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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1 解釋字號: 釋字第 639 號
  解 釋 文:
    憲法第八條所定之法院,包括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之法官。刑事訴訟
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羈押處
分之規定,與憲法第八條並無牴觸。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
款及第四百十八條使羈押之被告僅得向原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該處分,不
得提起抗告之審級救濟,為立法機關基於訴訟迅速進行之考量所為合理之
限制,未逾立法裁量之範疇,與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尚無違背。且
因向原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之救濟仍係由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審判機
關作成決定,故已賦予人身自由遭羈押處分限制者合理之程序保障,尚不
違反憲法第八條之正當法律程序。至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四百
零四條第二款、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與第四百十八條之規定,使羈
押被告之決定,得以裁定或處分之方式作成,並因而形成羈押之被告得否
抗告之差別待遇,與憲法第七條保障之平等權尚無牴觸。
2 解釋字號: 釋字第 665 號
  解 釋 文: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分案要點第十點及第四十三點規定,與憲法
    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
    ,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
    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
    ,與憲法第八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尚無牴觸。
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關於檢察官對於審判中法院所為停止
    羈押之裁定得提起抗告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
    之意旨,並無不符。
四、本件關於聲請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停止審理九十七年度金矚重訴字第
    一號刑事案件,改依該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之分案結
    果進行審理之暫時處分部分,已無審酌必要;關於聲請命該法院立即
    停止羈押聲請人之暫時處分部分,核與本院釋字第五八五號及第五九
    九號解釋意旨不符,均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