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察官依法訊問證人且經具結,若無以不正方式取供之情,該陳述原則上
具有證據能力,縱於檢察官訊問前,證人受前詢問者詢問時之不正方法影
響,致先前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然該影響若未延伸到檢察官後來之合法訊
問,則此陳述仍有證據能力,不能強令後來之訊問者負擔不法之名。又貪
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之所謂回
扣,係指公務員與對方期約,將應付給之公用工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
中,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不法所有,或期約一定比率或
數額之財物而收取者,均屬之。至於係在公用工程由對方得標前或後所為
期約,或由應給付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直接提取、扣取,或由對方先
另行籌措同額款項支應,均非所問,亦不以所交付者與約定成數或比例完
全一致為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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