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電子法規查詢系統

相關實務見解
刑事訴訟法第 378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0年台非字第 154 號
  要  旨:
90  年 11 月 7  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
之圖利罪所稱之明知違背法令之法令,依其立法理由係指包括法律、法律
授權之法規命令等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
果之規定,是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
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行政規則,其中
關務分配、業務處理方式等之一般性規定,僅單純發生對內法律效果,與
一般人民權利義務無涉者,固非屬圖利罪所指之法令。惟上級機關為協助
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行使裁量權,甚至彌補法律之
闕漏不足或具體化抽象法律規範內容以利執行者,所訂頒之解釋性、補充
性、具體性規定與裁量基準,雖以下級機關、屬官為規範對象,但因行政
機關適用結果亦影響人民權利,而實質上對外生法律效果,其違反者,對
於法律所保護之社會或個人法益,不無侵害,亦應認屬圖利罪所指之法令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2年台上字第 5057 號
  要  旨:
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9  條所謂「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必係經實
體上之審理,以確定本案刑罰權有無之實體判決,不及於就訴訟要件是否
具備與有無違背訴訟法之規定所為之形式判決;且除單純一罪案件得以判
決主文所宣示者為據外,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解釋上應併就判決理
由內已敘明不另為無罪之判決部分,為總括整體性之觀察判斷,定其各罪
是否符合本條之規定。是對於此類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自應具體敘明原
判決有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9  條第 1  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
。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敘明該等事項,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3年台非字第 338 號
  要  旨:
修正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前段規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
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著重在其服務於上開機關之身
分,即學說上所謂身分公務員。其所謂「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
,除基於國家公權力作用,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公務機關外,亦兼及於其他
以公法組織設立,為達成照顧、服務、滿足民生需求等增進公共及社會成
員利益之公共任務,而以公法型態之利用關係,提供人民給付、服務、救
濟、照顧、教養、保護或輔助等單純統治行為之公務機關。又所稱「依法
令」係指依法律與命令而言,此之命令又包括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之
法規命令與第一百五十九條之行政規則在內;故此類公務員之任用方式,
或依考試、或經選舉、聘用、派用、僱用,均所不論;亦不論其係專職或
兼職、長期性或臨時性、職位高低,只須有法令之任用依據即可。至所謂
「法定」職務權限,自亦包含依法律與以行政命令所定之職務在內。依法
律者,如組織條例、組織通則;以行政命令者,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
業務管理規則、機關其他之內部行政規章等固無庸論,即機關長官基於內
部事務分配而為之職務命令,亦屬之。再者,凡為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
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均為其「法定職務權限」,並不以涉及公權力行使之
事項為限,即無關公權力之公行政作用及其他私經濟行為,亦均包括在內
。至機關內部單純提供機械性、肉體性勞務之人員,如清潔工、保全員、
水電維修技工,因僅從事間接性、附屬性之輔助行為,而不具有對外直接
履行公共行政任務之功能,縱依法令服務於上開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則
非本條款所稱之身分公務員。

