不同性質之手段達成行政目的,惟就相對之人民而言,均屬
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如該行政行為具有法律依據,並無違行政法或憲法
之一般原理原則,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初不因其用語為何而有不同;況
縱屬「試辦」性質,台北市政府據以重新劃設臨時停車區域,亦無何不當
,否則又如何見其試辦是否具有相當成效,而據以調整為正式方案?故受
處分人認試辦並非正式核定,台北市政府據而客運之路線及站位,並不合
法云云,顯非的論,不足採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97年交抗字第 1065 號
  要  旨:
酒醉駕車行為係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以風險製造之立場觀之,並不因
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而有所差別,但從風險實現之觀點而言,酒醉駕駛
車類之不同,其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也有所差異,如駕駛人駕駛
低一級之車類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而一律吊
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照,亦有違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
理之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97年抗字第 10 號
  要  旨:
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
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
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須賴此
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
上嚴格證明之原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所謂羈押之必要與否,應
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認定,聲請停止羈
押,除有同法第 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
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 56 年度台抗字第 67 號裁定要旨參照
)。又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
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
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97年抗更(二)字第 6 號
  要  旨:
刑事訴訟法第 136  條規定,扣押,除由法官或檢察官親自實施外,得命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命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執行扣押者,應於交與之搜索票內,記載其事由。本案所爭議者
,為總統就已經遭檢察官強制扣押、並因起訴移審、送交法院所保管之資
訊、書證等證據資料,聲請發還,應否准許之事項,雖然其事先之扣押,
因司法院未有釋文,未及由特別合議庭予以審查,惟檢察官扣押上開書證
,悉依刑事訴訟法第 136  條、第 133  條及第 134  條規定辦理,並無
不當。而受扣押強制處分之人,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 416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3  項之規定,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尤見對於該項扣押
之適法性、妥當性等,原無重大爭議。揆諸前揭解釋文意旨所示例舉事項
外,應不在特別合議庭審理之範圍。抗告意旨請求組織特別合議庭管轄之
,尚嫌無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98年交抗字第 159 號
  要  旨:
若以汽車駕駛人未申裝電子收費系統而行駛電子收費(ETC)車道,而
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3 條第 3  項規定之「行駛高速公路,於駛
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行為,而因駕駛人曾變更通訊
地址,而違規通知單寄送之地址為未變更前之通訊地址,此自非合法送達
,做成行政處分之機關不得因此而認駕駛人有逾期未繳罰款之情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98年交抗字第 160 號
  要  旨:
若以汽車駕駛人未申裝電子收費系統而行駛電子收費(ETC)車道,而
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3 條第 3  項規定之「行駛高速公路,於駛
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行為,而因駕駛人曾變更通訊
地址,而違規通知單寄送之地址為未變更前之通訊地址,此自非合法送達
,做成行政處分之機關不得因此而認駕駛人有逾期未繳罰款之情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98年交抗字第 36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7  款規定,行政處分有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
疵者,無效。本件原處分所依據之違規事件舉發單,其上記載違規時間為
 94 年 6月 16 日 19 時 40 分,本件裁決日期為 97 年 12 月 3  日,
即該處罰係在異議人違反本條例行為後 3  年餘始作出裁決處分,而完成
交通案件裁處程序。原處分機關就受處分人經警舉發的違規事實,其裁處
權之行使,應適用 95 年 2  月 5  日施行的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
規定,受 3  年裁處權期間的時效限制。原處分機關的行政罰裁處權因 3
年期間經過已經消滅,而仍於 97 年 12 月 3  日為本案裁決處分,該處
分當然無效。原處分機關既有如上重大明顯的瑕疵,即不合法。依行政程
序法第 111  條第 7  款規定,原處分應予撤銷,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98年交抗字第 584 號
  要  旨: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8 條之修正過程與修正條文,立法委員認為原
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銷或吊扣,失
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經與交通部協商
後,乃將其中「受吊扣處分者,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之
規定刪除。揆諸前揭意旨,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而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依修正後同法第 68 條規
定並參照其修正意旨,應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所「駕駛車類」之駕駛
執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98年交抗字第 95 號
  要  旨: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標號設置規則第 137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2  款
規定,告示牌,用以現有標誌無法充分說明或指示時,為維護行車安全與
暢通之需要,得設置本標誌,其中禁制性質告示牌並應有相關之管制法令
方得設置。本標誌為方形,依設置目的之不同,區分如左:禁制性質為告
示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應嚴格遵守道路上遵行、禁止、限制之
特殊規定,為紅底白字白邊。本件抗告人車輛停放位置附近即設置有方形
之系爭告示牌之標誌,並以紅底白字為之,而其內容已載明「小型車臨停
區,限停 30 分鐘」之旨,且設置處所明顯、清晰,字體大小適中,非常
醒目,為一般已考領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所得輕易理解,與一般個人僅就自
己住家或使用之建物前之路面私設標誌情形顯不相同。況上開設置規則第
137 條第 2  項第 2  款所設之圖例,僅載明應遵守道路上遵行、禁止、
限制事項,並無須記載設立告示牌機關自明。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