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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刑事訴訟法第 372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2年軍上訴字第 7 號
  要  旨:
陸海空軍刑法第 76 條第 1  項所列之各罪,如有屬於特別法之規定者,
亦應屬於同條第 2  項所定之範疇,而貪污治罪條例雖係刑法瀆職罪章之
特別法,但依同條立法理由觀之,貪污治罪條例乃屬陸海空軍刑法第 76 
條第 2  項之罪,故於總統 102  年 8  月 13 日公布後 5  個月內(即
於 103  年 1  月 13 日前),仍應由軍法機關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
審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95年上易字第 11 號
  要  旨:
就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為違反著作權法第 91 條至第 96 條之行為時,
併處罰其業務主(或稱事業主)之兩罰規定,對於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之
違法行為,既處罰實際行為之從業人員,並罰其業務主;按業務主為事業
之主體者,應負擔其所屬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時,不為違法行為之注意義
務,是處罰其業務主乃罰其怠於使從業人員不為此種犯罪行為之監督義務
,故兩罰規定,就同一犯罪,既處罰行為人,又處罰業務主,無關責任轉
嫁問題,從業人員係就其自己之違法行為負責,而業務主則係就其所屬從
業人員關於業務上之違法行為,負業務主監督不周之責任,從業人員及業
務主就其各自犯罪構成要件負其責任,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上字第 2720 
號判決著有明文。足見特別刑法中類似之兩罰規定,當係以不同之人格主
體為處罰對象,亦即一為就其自己之違法行為負責,一為就其所屬從業人
員關於業務上之違法行為,負業務主監督不周之責任,獨資商號人格既為
同一,亦並無所謂自己之責任與監督不周責任之分,無論自雙重評價禁止
原則、立法目的以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觀察,均無於獨資商號之負責人以
外,再行就獨資商號處罰之必要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98年上易字第 2279 號
  要  旨:
國防部軍醫局組織條例第 5  條規定,本局為執行國軍醫務及衛生勤務事
項,得設醫療機構。故應認國軍醫院之公務範疇,在於執行國軍醫務及衛
生勤務事項,換言之,該院所屬醫事及行政人員從事之勤務,恆須與國軍
醫務及衛生勤務事項有關,方屬該院之公務範疇,倘逸脫此公務範疇,即
非其法定職務。又國防部軍醫局為民眾診療業務作業所需設有民診處,其
擔任國軍北投醫院醫官期間,於其法定職務以外,兼任該院民診處醫師,
對一般民眾所從事醫療及開立診斷證明書之行為,顯屬其職務範圍外私經
濟行為,自無貪污治罪條例與陸海空軍刑法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