4 裁判字號: 104年台非字第 216 號
  要  旨:
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係列於公務
員瀆職罪章內;該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法益。而上開條項所稱「中華民
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其「秘密」係指國防以
外與國家政務或事務具有重要利害關係,而由國家所保有不得洩漏之公務
秘密(下稱公務秘密)而言。又直轄市、縣(市)議會議員於投票選舉議
長、副議長時,其在選票上所圈選之內容,係議員依規定以「無記名投票
」之方法自由行使其投票權所形成之秘密,並非國家基於政務或事務所形
成之秘密。且上述投票圈選內容之秘密,僅該投票之議員知悉及保有;除
非該議員有將圈選內容出示他人(下稱「亮票行為」),或自行告知他人
,其他人均無從知悉或保有該秘密。而議員於投票圈選議長、副議長時是
否有「亮票行為」,對於選舉之結果(亦即何人當選議長、副議長)並無
影響,對於國家政務或事務亦無利害關係。且議員投票時究竟圈選何人擔
任議長、副議長,或故意投廢票,僅涉及議員個人政治意向及理念,屬於
議員自由行使其投票權之內涵,與議長、副議長當選後所具有之職權功能
,係屬不同層次之事項,自不得混為一談。故直轄市、縣(市)議會議員
於投票選舉議長、副議長時,其在選票上所圈選之內容,僅屬議員本身所
保有之秘密,既非國家所保有之秘密,亦與國家政務或事務無關,自非屬
上開公務秘密。若認係屬於上開公務秘密,則議員不僅於投票時不得有「
亮票行為」,於投票後亦不得私下將其投票圈選之內容告訴家人、朋友或
所屬政黨同志,否則亦觸犯該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罪,顯屬
過苛,益徵直轄市、縣(市)議會議員於投票選舉議長、副議長時,其在
選票上所圈選之內容,應非屬上開公務秘密。從而,直轄市、縣(市)議
會議員於投票選舉議長、副議長時之「亮票行為」,自不構成刑法第一百
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罪。又總統副總統選舉
罷免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九十一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三
條第二項、第一百零五條,暨公民投票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九條
,對於投票人之「亮票行為」,雖均有處罰之規定。但我國刑法之妨害投
票罪章以及其他現行法令,對於直轄市、縣(市)議會議員於投票選舉議
長、副議長之「亮票行為」,既均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本於「罪刑法定主
義」原則,自不得任意將議員投票選舉議長、副議長時,在選票上所圈選
之內容,擴張解釋屬上開公務秘密,進而對其「亮票行為」加以處罰。另
憲法第一百二十九條及地方制度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無記名投
票」之目的,係在維護選舉程序之公正與結果之正確性,其作用在於保護
投票人行使投票權之自由,賦予投票人秘密投票之保障,並非課以其對於
投票圈選內容保密之義務。若投票權人於投票時自願將其所圈選之內容以
公開揭露之方式出示於他人,此應屬其自願放棄秘密投票自由之行為,除
刑法對此項「亮票行為」有特別處罰之規定外,不能將此項行為視為「洩
密行為」而加以處罰。此外,直轄市、縣(市)議員應對選民及所屬政黨
負責,故該等議員於投票選舉議長、副議長時若有故意「亮票行為」,其
動機有可能係為迎合選民監督或出於政黨之要求所致,未必與金錢或暴力
介入有關。至於議員「亮票行為」是否適當,雖有爭議,然在未有刑法明
文規範之前,宜由議會內部紀律加以處理,司法權不應介入。

5 裁判字號: 104年台非字第 217 號
  要  旨:
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其秘密係指國防以
外與國家政務或事務具有重要利害關係,而由國家所保有不得洩漏之公務
秘密而言。直轄市、縣(市)議會議員於投票選舉議長、副議長時,其在
選票上所圈選之內容,係議員以無記名投票之方法自由行使其投票權所形
成之秘密,並非國家基於政務或事務所形成之秘密。故直轄市、縣(市)
議會議員於投票選舉議長、副議長時之亮票行為,自不構成刑法第 132
條第 1  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罪。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104年台非字第 222 號
  要  旨:
刑事訴訟法上之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
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適用證據排除原則之主
要目的,在於抑制並嚇阻犯罪偵查機關之不法作為,其理論基礎,來自於
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透過證據之排除,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
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基於權
力分立原則,議會議場乃立法權之核心場域,民意代表於議會所為議案表
決或發言享有免責權(司法院釋字第一六五號解釋文、地方制度法第五十
條),偵查機關如率得以偵查犯罪為由,逕行進入議會議場蒐證,不惟侵
害立法權之議會自治原則,抑且使民意代表因遭蒐證而心存恐懼,致不敢
發表議論或為一定之表決,造成寒蟬效應,間接破壞民主憲政發展,並使
行政或偵查機關得藉此干涉、控制立法權,對公益之影響甚屬重大。從而
偵查機關如經合理判斷認該議會議場有發生犯罪之嫌疑,而欲對在場人員
蒐集犯罪事證,即應取得議會大會主席之同意或依刑事訴訟法第十一章關
於搜索及扣押之規定為之。如有違反,其所取得之證據,即與法定程序有
違,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定之。

7 裁判字號: 105年台上字第 3245 號
  要  旨:
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合意不為價格競爭罪,係以意圖影響決標
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價
格之競爭,為犯罪之構成要件,即為俗稱「搓圓仔湯」。乃指行為人以上
開方法,使參與投標之廠商,不為價格上之競爭。倘若廠商原無參與投標
之意願,係應行為人之請求而參與陪標,自無促使該廠商不為價格競爭,
而犯該罪之可言。

8 裁判字號: 106年台上字第 210 號
  要  旨: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收受賄賂罪,所謂違背職務,係指對於職務上之義務有所違背而言,例如
本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均屬之。至於公務員收受賄賂罪之成立,
以他人有對公務員行賄之意思為前提,必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係本於對收
受者行賄之意思而為;在公務員主觀上,亦須要有受賄之意思,即賄賂之
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或違背職務之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
關係,始足當之。次按修正前刑法第 56 條所規定之連續犯,須基於概括
犯意,連續數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者,始足當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106年台上字第 297 號
  要  旨:
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
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
然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
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而予分論併罰,乃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
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原審若認被告被訴未經第一審判決
部分,與其有罪部分有實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
,於審理有罪部分之上訴時,將上開未經第一審判決部分併予論科,固屬
合法。如被告所未經第一審判決部分,與有罪部分無實質或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時,則未經第一審判決之部分,第二審自不能逕予審判而無罪之
諭知。

