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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刑事訴訟法第 39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4年台上字第 749 號
  要  旨:
公務員製作之文書固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名稱,並由製作人
簽名。然如漏未記載上述事項或未由製作人簽名,但當事人對譯文文字之
真實性不爭執者,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非不得採為判決之依據。此外
,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祇以行為人憑藉其本人或他人之權勢,或以某
種事由為藉口,施行恫嚇,以索取財物為構成要件,不以所藉權勢事由,
在其職務範圍內或與其職務有直接關係為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9年台上字第 5506 號
  要  旨:
刑事訴訟法第 39 條固明文規定,文書由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制作之年
、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制(製)作人簽名,然此所稱文書,係指為使
特定之訴訟行為,符合法律規定之程式所製作者。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依偵查犯罪機關合法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光碟)而製作之通訊監察
錄音譯文,雖係文書,然非訴訟行為所應具備之法定程式,自無上開規定
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10年台上字第 3727 號
  要  旨:
檢察官依法訊問證人且經具結,若無以不正方式取供之情,該陳述原則上
具有證據能力,縱於檢察官訊問前,證人受前詢問者詢問時之不正方法影
響,致先前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然該影響若未延伸到檢察官後來之合法訊
問,則此陳述仍有證據能力,不能強令後來之訊問者負擔不法之名。又貪
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之所謂回
扣,係指公務員與對方期約,將應付給之公用工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
中,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不法所有,或期約一定比率或
數額之財物而收取者,均屬之。至於係在公用工程由對方得標前或後所為
期約,或由應給付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直接提取、扣取,或由對方先
另行籌措同額款項支應,均非所問,亦不以所交付者與約定成數或比例完
全一致為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