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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刑事訴訟法第 393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2年台上字第 1157 號
  要  旨:
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理由書狀應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刑事妥速審
判法第 9  條第 1  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如未具體敘明,自
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所稱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及判例,指判決之意旨違背現行有效之司法院解釋,與最高法院就具體案
件中關於法令重要事項,為統一法律見解,所為補充法令不足,闡明法令
真義,具有法拘束力之刑事判例等,且各該上訴於第三審之重大違法,尚
須影響於原判決,即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摘,對原判決產生動搖,足以構
成撤銷之原因,始符上訴制度之立法目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5年台上字第 1507 號
  要  旨:
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因公務員不待他人意思之合致或行
為之參與,單獨一人亦得完成犯罪,故非具有必要共犯性質之「對向犯」
,自不得引用「對向犯」理論而排除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公務員與無公務
員身分之人,如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共同對該公務員主管事務,圖無
公務員身分者不法利益,並使其獲利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3  條及刑法
第 28 條、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自得成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5年台上字第 3245 號
  要  旨:
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合意不為價格競爭罪,係以意圖影響決標
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價
格之競爭,為犯罪之構成要件,即為俗稱「搓圓仔湯」。乃指行為人以上
開方法,使參與投標之廠商,不為價格上之競爭。倘若廠商原無參與投標
之意願,係應行為人之請求而參與陪標,自無促使該廠商不為價格競爭,
而犯該罪之可言。

4 裁判字號: 106年台上字第 297 號
  要  旨:
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
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
然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
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而予分論併罰,乃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
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原審若認被告被訴未經第一審判決
部分,與其有罪部分有實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
,於審理有罪部分之上訴時,將上開未經第一審判決部分併予論科,固屬
合法。如被告所未經第一審判決部分,與有罪部分無實質或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時,則未經第一審判決之部分,第二審自不能逕予審判而無罪之
諭知。

5 裁判字號: 108年台上字第 4348 號
  要  旨:
刑事訴訟法第 379  條第 14 款規定判決所載理由矛盾者,為當然違背法
令,此所謂理由矛盾,其涵攝範圍包括判決之主文與事實,或主文與理由
相互間、判決之事實與理由相互間,以及判決之主文、事實與理由各自內
部間,有互相矛盾之情形者而言,故若判決主文記載與理由之說明未盡一
致,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刑法規定之偽造文書,分為有形偽造與
無形偽造兩種。有形偽造指自己無製作權而以他人名義製作虛偽文書,刑
法第 210  條、第 211  條所定者皆屬之。無形偽造則指有製作權之公務
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就所製作之文書為不實之記載,同法第 213  條、第 
215 條登載不實文書罪屬之。兩者之區別,前者為無權製作、更改而非法
製作、更改,後者為有權登載而故意登載不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110年台上字第 4944 號
  要  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所謂「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
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於共同正犯應合併計算
其金額或價額,此為法院近來一致之見解。故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應
負共同責任,其個人縱未分得或圖得任何財物及不法利益,然共犯者間所
得或圖得之財物及不法利益總數如逾五萬元,仍無該條項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103年上訴字第 83 號
  要  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圖利罪其中「明知違背法令」
之構成要件,所謂「明知」,係指須具圖利而違背法令之直接故意,即主
觀上有違背法令以積極圖取不法利益之意思,客觀上並將該犯意表現於行
為,因而獲得利益為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