10 裁判字號: 108年台上字第 4053 號
  要  旨:
若當事人等已對傳聞證據表明不具有證據能力,事後卻又表示「不爭執」
或「無意見」時,宜由法院確認之。倘確定其等針對先前表示異議之特定
傳聞證據意見確已動搖改採同意,應由法院勸諭或闡明當事人等改循以「
同意」方式確定該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否則除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 1  項「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及第 159  條之 1  至 159  條之 4
等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外,對原已表明異議不認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不能以其等事後曾表示「不爭執」或「無意見」,逕認符合同法第 159  
條之 5  第 2  項關於「擬制同意」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108年台上字第 4348 號
  要  旨:
刑事訴訟法第 379  條第 14 款規定判決所載理由矛盾者,為當然違背法
令,此所謂理由矛盾,其涵攝範圍包括判決之主文與事實,或主文與理由
相互間、判決之事實與理由相互間,以及判決之主文、事實與理由各自內
部間,有互相矛盾之情形者而言,故若判決主文記載與理由之說明未盡一
致,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刑法規定之偽造文書,分為有形偽造與
無形偽造兩種。有形偽造指自己無製作權而以他人名義製作虛偽文書,刑
法第 210  條、第 211  條所定者皆屬之。無形偽造則指有製作權之公務
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就所製作之文書為不實之記載,同法第 213  條、第 
215 條登載不實文書罪屬之。兩者之區別,前者為無權製作、更改而非法
製作、更改,後者為有權登載而故意登載不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110年台非字第 35 號
  要  旨:
對於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並非審查先前緩刑之宣告是否違法或不當,而係
重新檢視緩刑宣告時所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預測或合理推理,是否正確
、妥適,能否達成預防犯罪、促使當事人改過遷善目的。對此法院對於宣
告緩刑與裁量撤銷緩刑宣告,亦各有不同裁量因素、義務與目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110年台非字第 54 號
  要  旨:
圖利罪所保護之法益專為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廉潔,行為人將自己所有之香
菸違規贈與管理員,並未損及執行職務之廉潔,自不能以該罪相繩。且行
為人違規贈與香菸予管理員,本身並未取得任何利益,管理員亦未取得構
成要件中所謂之不法利益,亦不能對行為人科予刑責。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110年台非字第 86 號
  要  旨:
公立學校因非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則公立學
校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自非「身分公務員」,惟其是否屬於「授權公務
員」,則應視該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有無依法令從事於公權力行政或攸
關國計民生等民眾依賴之給付行政事務,且所從事之事務,符合法令所賦
與之職務權限者而定,此與公務員服務法第 24 條所指之公務員,不可同
視。倘除了非身分公務員、委託公務員外,且所為亦非關於公權力行政,
或攸關國計民生等民眾依賴之給付行政等範疇,與授權公務員有別,而非
屬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第 1  款後段所定之授權公務員,故論以同法第
336  條第 2  項之業務侵占罪,法律適用並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103年上訴字第 83 號
  要  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圖利罪其中「明知違背法令」
之構成要件,所謂「明知」,係指須具圖利而違背法令之直接故意,即主
觀上有違背法令以積極圖取不法利益之意思,客觀上並將該犯意表現於行
為,因而獲得利益為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 裁判字號: 104年訴字第 175 號
  要  旨:
按 106  年 1  月 18 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 2  條規定僅就產源區分
一般廢棄物、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然就「廢棄物」概念並
未定義,依「廢棄物」之文義解釋當指棄置之物品。而依一般社會通念,
棄置非經濟物質屬之,另經濟物質不再依其用途使用,予以棄置者,同應
屬之,則原為經濟物質之產品可能因不再依其用途使用,予以棄置而成為
廢棄物,自非當然排除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次按 106  年 1  月 18 日
修正廢棄物清理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及增訂第 2  條之
1 規定,將「廢棄物」之定義明文化,明定拋棄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物品
即屬之,並增訂第 2  條之 1  規定,不論事業產出物之原有性質為何,
符合一定要件而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即為廢棄物,足認事業產出物
縱係產品,亦有可能成為事業廢棄物,非謂產品即無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
。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2  條修正立法說明:「……廢棄物與資源位處物
質或物品之不同生命周期,經過適當手段,廢棄物可變成資源,而若錯置
、錯用,資源也應視為廢棄物……。」明揭廢棄物清理法原規範意旨,準
此,產品若錯置、錯用亦可能成為廢棄物,此依修正前、後之廢棄物清理
法規定,並無不同。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